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粤17民终303号
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4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判令通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给鑫泰源公司;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该案不是已生效的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作申请再审处理。鑫泰源公司因修建污水处理厂,将部分工程费发包给冯计旋施工。因冯计旋未支付通达公司的材料款,鑫泰源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份担保承诺书,由鑫泰源公司代支材料款。鑫泰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代冯计旋向通达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但该30万元在(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中并没有计入通达公司与鑫泰源公司、冯计旋买卖合同关系中鑫泰源公司及冯计旋已经支付的货款中,上述判决生效后,鑫泰源已向通达公司支清了291328元及违约金,已履行了(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二、通达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对冯计旋和鑫泰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451328元货款。随后,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冯计旋支付通达公司291328元材料款和违约金,鑫泰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鑫泰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给通达公司30万元并没有计入通达公司与鑫泰源公司、冯计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泰源公司及冯计旋已经支付的货款中,通达公司并没有确认在2013年9月23日收到鑫泰源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货款,且该笔款项在上述案件中没有作出扣减,通达公司对鑫泰源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的30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通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终结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粤1704执160号裁定,裁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鑫泰源公司不服(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为其多支付了货款(包括本案讼争货款在内)给通达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民申请12021号民事裁定,驳回鑫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而且明确了该案不能再提出再审申请。说明原案并没有错漏,其它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通达公司原来也没有确认该30万元是鑫泰源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仍认为抵扣了混凝土货款,而实际并没有抵扣,而鑫泰源公司已向通达公司支清了291328元及违约金。因此,该30万元是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鑫泰源公司、冯计旋与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和鑫泰源公司与通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两个不同的纠纷案件,在两个案件当中,案由不同,主体不同,不应将两件案件混为一谈。综上所述,请求支持鑫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通达公司退还不当得利所得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至付清款时止)给鑫泰源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鑫泰源公司是经营污水净化处理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公司是经营预拌混凝土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鑫泰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冯计旋施工。冯计旋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通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在2011年9月21日签订一份《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向冯计旋所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通达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冯计旋尚欠通达公司部分货款。2011年12月21日,鑫泰源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对冯计旋所欠通达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0日,鑫泰源公司又向通达公司出具一份《代冯计旋、盘运支付材料款承诺书》,承诺代冯计旋偿还冯计旋尚欠通达公司的货款,并于2013年10月20日前结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冯计旋、鑫泰源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通达公司遂于2015年1月4日向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计旋、鑫泰源公司支付货款。该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冯计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混凝土货款291328元给原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冯计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以欠款57568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以欠款1308527.5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以欠款1927364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以欠款162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以欠款147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以欠款127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以欠款124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欠款104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以欠款641328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欠款34132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以欠款291328元为本金,上述违约金每月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冯计旋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计旋追偿;四、驳回原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鑫泰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通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粤1704执1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2015)粤1704执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泰源公司起诉主张其于2013年9月23日代冯计旋向通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但该30万元在阳江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案中并没有作出处理扣减,通达公司多收取了货款3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而通达公司则辩称该笔款项在上述案件中已作处理,即该笔款项已抵扣了鑫泰源公司、冯计旋的已付货款。在通达公司与冯计旋、鑫泰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为(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和二审为(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案]中,生效判决不但认定冯计旋自己付款次数和金额,还认定鑫泰源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前代冯计旋转支付货款的次数和金额。由于鑫泰源公司分多次代冯计旋转支付货款,其所主张的涉案的30万元是否在认定的已支付货款金额内,应就全部已付款与通达公司对账,其请求返还的涉案款项涉及到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支付问题,而双方就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已产生纠纷,并经终审判决。鑫泰源公司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后,单提供一份付款凭证,以不当得利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不当,应不予支持;且鑫泰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款项的付款时间在生效判决认定的最后代付款时间之前,其认为生效判决未认定该笔款项为代付金额,实则上是认为已生效的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原审认定鑫泰源公司如认为该款应作为已付货款,但生效判决未认定并扣减,则可以通过申请再审处理,并据此驳回鑫泰源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鑫泰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鑫泰源公司不服(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为其多支付了货款(包括本案讼争货款在内)给通达公司,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民申12021号民事裁定,驳回鑫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中,鑫泰源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9月23日代冯计旋向通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但该30万元在(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中并没有计入鑫泰源公司向通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而鑫泰源公司已按(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了赔偿义务,鑫泰源公司据此认为上述30万元属于通达公司的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通达公司对此回应称,其确认在2013年9月23日收到鑫泰源公司支付的上述30万元货款,但该30万元货款已在(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并相应抵扣了通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上述30万元货款不属于通达公司的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泰源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9月23日代冯计旋向通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但该30万元在阳东区法院(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案中并没有作出处理扣减,通达公司多收取了货款30万元。由此可见,鑫泰源公司实际是认为已生效的(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鑫泰源公司可以通过申请再审处理,而不能另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故鑫泰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鑫泰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鑫泰源公司。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通达公司起诉冯计旋、鑫泰源公司[一审案号为(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二审案号为(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中,通达公司已将鑫泰源公司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1月29日中分8次代冯计旋支付货款共133万元在冯计旋尚欠通达公司的货款中扣减。上述已付款中的一笔30万元,通达公司确认为2013年9月13日鑫泰源公司代冯计旋支付;而鑫泰源公司提供的户名为鑫泰源公司的账户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交易历史,该交易历史单中没有该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汇款30万元给通达公司的记录,而记录该公司在同年9月18日汇款30万元给通达公司,因账户错误无法汇入通达公司账户,该款在同年9月22日退回鑫泰源公司,鑫泰源公司后于同年9月23日将30万元汇入通达公司账户。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陈欢欢
法官助理 詹礼迪
书 记 员 曾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