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垄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方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1903号 原告:上海垄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388-51室(上***森林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牛,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303号。 原告上海垄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垄申公司”)与被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威海顿公司”)、方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垄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垄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20,29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294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朝阳陶瓷砖粘合剂”“朝阳奶水防霉腻子粉”“朝阳嵌缝膏”等材料,送货至指定工地,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核对本月账单,下月5日前付清当月货款,若逾期未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应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21年2月至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81,044元的建筑材料。被告威海顿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0,750元后再未支付。截至日前,两被告仍拖欠120,294元货款未付。综上所述,两被告拖欠货款已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垄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种类、单价以及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2.2021年2月至8月的送货单、年账单,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威海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0,750元的事实; 4.项目材料款确认单,证明两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20,294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货、原告就拖欠货款向被告方牛催讨; 6.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因维权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的事实; 7.2020年6月至12月的送货单,证明其与威海顿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经双方对账后补签,双方之间存在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该份合同的内容以及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威海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提交的诉讼证据材料中进行了混同,将方牛用于其他工程的材料,写在***台项目上,并要求威海顿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2.威海顿公司承包的是***台项目的室内装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部分材料是外墙涂料,室内装饰用不到外墙涂料,该些外墙涂料,并非威海顿公司在***台项目上使用;3.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涉及两个公司的抬头,即原告及上海体普工贸有限公司,威海顿公司的工程内容只涉及房屋内部装修,不涉及外墙,在所用材料中不会有外墙漆及外墙涂料等,故该些材料均是方牛自己使用的材料,不应由威海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材料价格与真实的威海顿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价格不同,真实价格为腻子粉700元/吨、粘接剂650元/吨,然案涉合同及送货单、对账单中价格出现变动,粘接剂为660元/吨、腻子粉为20kg包装(1,200元/吨)、30kg包装(730元/吨)、40kg包装(730元/吨),由此可知,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仅是原告及方牛之间为了让威海顿公司承担责任而补签的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不符合市场规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5.本案存在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即原告与方牛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威海顿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格160,750元,威海顿公司已支付)、原告与威海顿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格99,950元,威海顿公司已支付),由上述合同可知,原告知晓与威海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流程及**要求,原告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方牛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威海顿公司支付货款都是有依据的,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论从时间顺序、同类材料、供货时间等,均无法拼凑出160,750元,亦可证明原告与威海顿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6.*****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项目的劳务工程,方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台项目的现场管理,仅是原告与威海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指定的材料收料人。综上,原告知晓威海顿公司签订合同的流程及要求,其明知方牛不能代表威海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亦明知外墙材料并非***台项目所需,威海顿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60,700元,威海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付款项,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12月10日的《买卖合同》、2020年12月25日的《买卖合同》,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中未约定外墙材料、其已按约支付货款以及原告知晓威海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流程及要求; 2.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0,750元、99,950元; 3.***,证明方牛的身份、方牛负责施工技术工作,其不能签订合同; 4.别墅2066、2050栋平面图,证明该两栋别墅系方牛单独向业主承包,不属于威海顿公司承包范围; 5.2020年12月13日送货单,证明其与垄申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清,且送货单上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至12月的送货单有冲突; 6.2020年4月12日的三份《买卖合同》,证明其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工程中所使用的大部分材料都是由该些合同构成,且方牛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 7.2021年6月25日、6月29日送货单以及录音光盘(无书面整理稿),证明2040、2066栋别墅系方牛自己承包。 被告方牛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金额、结算金额、欠款金额等均属实,其作为***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只负责材料采购和查收,但无权支付款项;其确实向威海顿公司承诺不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因***台项目的特殊性,该项目并不在威海顿公司所在地,有时现场急需货物时通常由其与材料商先签订合同,材料商供货,威海顿公司再根据回款能付的金额与材料商补签合同并支付货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其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其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崇明区***台项目完工前无其他项目,故案涉材料与其个人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方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威海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北京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20年12月10日的《买卖合同》、2020年12月25日的《买卖合同》、村镇银行付款回单、2020年12月13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不予认可,认为该***系方牛与威海顿公司之间产生;对别墅2066、2050栋平面图、2020年4月12日的三份《买卖合同》、2021年6月25日及6月29日送货单以及录音光盘不予认可,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威海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电子回单、2020年6月至12月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威海顿公司无关;对产品购销合同、2021年2月至8月的送货单、年账单、项目材料款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系方牛个人行为,且送货单存在两个抬头,该些证据与威海顿公司无关。被告方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威海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系代表威海顿公司与垄申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威海顿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其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其个人承包装修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且其个人承包装修的费用在2021年9月后才产生,其个人也已支付完毕。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进行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0日,买方威海顿公司(甲方)与卖方垄申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上***一期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标的物信息“1.材料名称为内墙耐水腻子粉、品牌为朝阳、规格型号为30kg、单位为吨、数量为75、单价为700元、合计52,500元,2.材料名称为瓷砖粘结剂、品牌为朝阳、规格型号为40kg、单位为吨、数量为73、单价为650元、合计47,450元,合计99,950元”;双方约定采用“预估分批供货,以项目部下达的采购订单为准”方式供货,项目部指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联系人方牛、联系电话18007******”;甲方指定的有权收货人“同指定联系人”;付款方式“货到付款”。等等。原告提供2020年6月至12月的送货单若干,被告威海顿公司提供金额合计99,950元的送货单一张。 2020年12月15日,威海顿公司向垄申公司支付99,950元,附言涂料货款。 2020年12月25日,买方威海顿公司(甲方)与卖方垄申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上***一期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标的物信息“1.料名称为内墙耐水腻子粉、品牌为朝阳、规格型号为30kg、单位为吨、数量为95、单价为700元、合计66,500元,2.材料名称为粘结剂、品牌为朝阳、规格型号为40kg、单位为吨、数量为145、单价为650元、合计94,250元,合计160,750元”;双方约定采用“预估分批供货,以项目部下达的采购订单为准”方式供货,项目部指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联系人方牛、联系电话18007******”;甲方指定的有权收货人“同指定联系人”;付款方式“货到付款”。等等。 2021年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威海顿公司”,乙方“垄申公司”;工程名称“***台”;供货期限“合同签订开始至项目结束”;订购产品名称及数量规格“产品名称为朝阳陶瓷砖粘合剂、规格型号为40kg、单位为T、单价为660元/吨,产品名称为朝阳耐水防霉腻子粉、规格型号为30kg、单位为T、单价为700元/吨,产品名称为20kg朝阳嵌缝膏、规格型号为20kg、单位为T、单价为1,512元/吨,产品名称为阴阳角条、规格型号为80g、单位为箱、单价为162元/吨,产品名称辅材”;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不回收,除吨包袋以外,吨包袋需50元/个押金”;结算方式及期限“1.乙方将本月报货送至甲方工地,每月月底28号核对本月账单,下月5号前付清当月货款,逾期支付的,则迟付一天须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七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作为赔偿,违约金低于乙方损失的,以损失金额为准;2.乙方收到全部款项五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送货至甲方工地,在收货人确认产品数量后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无论本合同的条款是否有相反规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总责任,无论是基于违约或侵权或其它,包括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甲方对作为标的物的所付金额的10%;本协议项下所约定的损失系指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经济利益的减损、守约方为证明违约方违约行为所支出的各项调查取证、公证费用,守约方为寻求救济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期间,除合同依法依约解除/终止本身外,其他条款应继续履行,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落款甲方处签字显示“方牛1800716****”,乙方处签字显示“2021.2.10***”并加盖垄申公司公章。等等。 2021年5月31日,威海顿公司向垄申公司支付160,750元,用途材料款。 同日,垄申公司向威海顿公司开具价税合计分别为95,750元、65,000元的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0月28日,方牛在两份威海顿2021年账单(国瑞土地)明细表上的威海顿公司收货方处签字并书写“送货单属实”,一份明细表显示:2021年2月26日至6月2日期间,垄申公司陆续提供25kg填缝剂、5kg玻化砖背胶、40kg粘结剂、20kg通用外墙腻子粉、30kg内墙耐水腻子粉、2cm美纹纸、3cm美纹纸、30cm保护膜、55cm保护膜、2.3kg防锈漆、50kg大桶胶水、30kg粘结剂、油石灰4960-4、貂白1301-4等,合计219,653元,供应商为垄申公司;另一份明细表显示:2021年6月4日至8月24日期间,垄申公司陆续提供18kg***固、18kg美得丽涂料、高级滚筒、4寸羊毛刷、3寸猪毛刷、18kg地固绿色、17L**时时丽、20kg抗碱底漆、22kg外墙涂料、40kg粘结剂、20kg外墙腻子粉、80g阳角条、80g阴角条、3寸羊毛刷、20kg外墙底漆、20kg三棵树白胶、17L**时时丽白色、40kg内墙耐水腻子粉、砂架、蓝钢批刀、蓝钢油灰刀、色浆(黑色)等,合计61,391元,供应商为垄申公司。垄申公司提供了上述材料相应的送货单若干。 同日,方牛在《项目材料款确认单》上签字并捺印,该确认单显示:项目名称“***台”;材料类别“腻子粉、粘结剂、涂料、辅材等”;收货方“威海顿公司”;供应商“垄申公司”;“送货日期2021年2月-6月、送货金额219,653元、付款日期2021年5月31日、付款金额160,750元、剩余金额58,903元、开票日期2021年5月31日、开票金额160,750元、备注发票已开深圳威海顿”“送货日期2021年6月-8月、送货金额61,391元、备注发票未开、钱未付”,最终欠付金额120,294元,未开发票金额120,294元;说明“材料商及收货方当面确认材料货款,并确认无误后签字**,此确认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截止“2021年8月24日,以上数据确认无误”;供应商垄申公司处签字显示“***”并加盖垄申公司公章,威海顿公司处签字显示“方牛”并捺手印;该确认单抬头“项目材料款确认单”右上方显示签字“已收到此文件,会转交给公司反映情况,威海顿***2022.1.11日”并捺手印。 再查明,2021年3月10日,方牛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腻子粉300包,5桶胶水”“**!这个今天帮忙送到!**!”,原告方“内墙腻子粉吗?”,方牛“是的!带50包外墙腻子粉吧!”,原告方“好的,给你安排一下”,方牛“多谢”;2021年3月17日,方牛“防锈漆、美纹纸和30公分的”……方牛“好的!”“胶水十桶,腻子300包”,原告方“内墙腻子粉?”,方牛“是的”,原告方“好的”“方总,您好,咱们开始也聊了,说好这月中给我安排货款的哦,您要给我安排一下啦”……;2021年5月26日,原告方“方总,货款让那个公司赶快安排一下,涂料那边催要打钱全款过去了”,方牛“好的”,原告方发送“上***项目垄申建筑材料合同.doc”“方总,您空了改一下”;2021年6月1日,方牛“6月中给你了!现在确实没钱了”,原告方“方总,钱垫不了了,是真的没钱,不好意思”;2021年6月2日,原告方“方总,200桶白色时时丽涂料我给你弄好了”,方牛“**!太感谢了”“我这也是尽了最大努力了!”,原告方“这话应该我来说”,方牛“是的呀!你也尽力了!我知道的!所以说太感谢了呢”;2021年12月31日,原告方“方总,可以过去吗?”,方牛“**还没过来呢”,原告方“你赶快联系,我们早弄完早晚事”“方总,我们一群在你新的项目部里”…… 2022年1月25日,垄申公司(甲方)与上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与威海顿公司、方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威海顿公司、方牛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律师费为10,000元;同年1月28日,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垄申公司开具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X律师费”,价税合计为“1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月30日、8月8日,垄申公司分别向上海**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元,摘要均为“律师费”。 另查明,2020年4月23日,方牛向威海顿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方牛现在公司承建的上***一期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负责施工技术工作(非有偿工作),承诺“一、本人绝对不以个人名义签字形式在本工程对外签署材料采购合同、材料款结算单、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款结算单等文件;二、如本人违反承诺签署以上所述文件,出现相关方向公司诉讼,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公司可随时向我本人追究该诉讼标的金额的经济损失,本人以个人全部资产向公司担保,并将无条件接受赔偿责任”,本承诺为永不可撤销之承诺。 2020年4月12日,威海顿公司(甲方)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均为“上***一期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信息分别为“板材、商品混凝土、腻子粉、水泥,合计550,000元”“板材,合计210,000元”“灯带,合计98,051.38元”,该三份合同乙方签字**处显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方牛”签字。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垄申公司与谁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应由谁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一、从2021年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年对账单、项目材料确认单的内容来看,该三份材料虽仅由方牛签名捺印、未加盖威海顿公司公章,但合同载明“甲方威海顿公司、工程名称***台项目”,年对账单及项目材料确认单亦载明“国瑞土地”“***台”“收货方威海顿公司”;二、从方牛的身份上来看,垄申公司与威海顿公司签订的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5日的两份《买卖合同》均载明方牛系上***一期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即***台项目的项目部指定联系人、指定的有权收货人,且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方牛负责***台项目的现场管理;三、从时间上来看,原告实际供货时间是2021年2月至8月,与2020年12月10日的《买卖合同》(威海顿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该合同款项)间隔不久,且威海顿公司及方牛在庭审中均确认当时***台项目尚未施工结束,另外威海顿公司又于2022年5月31日将2020年12月25日《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予以付清,基于双方前期的合作,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威海顿公司有与其继续合作的意愿;四、从原告与被告威海顿公司的交易习惯来看,原告与威海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先送货,后补签合同、付款的习惯,2020年12月10日的《买卖合同》威海顿公司已经付清,2020年12月25日的《买卖合同》系应威海顿公司的要求补签,且威海顿公司已于当月将该合同货款付清,该款已在本案所涉总货款中予以扣减;五、从方牛的**来看,其作为***台项目的现场管理人,需要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向材料商采购材料,但因威海顿公司与崇明距离甚远,遂由其个人代表公司与材料商签订合同,再由威海顿公司根据付款能力与材料商补签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垄申公司与威海顿公司2020年12月25日的《买卖合同》即是威海顿公司确认自身能付款金额后对2021年2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所涉部分款项的补签合同。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在双方已有2020年12月10日的《买卖合同》且威海顿公司已付款的情况下,垄申公司有理由相信威海顿公司欲与其订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方牛作为威海顿公司承包室内装修的***台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前次合同的指定联系人、有权收货人,其要求垄申公司供货并签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及方牛关于威海顿公司与垄申公司之间的2020年12月25日《买卖合同》系补签确认,该合同约定的货款包含在方牛与垄申公司之间的2021年2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2021年2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垄申公司与威海顿公司,垄申公司与威海顿公司就案涉货物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垄申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威海顿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现垄申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281,044元,威海顿公司已付款为160,750元,尚欠货款120,294元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2021年账单、《项目材料款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垄申公司要求威海顿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0,2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方牛支付欠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威海顿公司关于案涉部分货物属于外墙涂料,其承包的是室内装修,无需外墙涂料,该些材料系方牛私人所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方牛个人行为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垄申公司及方牛解释室内装修包括阳台部分的装修,因***台项目地理位置的特殊性,需要用到外墙涂料,该些材料属于威海顿公司承包的室内装修范围,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威海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材料系方牛个人所用或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方牛个人行为,故对威海顿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威海顿公司提供的方牛的***,该***系威海顿公司与方牛之间的内部事宜,在未有证据证明垄申公司对此明知的情形下,不能以此否定垄申公司与被告威海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如威海顿公司认为方牛滥用代理人的权利造成公司权益受损,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威海顿公司在垄申公司提供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120,294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至于起算期限,综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月月底28号核对本月账单,下月5号前付清当月货款”、年对账单时间是2021年10月28日、项目材料款确认单时间是2021年10月28日、威海顿***签署“已收到此文件,会转交给公司反映情况”签字时间是2022年1月11日以及双方存在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等情形,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被告威海顿公司收到本院诉讼材料之日,即2022年3月30日;至于计算标准,本院综合案情,在考量垄申公司的实际损失、威海顿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损失,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且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为一审、二审、执行的代理人,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第六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垄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294元; 二、被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垄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120,29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垄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垄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6元、保全费1,12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27元,由原告上海垄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深圳威海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芸 审 判 员  施 芸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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