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粤17民终572号
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富、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4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判令陈兴富、通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给鑫泰源公司;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兴富、通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该案不是对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作申请再审处理。鑫泰源公司因修建污水处理厂,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冯计旋施工。因冯计旋未支付通达公司的材料款,鑫泰源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由鑫泰源公司代支材料款。通达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委派陈兴富(陈兴富是通达公司老板的弟弟)向鑫泰源公司追讨欠款,鑫泰源公司股东黄政遂代鑫泰源公司汇出25万元到陈兴富的账户,以上事实有汇款单为证。通达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对冯计旋和鑫泰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鑫泰源公司支付451328元货款。随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冯计旋支付通达公司291328元材料款和违约金,鑫泰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黄政支付给陈兴富的25万元并没有计入通达公司与鑫泰源公司、冯计旋买卖合同关系中鑫泰源公司及冯计旋已经支付的货款中,通达公司并没有确认陈兴富所收取的25万元为鑫泰源公司代冯计旋支付给通达公司的材料货款。通达公司也没有委托陈兴富收取25万元货款。鑫泰源公司、冯计旋与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鑫泰源公司与陈兴富、通达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案件,两个案件的案由不同、主体不同。二、鑫泰源公司向通达公司、陈兴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通达公司与鑫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达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计旋、鑫泰源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鑫泰源公司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通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终结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粤1704执160号之一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鑫泰源公司不服(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为其多支付了货款(包括本案讼争货款在内)给通达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民申请12021号民事裁定,驳回鑫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省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该案不能再提出再审申请,说明原案并没有错漏,其它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至此,鑫泰源公司才知道陈兴富和通达公司从鑫泰源公司取得了25万元的不当得利,从2019年9月27日起算至今并没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严重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鑫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兴富、通达公司退还不当得利所得25万元给鑫泰源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兴富、通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泰源公司是经营污水净化处理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公司是经营预拌混凝土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鑫泰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冯计旋施工。冯计旋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通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在2011年9月21日签订一份《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向冯计旋所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通达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冯计旋尚欠通达公司部分货款。2011年12月21日,鑫泰源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对冯计旋所欠通达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0日,鑫泰源公司又向通达公司出具一份《代冯计旋、盘运支付材料款承诺书》,承诺代冯计旋偿还冯计旋尚欠通达公司的货款,并于2013年10月20日前结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冯计旋、鑫泰源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通达公司遂于2015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计旋、鑫泰源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冯计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混凝土货款291328元给通达公司;二、冯计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给通达公司,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以欠款57568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以欠款1308527.5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以欠款1927364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以欠款162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以欠款147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以欠款127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以欠款124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欠款104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以欠款64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欠款34132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以欠款291328元为本金,上述违约金每月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鑫泰源公司对于冯计旋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泰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计旋追偿;四、驳回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鑫泰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粤1704执1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2015)粤1704执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泰源公司主张黄政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其个人账户代鑫泰源公司向通达公司的员工陈兴富的账户汇款25万元,用于鑫泰源公司代冯计旋支付混凝土货款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对上述25万元的真实性和款项的性质均予以认可,从双方确认的事实表明,涉案的25万元属于鑫泰源公司代冯计旋支付给通达公司的货款,即鑫泰源公司支付该25万元是基于冯计旋与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鑫泰源公司主张的因多支付货款引发的纠纷仍应在基础法律关系(冯计旋与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案件中进行审查,而不应另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鑫泰源公司主张涉案25万元货款没有在一审法院(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案中扣减,以致其多支付25万元给通达公司,实际上是认为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鑫泰源公司可以通过申请再审处理。一审据此驳回鑫泰源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泰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鑫泰源公司不服(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为其多支付了货款(包括本案讼争货款在内)给通达公司,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民申12021号民事裁定,驳回鑫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中,鑫泰源公司主张黄政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其个人账户代鑫泰源公司向通达公司的员工陈兴富的账户汇款25万元,用于鑫泰源公司代冯计旋支付混凝土货款给通达公司,但该25万元在(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中并没有计入鑫泰源公司向通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而鑫泰源公司已按(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了赔偿义务,鑫泰源公司据此认为上述25万元属于陈兴富和通达公司的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通达公司对此回应称,其确认在2012年1月份由陈兴富代通达公司收到鑫泰源公司支付的上述25万元货款,该货款是何人代鑫泰源公司支付的,通达公司不清楚,但该25万元货款已在(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并相应抵扣了通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上述25万元货款不属于陈兴富、通达公司的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泰源公司认为,黄政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其个人账户代鑫泰源公司向通达公司的员工陈兴富的账户汇款25万元,用于鑫泰源公司代冯计旋支付混凝土货款给通达公司,但该25万元在一审法院(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案中并没有作出扣减处理,通达公司多收取了货款25万元。由此可见,鑫泰源公司实际是认为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鑫泰源公司可以通过申请再审处理,而不能另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故鑫泰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丽婵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施震宇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陈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