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4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大新路创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7806N。
法定代表人:曾佑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利,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贺,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友,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与众燚公司办理装饰装修合同结算,***以结算金额开具发票给众燚公司,众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结算。并且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暂定装修款为80万元,众燚公司已经超付。2.***未向众燚公司提供涉案工程付款金额的发票。3.***未对涉案工程提供任何质保服务,导致众燚公司产生巨额维修费用。***需按合同要求赔付众燚公司费用。4.2018年1月12日经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组织社会不良人员在众燚公司办公场所扰乱办公秩序,并多次向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恶意投诉众燚公司的情况下,众燚公司为响应政府号召共同维护2018年元旦、春节期间社会稳定的大局而签订,并非众燚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的真实表达。***需按合同要求赔付众燚公司费用。5.***与众燚公司前员工安智慧、吴某为利益关联人。众燚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追究深圳市和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吴某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以公司名义提起(2017)粤0305民初18199号等一系列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如***涉及此刑事案件,众燚公司将发起相应民事赔偿诉讼。
***答辩称,众燚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22500元;2.众燚公司支付***拖欠装修工程余款的利息84574.85元(以62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1月1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3.众燚公司承担诉讼费;以上合计70707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签订合同的时间、方式、内容:2016年9月23日,***(承包方)与众燚公司(发包方)双方签订了书面《室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6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创新大厦〈室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清单协议》,约定***承担众燚公司位于深圳市内精装修工程的施工任务,开工日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众燚公司使用;承包方式以按装饰施工2728平方米面积、施工图纸、众燚公司报价项目工作量清单等包干方式进行人工及辅材承包,按***、众燚公司确认单价包死,暂定合同价80万元;工程付款按月进度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工程款,工程竣工***、众燚公司预验收,工人退场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业主竣工验收后,众燚公司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款项,留余款项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2018年10月25日前付清工程保修金,***的保修义务按照竣工验收当日日期起2年后解除;众燚公司不能按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施工人工费款而导致***经济损失的,由众燚公司负责承担造成***的损失;及其它内容。
二、合同履行、结算情况:2017年10月26日,众燚公司向***出具了《审核说明》,载明本结算双方核对后,已确认工程量、合同单价,结算金额为2401351.43元。2018年1月12日,***、众燚公司经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完工,***送审的工程款总额(包括材料、工资等)逾260万元,众燚公司第一次审核246万元,第二次审核逾240万元,众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额(包括材料、工资等)逾210万元,众燚公司已支付***1**万元;2.余款100万元众燚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即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3.双方履行完上述第1、2条后,双方有关涉案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终结,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增加或减少工程款);4.众燚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条款内容,所有后果由众燚公司承担。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金额210万元予以确认。
三、款项支付情况:众燚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5日、2017年1月4日、2018年1月31日、2月5日转账支付***20万元、30万元、60万元、332500元、45000元,合计147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燚公司签订的《室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创新大厦〈室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清单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众燚公司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1477500元无异议,众燚公司主张应在剩余未付款622500元中扣除税金22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认可,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并未对扣除税金作出约定,故对众燚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众燚公司有关要求***向其提供发票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众燚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诉求众燚公司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6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交了涉案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分段予以计算,即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开始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起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众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0.74元,由***负担1000.11元,众燚公司负担9870.63元,保全费4055.37元,由***负担373.09元,众燚公司负担3682.2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众燚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就此签订的《室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创新大厦〈室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清单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为无效,但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经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致确认工程总额为210万元、众燚公司已支付***1**万元,并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该结算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据此履行。众燚公司在一审对前述工程款结算金额及已付数额均无异议,仅主张应在剩余未付款622500元中扣除税金22500元,但其并未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众燚公司在一审并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其上诉提出该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众燚公司要求***向其提供发票的主张,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且众燚公司在本案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众燚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请求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众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1元,由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蔡妍婷
审判员 刘灵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灵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