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4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5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32917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黑龙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9483199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2)川1421执异1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人民法院在执行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顿公司)与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旅游公司)、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请***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审核支付已冻结账户内资金,申请执行人威海顿公司认为执行法院该行为违法,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威海顿公司提起异议称,四川省***人民法院在(2022)川1421执3100号案件执行中,***县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发出《关于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监管账户资金支付的函》,提请审核支付已冻结账户内的资金的行为属于违法执行行为,损害异议人权益,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并不享有执行程序中审核划扣执行款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二条规定调整的是诉讼及执行程序以外相关主体申请使用已冻结监管账户内资金的审批流程,不适用本案执行划扣程序,本案划扣资金并不需要住建部门审核同意。四川省***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县住房保障信息中心提请审核支付账户内资金,属违法执行行为。前述通知第一条规定适用的是强制执行阶段法院进行划扣的情形,第二条规定内容是监管账户被冻结后相关主体申请使用该账户内资金的审批流程。第二条规定仅是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以外的特定情形下赋予住建部门的审核支付职权,而并非赋予住建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审核划扣执行款的职权。且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从没有赋予住建部门在执行程序中享有审核划扣执行款项的职权。因此,执行款项划扣的职权和决定权仍应由人民法院享有和行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案件之外的不得划扣,言外之意,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是监管项目四川黑龙滩长岛项目一期中的英迪格酒店工程产生的工程建设款,监管账户里的资金本就要用于项目工程建设,依法可以由法院直接扣划。且在此情况下,该条文也没有赋予住建部门审核划扣资金的职权,并不需要经住建部门审核同意。三、鉴于***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在案涉账户被冻结期间,审核对外支出账户内资金高达2200万元,且从未向法院报告支付情况,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的规定,该单位显然已不具备审核支付账户内资金的公信力,本案执行款项的划扣更不应该向该单位提请审核。请求纠正该违法执行行为,立即划扣被执行人长岛旅游公司在民生银行6310********、6309********、6310××××8672账户内存款并发放给异议人。 被执行人长岛旅游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拟采取扣划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执行措施之前,提前就执行行为涉及的申请人身份、债权性质是否属于该通知规定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情形,提请住建部门给予专业意见审核,人民法院采取此种措施,避免错误执行,发生执行回转,浪费司法资源,并无不当。况且,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此举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法院以审慎执行的态度,在实施执行扣划前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法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人请求立即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并发放给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该通知要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异议人不具备该通知规定的申请划扣监管资金主体资格。异议人所承包的工程系装修工程,在主体资格上,即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所指的施工单位应当指土建、安装等使案涉项目完成建设,具备使用居住功能,从而能够交付给购房业主使用的施工单位),也不是案涉项目的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不具备通知要求的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请求人民法院扣划监管账户资金的主体资格。其次,异议人的债权性质不属于该通知规定的可以申请划扣监管资金的情形。异议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是其实施被执行人所有的英迪格酒店装修工程而产生的债权。该酒店属于被执行人自持物业,不对外销售,并且,该酒店装修的目的是在已经建成的房屋内添加附着物,使其具备经营能力,因装修产生的工程款项应当归属于经营管理费用,而不属于该通知规定的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款项,因此,也就属于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的情形。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立即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并发放给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交了听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异议人已向该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也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该院对该案实行书面审查,不进行听证。 四川省***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威海顿公司与长岛旅游公司、融创公司、第三人高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威海顿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川1421民初75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42,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21)川1421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7,378,54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378,54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751,884.15元及利息,利息以3,751,88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三、被告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33,600元;四、原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就‘四川黑龙滩长岛项目一期风情小镇英迪格酒店’工程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1,130,428.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威海顿公司、长岛旅游公司不服(2021)川1421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分别上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1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4民终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长岛旅游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威海顿公司申请执行。 四川省***人民法院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9月23日***县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发出《关于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监管账户资金支付的函》,载明“本院在执行(2022)川1421执3100号深圳威海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拟扣划被执行人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6310××××8697账户内25144000元、民生银行6309××××6817账户内2038559.30元、民生银行6310××××8672账户内********.43元。经查,民生银行6310********、6309********、6310××××8672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须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商业银行方可支付。依照相关规定,故请你中心予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函复本院。”2022年10月12日,***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回函该院。回函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因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务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因该合同纠纷不属于监管账户所属的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务,该笔款项扣划不符合上述文件要求,我中心不同意从监管账户扣划。” 四川省***人民法院再查明,长岛旅游公司系四川黑龙滩长岛项目一期风情小镇项目英迪格酒店工程装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的发包人,该项目地点位于四川省***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区××镇内,占地面积约2.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2018年10月17日,长岛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威海顿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威海顿公司与特艺达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四川黑龙滩长岛项目一期风情小镇项目英迪格酒店工程装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英迪格酒店范围内的结构加固、外立面维修翻新、土建改造、室内装饰、家具软装、建筑智能化、机电设备、通风消防、弱电监控、强电照明、电梯设备、燃气工程、厨房设备、总平安装、园林绿化、员工宿舍内的外立面维修翻新、土建改造、室内装饰、建筑智能化、通风工程、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在民生银行6310********、6309********、6310××××8672账户内的款项直接采取扣划措施;2.该院***县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发函的行为是否违法,异议人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是否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关于第一个焦点该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在民生银行6310********、6309********、6310××××8672账户内的款项直接采取扣划措施的问题。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房屋价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第三方监管,房地产开发商需将预售资金存入银行专用监管账户,只能用作本项目建设,不得随意支取、使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商品房项目交付,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异议人承包的是四川黑龙滩长岛项目一期风情小镇项目英迪格酒店工程装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异议人并非房地产开发商,英迪格酒店也并非商品房项目,英迪格酒店并未进行商品房预售,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款项也并非商品房项目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因此,该院在本案执行中,不得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采取扣划措施。 关于第二个焦点该院***县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发函的行为是否违法,异议人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是否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是规范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时的执行行为,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时应按照通知要求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该条明确要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债权人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审核,认为异议人涉及本案的合同纠纷不属于监管账户所属的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务,不同意从监管账户扣划,并已回函该院。因此,该院的执行行为正确。 四川省***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威海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一、商品房项目建设包括住宅和商业配套的修建、装修等工作,英迪格酒店作为四川黑龙滩长岛一期项目配套设施,属于该项目建设范畴,其进行装修施工的是四川黑龙滩长岛一期项目,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规定的申请扣划监管资金主体资格,属于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二、根据前述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执行标的亦属于监管项目相关的工程建设款,已冻结账户存款也应由人民法院直接扣划并发放给异议人。原审法院对案涉监管账户的性质和监管范围未作任何审查,更未查明监管账户所涉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情况,仅依据***住房保障信息中心的单方回函意见即作出驳回异议人的裁定,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在案涉账户被冻结期间审核对外支出账户内资金高达3400万元,从未向原审法院报告支付情况,公然违反前述通知规定的报告义务,该单位已不具备审核支付案涉账户资金的公信力。原审法院故意回避和放任***住房保障信息中心违反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导致该单位滥用监管账户审核职权,助长了***住房保障信息中心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司法及政府公信力,本案执行款项的扣划不应向该单位提请审核。四、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原审法院未经听证,仅依据***住房保障信息中心的单方回函意见即作出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复议申请人辩论权利。综上,原审法院(2022)川1421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裁定立即扣划被执行人长岛旅游公司民生银行6310********、6309********、6310××××8672账户存款并发放给复议申请人。 被执行人长岛旅游公司称,一、四川省***人民法院原裁定认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复议申请人所承包的工程系装修工程,其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所指的施工单位应当指土建、安装等使案涉项目完成建设,具备使用居住功能,从而能够交付给购房业主使用的施工单位),也不是案涉项目的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不具备通知要求的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请求人民法院扣划监管账户资金的主体资格。2.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是其实施被执行人所有的英迪格酒店装修工程而产生的债权,该酒店属于被执行人自持物业,不对外销售;该酒店装修的目的是在已经建成的房屋内添加附着物,使其具备经营能力,因装修产生的工程款应当归属于经营管理费用,不属于前述通知规定的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款项,属于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的情形。3.人民法院在拟采取扣划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执行措施之前,提前就执行行为涉及的申请人身份、债权性质是否属于通知规定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情形,提请住建部门给予专业意见审核,以避免错误执行,发生执行回转,并无不当。且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此举属于违法行为,复议申请人要求执行法院纠正该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并未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必须进行听证,而本案涉及的争议也仅为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请求扣划监管账户资金的主体资格问题,所谓的案件复杂、争议较大仅是复议申请人自己认为,原裁定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复议申请人认为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复议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威海顿公司在其申请执行长岛旅游公司、融创公司、高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法院四川省***人民法院扣划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长岛旅游公司民生银行6310********、6309********、6310××××8672账户中的资金,该院于2022年9月23日***县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发出《关于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监管账户资金支付的函》,载明该院在执行(2022)川1421执3100号威海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拟扣划被执行人长岛旅游公司在民生银行6310××××8697账户、6309********账户、6310********账户内资金25144000元、2038559.30元、14818595.43元。因3个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故请该中心予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函复执行法院。2022年10月12日,***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回函该院,因案涉合同纠纷不属于监管账户所属的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务,该笔款项扣划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要求,该中心不同意从监管账户扣划。执行法院将该回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威海顿公司认为该院***县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发出《关于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监管账户资金支付的函》,提请审核支付已冻结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属于违法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纠正该行为,立即扣划民生银行3个账户存款并发放给复议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人民法院向***县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发出的《关于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监管账户资金支付的函》及该中心回复函,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包括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相关权利主体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防止法院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故此处能够通过执行异议寻求救济的执行行为应是能够直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直接对其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而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威海顿公司提出扣划冻结账户的申请后,虽***县住房保障信息中心发函,请该中心对拟扣划案涉3个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审核,但这仅是执行法院向相关单位征询意见的行为,虽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有一定关联性,但该行为并不能直接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威海顿公司认为该行为违法,请求予以纠正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四川省***人民法院对威海顿公司的该异议予以立案审查并赋予其申请复议的权利于法无据。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执行法院已就是否可以扣划案涉银行账户存款作出明确决定,并据此作出相关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四川省***人民法院在尚无具体的执行行为明确表明是否对案涉银行账户存款予以扣划的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中直接对能否对案涉银行账户存款采取扣划措施进行审查超越异议审查范围,于法无据。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原审查法院未经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作出具体界定,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并进而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综上所述,四川省***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并超越异议审查范围直接对执行实施中尚未作出相关执行行为的当事人申请事项作出裁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裁定驳回威海顿公司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2)川1421执异12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胜 审 判 员  高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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