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2180号
原告:***,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尚矿,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云庄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78291H。
法定代表人:林炳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石狮宾馆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05226747G。
法定代表人:吴为贡,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洋,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公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佘明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富华公司)、第三人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石狮市住建局)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尚矿、被告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洋、第三人石狮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盗用***姓名和伪造***签字的侵权事实;2.判决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撤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01)及相应的《施工单位及人员资格审查登记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和《竣工(结构)验收人员签字表》等一系列工程备案材料上有关原告姓名登记和签字《详见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狮交建信复(2018)1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共同赔偿***的损失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之日止每年按69166元计算;4.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000000元;3.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明确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系指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向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备案材料中有关以***的姓名作为项目负责人,公开赔礼道歉要求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在石狮日报以登报的形式公开道歉。事实和理由:***于2003年受聘于豪富华公司,并于2011年离开该公司。同时,***与佳鑫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委托关系,但是佳鑫公司盗用***姓名向福建省建设厅申办项目经理证和《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并伙同豪富华公司在其承建的石狮市××广场××期××#××#××#××#××#商住楼的一系列工程备案材料中,盗用***姓名,将***列为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并伪造***签字,详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01)和项目主要负责人相关资质证书以及相应的《施工单位及人员资格审查登记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2014年1月,佳鑫公司又冒名办理上述《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注销注册,向漳浦县职改领导小组以***的名义申请职称。***于2013年下半年得知自己被侵权后,就不断向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提出交涉,但是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互相推诿。另外,根据了解,本案工程的原施工单位是永春县建筑公司,原施工项目经理是郭宏颜,由于技术力量不足等因素导致桩基移位,整个项目的基础无法通过正常验收,永春县建筑公司因此与豪富华公司终止施工合同。不久豪富华公司找来佳鑫公司继续施工,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施工项目经理郭宏颜变更为***。***认为,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未征得其同意,盗用其身份信息,先后以其姓名向福建省建设厅申办和注销《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并将其登记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伪造其签字,严重侵犯其姓名权,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2005年10月28日起,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就开始侵犯***姓名权,至今长达15年,而且该侵权还在继续,加上涉案工程桩基移位和超建,因严重存在质量问题,整个工程迟迟无法通过正常验收,导致***的社会评价和信任度均受到严重影响,给***造成了严重后果,对此,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2013年下半年得知被侵权以来,***就一直在维权,因此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并不存在盗用***姓名的情形。***因其父亲与豪富华公司老板认识,经介绍进入到豪富华公司上班,在案涉项目施工的过程中,为节省成本,***自愿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等材料给豪富华公司并由佳鑫公司办理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项目经理变更为***,相关文件均有***本人的签字,因此***对整个过程是知悉并且同意的。对于停止侵害,在2014年之后,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其所主张的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消除影响,本案并不存在不利后果,既然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赔礼道歉。***要求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赔偿1,0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没有提供任何其损失的证据。本案所主张的侵害民事权利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最迟在2013年就知道侵权存在,而在2019年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向信访部门等相关机关的举报、投诉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石狮市住建局述称,其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不管原、被告争议如何,***是以侵害姓名权起诉的,其与本案纠纷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本案是姓名权的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所以其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存在过错,本案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其非适格的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石狮市住建局证明,该证据经石狮市住建局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提交的闽建注册函(2015)142号复函,该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3.***提交的漳浦县职改领导小组《关于批准确认徐美荣等164位同志非公有制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初级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该证据系***自行制作提交,不具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鑫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房屋建筑工程等。豪富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于2003年至2011年间任职于豪富华公司。
原告***与被告佳鑫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2014丰民初字第5036号),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17日填报了一份《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注销注册申请表》,以“注册建造师本人”的名义向福建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申请注销其名下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该中心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21日批准其注销注册申请,并将相应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收回。另查明,上述《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注销注册申请表》中载明注销原因为“已与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佳鑫公司系申请注销注册人“***”的聘用企业。该院认为,据建设部颁发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的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及注销注册申请,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本案中,***名下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依法已由福建省建设主管部门依***的申请进行了注销注册审批,并将相应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予以收回。现***诉请佳鑫公司恢复擅自注销的***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并予以返还,但此系福建省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46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其身份信息被盗用等问题,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了处理答复。2014年8月27日,石狮市住建局作出证明,载明豪富广场二期4#,5#,6#,7#,8#商住楼工程未办理工程备案,故不存在上述工程的备案资料及有关***身份证件的问题。同时佳鑫公司未向该局报送豪富广场二期4#,5#,6#,7#,8#商住楼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的相关资料,故无法提交豪富广场二期4#,5#,6#,7#,8#商住楼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的相关资料。2016年2月26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答复邮字[2016]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针对***反映佳鑫公司盗用其身份信息办理资质证书的问题,申请核查佳鑫公司利用其身份信息共办理了几本证书以及这些证书在建筑工程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该厅调查核实的情况为:“经我厅建设干部培训中心核查‘福建省建设从业人员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没有您本人在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至于其他证书,2015年11月13日,我厅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工作人员与您进行了电话联系,您在电话中列举了使用您证书且已竣工的工程项目,经查询‘福建省建设工程动态监管系统’,未查询到有该工程项目,说明您当时并没有有关证件在系统中备案使用,我厅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工作人员已通过电话将此核查结果反馈给您;近日,我厅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再次查询‘福建省建设工程动态监管系统’,未查询到福建省内有项目使用您的有关证件在系统中备案。”2018年1月10日,石狮市公安局经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石公不罚决字[2018]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佳鑫公司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8年8月10日,原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狮交建信复[2018]1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该局经调查核实,***反映涉及的工程项目名称为石狮市××广场××期××#××#××#××#××#商住楼,建设单位为豪富华公司,施工单位为佳鑫公司(原为永春县建筑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省工程建筑监理中心。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01)及项目主要负责人相关资质证书,该项目施工单位由永春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佳鑫公司,项目经理相应由郭宏颜变更为***。《施工单位及人员资格审查登记表》登记***为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竣工(结构)验收人员签字表》上,均有***签字,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石狮市政府同意石狮市豪富广场二期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在此之前已经由相关部门对石狮市豪富广场二期因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按相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同时责令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关于盗用身份信息用于办理资格证书及用于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诉求事项,***已于2014年3月27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多次向省住建厅投诉,福建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以《关于***申请撤销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注销注册处理情况的复函》(闽建注册〔2015〕142号)进行了回复。对于在该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及在工程有关内业资料上的签名,涉及侵犯***个人权益的问题,建议***进一步向公安机关和法院申请维权。2019年4月26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告知邮字[2019]1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该厅经核查后告知***:“1、你提出的关于‘你从未参加过建设厅主办的一切关于证书的考试’的问题。经再次调查,佳鑫公司已证实于2009年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该证书无需经过考试取得,按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项目经理申请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筑[2007]50号)规定由我省的二、三级项目经理申请取得的。佳鑫公司在2014年1月未经过你本人签字同意办理了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注销注册。同时我厅也查明你本人及佳鑫公司都声称你与佳鑫公司并无劳动聘用关系,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你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应当失效,不予恢复。即使佳鑫公司没有办理你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注销注册,我厅也会给予注销注册。……3.佳鑫公司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申请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及该证书的注销注册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按照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我厅注册中心已依据规定在2015年9月对佳鑫公司的违规行为发函并约谈了该企业的法人代表,对该企业的违规行为记录在案。”2019年5月31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告知邮字[2019]22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该厅经核查后告知***:“1、关于你反映的‘本人的证书是2005年1月28日办的,不是建设厅说的2009年这个问题,根据不符合按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项目经理申请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筑[2007]50号)’的问题,首先,2005年1月28日你所持有的证书为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该证书按照住建部的规定,于2008年2月27日开始停止使用该证书,为了确保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平稳过渡,允许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过渡申请为临时建造师执业证书。2009年,佳鑫公司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该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是按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项目经理申请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筑[2007]50号)规定由你的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申请取得的。其次,因你之前的几次反映的问题,均提到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申请和注销的有关事宜,未提到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申请的事宜,我厅的所有回复均针对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事宜的。2、佳鑫公司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并用于石狮市××广场××期××#××#××#××#××#工程项目上,该工程项目上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应由佳鑫公司承担。”2019年6月6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告知邮字[2019]24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该厅经核查后告知***:“1、你提出的关于‘你从未参加过建设厅主办的一切关于证书的考试,本人的2005年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从何而来’的问题。佳鑫公司于2004年提交申报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相关材料至泉州建设局进行申报,泉州市建设局统一汇总上报至省厅审批发证,该证书无需经过考试取得。按照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3]86号)精神,从2008年2月27日开始停止使用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你所持有的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已作废。佳鑫公司在申报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时提交材料存在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追诉期限,我厅无法对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问题追究佳鑫公司的相关责任。2、关于佳鑫公司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并用于石狮市××广场××期××#××#××#××#××#工程项目上的问题。你此前已向我厅及省长信箱来信来访反映过同一事项,我厅已多次通过网络或信函回复方式。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狮交建信复(2018)12号]也调查核实情况,对你反映佳鑫公司盗用您信息办理证书并使用在石狮市××广场××期××#××#××#××#××#工程项目上进行了详细的回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原被告及第三人确定检材及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涉及***签名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9]文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4日”的《施工现场三级动火申请审批表》、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17日”的《施工现场三级动火申请审批表》、落款日期为“2007年03月10日”的《工伤事故快报表》、落款日期为“2007年04月10日”的《工伤事故快报表》、落款日期为“05年9月1日”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落款日期为“06年9月15日”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落款日期为“06.11.20”的《建设工程主体分部验收具备条件表》、《施工单位及人员资格审查登记表》中共八处供检的“***”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另查明,豪富华公司确认上述《施工现场三级动火申请审批表》、《工伤事故快报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设工程主体分部验收具备条件表》现由其公司持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应的《施工单位及人员资格审查登记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系其公司向石狮市住建局申请、提交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公民基于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请求权,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基于被侵害而产生的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本案***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该部分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其称于2013年知道被侵权,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最迟在2014年1月已实施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于2019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自2016年至今亦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其身份信息被盗用等问题,但本案证据均未能证明其曾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即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未能证明有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该项诉讼请求不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该部分辩解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二、关于侵权事实。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佳鑫公司未经***许可,于2004年违规申报***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于2009年申请注册***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并用于石狮市××广场××期××#××#××#××#××#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办理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注销注册,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豪富华公司持有、提交的《施工现场三级动火申请审批表》等材料中“***”签名笔迹经鉴定非***本人所写,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系何人所签写,应推定为该公司所为。其未经***许可,使用***的姓名并将***作为项目负责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关于没有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主张佳鑫公司向漳浦县职改领导小组以其名义申请职称,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佳鑫公司亦予否认,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明确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系指要求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向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备案材料中有关以***的姓名作为项目负责人,该诉讼请求涉及行政管理事务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四、关于赔礼道歉。基于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的侵权事实,***要求二公司赔礼道歉,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逾期不执行,则由本院选择报纸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负担。五、关于第三人。本案涉及部分材料系佳鑫公司、豪富华公司提交给石狮市住建局,***诉讼请求中亦涉及向其申请变更或撤销的事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其作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石狮市住建局关于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逾期不执行,则由本院选择报纸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逾期不执行,则由本院选择报纸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负担4,900元,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11,250元,由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因该鉴定费已由***缴交,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堂寅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人民陪审员 颜莉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庄英材
书 记 员 傅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