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02民初1859号
原告:***,女,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俏,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阳春市,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北惯万象工业城赤诚五路C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688608013K。
法定代表人:李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仙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832号1-8层。
负责人:梁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谢俏、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红、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仙巧、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兰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15624.9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被告谢俏驾驶粤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56分许行驶至金山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往园林路方向行驶,遇***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山路东往西方向在右侧车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4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12018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23日,共住院135天,用去医疗费435539.94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经诊断:1、左下肢全肢毁损性碾压伤;2、左膝部肢体完全离断伤;3、右小腿下段、右侧踝部、右足全足碾压伤性撕脱伤并足跟套脱;4、左侧下腹部、会阴、左侧臀部、右侧膝部、左侧肘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5、右足双踝骨折;6、右足内侧楔骨骨折;7、右足舟骨骨折;8、右跟骨骨折;9、失血性创伤性休克;10、双肺挫伤;11、右侧液气胸;1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3、中度贫血;14、电解质代谢紊乱;15、低蛋白血症;16、右足踝关节、左髋关节创伤后关节炎;17、右足踝关节、左髋关节创伤后关节僵硬。原告经鉴定,左大腿膝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大腿膝关节以上缺失,右足损伤的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2、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277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50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18150元、终身护理依赖219000元);4、误工费73080元(53347元/年÷365天×住院及休息500天);5、残疾赔偿金499895元(40975元/年×20年×61%);6、伤残鉴定费407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64.94元[原告女儿生活费36841.56元(30198元/年×4年×61%÷2人),原告母亲生活费79823.38元(30198元/年×13年×61%÷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市内交通费4050元(30元/天×135天);10、医疗辅助用品4715元。以上共1048624.94元,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支付了33000元,尚应赔偿1015624.94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俏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辩称:本公司涉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210743.2元,应在赔偿项目中扣减。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他损失同意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涉事故车辆粤Q×××××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本公司赔付了269539.94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原告营养费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尚未安装假肢,对其护理依赖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3年,其母亲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原告一直住院,并无产生交通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本院查明:涉事故车辆粤Q×××××号车的所有人为通达混凝土公司,该车已向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免赔率特约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谢俏是该公司的职业司机。
2018年9月10日,被告谢俏驾驶粤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56分许行驶至金山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往园林路方向行驶,遇***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山路东往西方向在右侧车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4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12018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23日,共住院135天,用去住院费435539.94元,门诊费795.59元和8063.12元。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支付了原告门诊费795.59元、8063.12元、住院押金166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共207858.71元,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69539.94元。原告经诊断:1、左下肢全肢毁损性碾压伤;2、左膝部肢体完全离断伤;3、右小腿下段、右侧踝部、右足全足碾压伤性撕脱伤并足跟套脱;4、左侧下腹部、会阴、左侧臀部、右侧膝部、左侧肘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5、右足双踝骨折;6、右足内侧楔骨骨折;7、右足舟骨骨折;8、右跟骨骨折;9、失血性创伤性休克;10、双肺挫伤;11、右侧液气胸;1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3、中度贫血;14、电解质代谢紊乱;15、低蛋白血症;16、右足踝关节、左髋关节创伤后关节炎;17、右足踝关节、左髋关节创伤后关节僵硬。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人,出院后全体、加强营养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年,定期门诊复诊及行患肢理疗治疗,左下肢残端处待软组织条件许可可予安装假肢,出院后如左下肢残端处出现溃烂可到我院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定期复查随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长期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原告左大腿膝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大腿膝关节以上缺失,右足损伤的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尚未安装假肢,其也尚未申请对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林良炼于2004年4月22日出生,抚养人2人;母亲林益珍于1951年8月3日出生,赡养人3人。原告属居民户籍,居住在阳江市××中××西岸××下坎村××号,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显示该地域为112。原告称在私人企业工作,按件计算工资,但其尚未提交工资收入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谢俏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及车辆所有人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居住的区域,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属于城镇范围,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44398.65元(435539.94元+795.59元+806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500元(135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按医院的诊断意见确定护理人为2人,按全省统一标准15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135天计算为40500元(135天×150元/天×2人),原告请求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并没有医院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长期康复护理费用,原告虽然未安装假肢,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属于最低级别的护理依赖,与其是否安装假肢并没有关联,被告人寿保险抗辩应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长期康复护理费用暂计算10年为219000元(120元/天×10年×365天×50%);6、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期限为住院135天及全休1年共500天,其误工费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为73080元(53347元/年÷365天×500天);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并按原告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计算61%为499895元(40975元/年×20年×61%);8、伤残鉴定费,按司法鉴定所的票据确定为40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02081.8元[其中原告女儿林良炼2004年4月出生,至原告定残时(2019年5月9日)已满15岁1个月,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年11个月,其生活费为26863.64元(30198元/年/12个月×2年11个月×61%÷2人),原告母亲林益珍1951年8月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已满67岁9个月,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2年3个月,其生活费为75218.19元(30198元/年/12个月×12年3个月×61%÷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酌定为50000元;11、交通费,按3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135天计算为4050元;12、医疗辅助用品,根据医嘱及实际票据确定为4715元。以上合共1458290.45元。另外,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称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用7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4443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460898.65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护理费40500元、长期护理费用219000元、误工费73080元、残疾赔偿金499895元、司法鉴定费4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50元、医疗辅助用品4715元,共997391.8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338290.45元(1458290.45元-120000元),应由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万元。超出部分338290.45元应由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承担。因此,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扣减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0万元,扣减该公司已赔偿的259539.94元(269539.94元-10000元),仍应赔偿740460.06元。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38290.45元,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207858.71元,仍应赔偿130431.74元。被告谢俏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通达混凝土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谢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40460.06元;
三、限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0431.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65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10857元,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远文
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
人民陪审员  叶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颖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