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704民初1710号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万象工业城赤诚五路C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浩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199号*****新邨。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浩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大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通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被告。随后,本院书面通知第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大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93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通达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是*****新邨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浩大公司结算工程款需以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其因资金紧张向通达公司借款93500元用于支付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费用。通达公司便委托业务员***于2016年9月26日在其个人账户提取现金93500元交付给**。后因浩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致使**一直没能还款给通达公司。经通达公司多次催讨,***2017年6月2日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浩大公司从其承建的*****新邨二期地下室工程中代其支付工程款发票费用93500元给通达公司,并通知了浩大公司。但浩大公司没有代**支付该款项给通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通达公司作为债权人仍然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达公司现特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浩大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浩大公司是阳江市*****新邨二期地下室工程的建设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开具工程款发票需交纳发票费用,但其资金不足,**遂于2016年9月26日向通达公司借款935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给通达公司收执,双方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通达公司多次向**催收借款,但**未能还款。**认为浩大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其于2017年6月2日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给通达公司,该《付款委托书》载明:“阳江市浩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由本人承建的*****新邨二期地下室工程。所购买的商品房混凝土材料款,由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代本人支付开具工程款发票费用人民币玖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93500元),现委托贵单位将该款项代为支付到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阳东支行;账号:xxx。所支付的款项在我承建的*****新邨二期地下室工程款中扣除,本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在《付款委托书》上的委托人处签名并捺指模。在本案中,通达公司称其持上述《付款委托书》请求浩大公司付款时,遭到浩大公司拒绝,**至今仍偿还该93500元给通达公司。
以上事实,有通达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付款委托书》、(2017)粤1704民初1308号,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通达公司主张***2016年9月26日向其借款93500元,提供了***2017年6月2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为证。经审查,该《付款委托书》虽然不是借据、欠条等能直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据,但该《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反映了通达公司曾代**支付开具工程款发票费用93500元,***委托浩大公司代其支付该款给通达公司,所支付款项在**承建的*****新邨二期地下室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由此可见,该《付款委托书》证实了通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达公司主张是借贷法律关系,**对此亦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举证证明浩大公司已按该《付款委托书》代其偿还了93500元给通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出具上述《付款委托书》之后曾还过款给通达公司,故通达公司主张***欠其上述借款93500元未还,本院亦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通达公司可随时要求***还借款。现通达公司请求***还借款935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通达公司诉请浩大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浩大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35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宝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