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607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魏章军,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4B。
法定代表人:叶苏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公司员工。
被告:中谷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原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6号中谷酒店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占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国栋,公司员工。
原告**、魏章军诉被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顿公司)、中谷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洪、被告威海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被告中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顿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款1,091,872元(工程款1,046,625元、垫付款45,247元);2.判令被告中谷公司在欠付被告威海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请1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中谷公司将其副楼改造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威海顿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威海顿公司将该装修工程中的7-11层装修劳务分包给两原告共同实际施工,两原告遂雇请60余名工人夜以继日,加班加点地从事装修劳务作业,至2018年11月下旬,案涉工程项目完工。两原告遂要求结算劳务费。2018年11月27日,被告威海顿公司与两原告达成《结算协议书》,约定支付20万元作为工人退场工资发放之用途,2018年11月28日组织现场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次日,工程验收合格。两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递交了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但被告威海顿公司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仅向两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另直接向工人支付了工资200,000元,其余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威海顿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请。2018年9月,被告威海A酒店内部装修工程。2018年10月5日,被告威海顿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原告**陆续组织工人进场。随后,被告威海顿公司表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法人资格,被告威海顿公司必须将工人工资发放至工人本人,原告**拒绝按照被告威海顿公司要求的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模式,拒绝签约。2018年11月25日,被告威海顿公司负责人与两原告洽商退场及结算事宜,并于11月27日签订退场协议。截至2018年11月27日中午12时,两原告已领取退场工资2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两原告拒不发放农民工工资,拒不履行退场义务,并组织农民工闹薪。被告威海顿公司在杨浦区XX中心、杨浦区劳动监察大队、五角场镇派出所等诸多政府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政府部门有关规定将农民工工资26.64万元发放至工人手中。两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审计结果为含税总造价349,000元。被告威海顿公司已支付了46.64万元,远超审计造价金额,故应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之间已与2019年下半年结算完毕。
被告中谷公司辩称,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谷公司,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将被告中谷公司列为被告。两被告已经签订中止协议终止工程施工,且被告中谷公司已向被告威海顿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威海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小南国花园酒店副楼改造精装修工程项目,根据瓦工工资发放事宜,被告威海顿公司与瓦工劳务组达成以下协议:1.2018年11月27日支付200,000元(含之前支付的40,000元生活费)作工人退场工资发放用途;2.2018年11月28日组织现场验收,质量不达标该返工的位置进行返工;3.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4.结算完成后两周内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到90%,与瓦工班组有关人员全部退场;5.结算金额的10%(尾款)作为押金,瓦工劳务班组承诺,在本项目竣工备案(政府部门)后半年内不得有劳务纠纷,酒店单位确认没有劳务纠纷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两原告还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上海B酒店副楼改造精装修工程结算清单》,其上列明了项目施工名称、数量、方量、单价及总价。该份清单下方由两原告、王某及赵某签字。王某及赵某均系两原告朋友。两原告另提交了租赁设备收据、餐费收据及住宿押金单。
被告威海顿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21日会议形成的《上海B酒店副楼改造室内精装修工程第四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主要对工程进展情况及下阶段工作情况进行了沟通与安排。
被告威海顿公司对案涉工程中两原告承包工程的人工费提交了审计。2018年12月14日,审计部门上海XX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上海B酒店副楼改造室内精装修工程(砌筑粉刷班组)人工费用竣工结算造价的审核咨询报告》,表示按被告威海顿公司提供的人工费用工程结算书等有关资料,经现场查勘、核实,并根据相关文件和相应费率,对工程数量和人工单价、材料单价进行复核,认定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349,784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威海顿公司制作了《关于砌筑粉刷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的报告(致:杨浦区建设与交通管理委员会)》,报告称被告威海顿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了工人前期费用200,000元,另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砌筑刷工作名单或结算书,直接发放44名工人工资266,400元,共计支付金额466,400元,远超审计金额,故被告威海顿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
2019年6月15日,两被告签订《上海C酒店副楼改造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2019年5月16日,两被告就工程的后续未施工工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终止原合同,按现状结算,不再继续施工”。
2019年7月,两被告又签订《上海C酒店副楼改造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共同确认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价为1,050万元。审理中,两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中谷公司已向被告威海顿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由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2022年7月18日,因无现场改造精装修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资料,鉴定部门无法提供造价鉴定,故退回造价鉴定申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位于杨浦区XX路XX号,该处房屋的产权人为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中谷公司。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威海顿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两者之间存在口头分包关系,但两原告系自然人,并无资质,故两原告与被告威海顿公司之间的口头分包关系无效。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威海顿公司已提交了审计报告证明工程款的金额,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完工量及工程款,且案涉工程现不具备再次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以被告威海顿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被告威海顿公司现已付清了案涉工程的款项。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垫付款,被告威海顿公司不予认可,两原告所提交的收据等材料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垫付款。此外,被告中谷公司与被告威海顿公司的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故本院对两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魏章军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4,627元,由原告**、魏章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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