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阳江市浩大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浩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号浩大?岭南新邨。
法定代表人:陈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倩,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万象工业城赤诚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吴梯,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阳江市浩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吴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4民初1308号判决;2.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达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浩大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和履行合同实际是吴梯所挂靠的建安公司,应当由建安公司和吴梯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浩大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约定采用包干形式,包料又包工,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八条“(2)承包人施工所需的主材钢筋(不包预应力)、混凝土由承包方确认金额,发包方代为支付……”和吴梯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由本人承建的浩大?岭南新邮二期地下室工程……现委托贵单位将该款项代为支付到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在我承建的浩大?岭南新邮二期地下室工程款中扣除,本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之约定,吴梯挂靠建安公司,信誉差,通达公司不肯供应混凝土,浩大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吴梯所挂靠的建安公司借用浩大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通达公司并没有向浩大公司履行《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通达公司将混凝土直接供应给了建安公司和吴梯,由吴梯进行签收、结算和付款。因此,建安公司和吴梯实际享有和履行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讼争的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是建安公司和吴梯,浩大公司与吴梯挂靠的建安公司只是付款后抵扣工程款的关系,并不是消耗混凝土的购买关系。因此,应当由建安公司和吴梯支付货款549994元及违约金给通达公司。(二)浩大公司并没有指派吴梯签收混凝土,吴梯无权代表浩大公司签收混凝土和与通达公司进行结算,浩大公司没有确认收到讼争的混凝土,浩大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混凝土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结合吴梯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当认定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梯有权代表浩大地产就本案混凝土货款与通达公司进行结算。据此,通达公司根据吴梯出具的《结算证明书》等证据,主张浩大地产尚欠其混凝土货款549994元,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严重错误。浩大公司并没有委托吴梯作为代表签收混凝土和与通达公司进行结算,吴梯出具的《结算证明书》也只是吴梯承认其仍欠通达公司的货款549994元,要求浩大公司从其在岭南新邨二期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通达公司。浩大公司只是代吴梯支付吴梯所欠通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该《结算证明书》并不能证明通达公司实际履行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浩大公司供应混凝土,浩大公司也没有指派签证人员或盖章确认收到了通达公司的混凝土。因此,浩大公司没有确认收到讼争的混凝土,浩大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混凝土货款。吴梯不持有浩大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浩大公司签收混凝土和与通达公司进行结算,通达公司仅凭吴梯自行书写和签名的《结算证明书》和吴梯是实际施工人就认为吴梯有代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通达公司一审的请求支付货款五十多万元是后期的混凝土,浩大公司一直没有委托吴梯收取混凝土,后来浩大公司与吴梯的关系严重恶化,吴梯告浩大公司损坏吴梯的财物,因为当时浩大公司为了继续建楼房,拆了吴梯的设施,所以吴梯控告浩大公司追究浩大公司刑事责任。浩大公司在拆吴梯的临时设施时,吴梯的儿子被喷伤眼睛,对实施人员行政拘留了15天。吴梯与浩大公司的工程款实际已经基本结清,吴梯故意不来结算。后来还有一百多万元的收尾工程,吴梯拒不施工,以此要挟浩大公司支付不合理的工程款。后来浩大公司找其他人施工,不可能委托吴梯收取混凝土。综上所述,通达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浩大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和履行合同实际是吴梯所挂靠的建安集团,应当由建安公司和吴梯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应予以改判。
通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浩大公司作为案涉混凝土的买方,理应承担向通达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1.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浩大公司因建设浩大?岭南新那二期地下室工程需要向通达公司购混凝土,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货款由阳江市浩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浩大公司理应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给通达公司,其主张“应当由原审第三人建安集团和吴梯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与合同的约定不符。2.事实上,浩大公司在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多次经其银行帐户以“二期地下室混凝土款”的名义汇款130万元给通达公司,也证实浩大公司直接履行该合同支付混凝土货款义务的事实。(二)吴梯与通达公司之间进行签收混凝土、对账结算的行为是代表浩大公司实施的,浩大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给通达公司。1.浩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吴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建成的商品房已经对外销售。而浩大公司一审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每一页底部都有吴梯签署的“同意合同(条款)”,证明浩大公司和吴梯均同意吴梯介入该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中约定“买方委派为现场代表人,负责办理施工现场砼质量验收及在卖方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上作实际收砼量签证手续,该签证手续是双方结算依据。”结合吴梯签署的《混凝土对账单》、《结算证明书》等事实,应当认定吴梯就是买方(浩大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人,否则,浩大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吴梯在该合同每一页均签名确认“同意合同(条款)”。浩大公司辩称“没有指派原审第三人吴梯签收混凝土”、“没有委托吴梯作为代表签收混凝土和浩大公司进行结算”等与事实不符。2.浩大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亦确认“吴梯实际享有和履行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确认吴梯是代表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和履行权利义务,但其显然不可能代表卖方,而只能代表买方即浩大公司。因此,吴梯与通达公司之间进行签收混凝土、结算货款的行为显然是代表浩大公司实施的,且其事实上也直接多次向通达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故其主张“没有实际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确认收到讼争的混凝土”、“应当由原审第三人建安集团和吴梯支付货款549994元及违约金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如前所述,浩大公司向通达公司购混凝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应当认定通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向浩大公司交付混凝土的义务,但浩大公司没有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给通达公司,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浩大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通达公司是完全正确的。
建安公司、吴梯二审未进行陈述。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大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43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4349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64349.40元)给通达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浩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公司与浩大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浩大公司因建设浩大岭南新村二期地下室工程需要,特向通达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供应总量约4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货期限由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经双方议定,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等如下:强度等级C10的混凝土单价为27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15的混凝土单价为28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0的混凝土单价为29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5的混凝土单价为30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的混凝土单价为31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5的混凝土单价为33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0的混凝土单价为350元/立方米,上述单价不含税价,如买方(浩大公司)需开具发票,则应另付货款6%的税金;当月混凝土款在次月的15日前支付40%,余下60%在4个月前支付(货款由浩大公司支付)。该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还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砼方式、验收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即依约向浩大公司建设的浩大岭南新村二期地下室工程供应混凝土。通达公司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时,均是由吴梯确认收货,并由吴梯与通达公司就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后,浩大公司随后才据此向通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通达公司主张浩大公司尚欠其混凝土货款549994元未付,为此提供了吴梯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结算证明书》、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混凝土对账单复印件、六份银行大额汇兑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结算证明书》载明的抬头是“浩大房地有限公司”,其内容载明:“岭南新邨二期花园地下工程应用混凝土货款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肆万叁仟肆佰玖拾肆元正,小写:2443494元,现已支付货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小写:1800000元,余下货款小写:549994元,我同意甲方在地下室工程款中支付。注:余货款托委书发票没有办理。”该《结算证明书》的证明人处有吴梯签名并加盖指模,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上述混凝土对账单复印件载明的供方单位均为通达公司,需方单位均为浩大公司,需方单位代表签字处均有吴梯核对无误的意见以及吴梯本人签名,但上述对账单中均没有浩大公司盖章,且通达公司亦未能提供对账单原件核对。上述银行大额汇兑业务凭证载明浩大公司在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23日和2016年10月10日合计向通达公司转账支付130万元,其中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23日的业务凭证附言内容均载明“二期地下室混凝土款”,2016年10月10日的业务凭证附言内容载明“二期地下室工程款”。针对通达公司上述主张,浩大公司抗辩认为,本案是吴梯挂靠的建安公司借用浩大公司的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吴梯、建安公司与通达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委托书》、两份工程款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浩大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通达公司和浩大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相同,但该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空白处有吴梯书写“同意合同”、“同意该合同的条款”意见以及吴梯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上述两份《委托书》载明建安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9月30日委托浩大公司将岭南新邨工程款20万元和110万元转账支付给通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述工程款发票是建安公司开具给浩大公司,开票时间分别是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9月30日,发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10万元。
另外,通达公司主张其还代吴梯支付了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费用93500元,并据此要求浩大公司向其支付该笔费用及违约金,为此提供了吴梯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为证。该《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抬头是浩大公司,其内容载明:“由本人承建的浩大?岭南新邨二期地下室工程。所购买的商品房混凝土材料款,由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代本人支付开具工程款发票费用人民币玖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93500元),现委托贵单位将该款项代为支付到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账号……。所支付的款项在我承建的浩大?岭南新邨二期地下室工程款中扣除,本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上述《付款委托书》的委托人处有吴梯签名并加盖指模,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日。
另查明:浩大公司是阳江市浩大?岭南新邨二期地下室工程的建设方。2015年11月30日,浩大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发包人是浩大公司,承包人是建安公司,主要约定:浩大公司将阳江市浩大?岭南新邨二期地下室约5390平方米土建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0天,拟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3月20日竣工完成;固定合同总价约916万元(含费、税);承包人施工所需的主材钢筋(不包预应力)、混凝土由承包方确认金额,发包方代为支付,付款时间尽量拖后,以货到时间六个月为限,具体付款时间以双方确认的购货合同为准,由于延迟付款的采购方式所产生价差或利息由承包方负责,如超过六个月后付款,其超时限后所产生的利息由发包方负责,发包方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本工程采用包干形式;地下室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等等。上述合同的发包人处有浩大公司盖章确认,承包人处有建安公司盖章确认,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吴梯本人签名。吴梯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通达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1704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冻结浩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账号:44546601040016244)的存款700000元(账户余额为450764.1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是浩大公司与通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吴梯、建安公司与通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浩大公司是否应向通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一、关于本案是浩大公司与通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吴梯、建安公司与通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通达公司与浩大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涉及的混凝土亦是通达公司直接供应给浩大公司建设的浩大岭南新村二期地下室工程,且浩大公司又向通达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应认定本案系浩大公司与通达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浩大公司主张本案是吴梯挂靠的建安公司借用浩大公司的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吴梯、建安公司与通达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委托书》、工程款发票等证据为证,但浩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反映了浩大公司与吴梯、建安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足以证明系吴梯、建安公司与通达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浩大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浩大公司是否应向通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浩大公司与通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通达公司依约向浩大公司供应混凝土,浩大公司亦应依约向通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通达公司主张浩大公司尚欠其货款549994元未付,为此提供了吴梯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结算证明书》等证据为证。因通达公司向浩大公司供应混凝土时,均是由吴梯确认收货,并由吴梯与通达公司就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后,浩大公司随后才据此向通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吴梯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当认定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梯有权代表浩大公司就本案混凝土货款与通达公司进行结算。据此,通达公司根据吴梯出具的《结算证明书》等证据,主张浩大公司尚欠其混凝土货款549994元,理据充足,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浩大公司主张其无需向通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达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当月的混凝土货款应在次月的15日前支付40%,余下60%在4个月前支付清,若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即相当于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通达公司请求浩大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为:1.以219998元(549994元×40%)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以329996元(549994元×60%)为基数,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至于通达公司主张其代吴梯支付了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费用93500元,并据此要求浩大公司向其支付该笔费用及违约金的问题,因通达公司代吴梯支付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费用93500元,系吴梯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通达公司可另觅法律途径处理。建安公司、吴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浩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499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21999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以32999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违约金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通达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670元,均由浩大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浩大公司与通达公司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柱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浩大公司的公章。
浩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拟证明浩大公司与吴梯的关系存在严重的矛盾,刑事不予立案。实际上浩大公司不可能委托吴梯作为代理人收取混凝土。
经过庭审质证,通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浩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为公安部门的办案内部呈批文件,浩大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材料反映的是2017年7月份浩大公司与吴梯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浩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账号:44546601040016244)的存款700000元。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粤17民终1037号民事裁定书,续行冻结浩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账号:44546601040016244)的存款7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通达公司主张与浩大公司在履行《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浩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大公司与通达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和浩大公司是否应向通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问题。
(一)浩大公司与通达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浩大公司和通达公司直接签订,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和加盖了浩大公司的公章。通达公司亦主张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浩大公司,其是与浩大公司直接发生本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浩大公司因建设浩大岭南新村二期地下室工程需要,向通达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货款由浩大公司支付。同时,浩大公司在本案中也自认当时因为建安公司和吴梯信誉差,通达公司不肯供应混凝土,而是以浩大公司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此,双方签订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通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直接销售混凝土给浩大公司而不是建安公司或者吴梯,货款直接由浩大公司支付,浩大公司对此也是明确知道并与通达公司签订上述《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浩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该清楚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章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是浩大公司和通达公司直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不是由浩大公司代建安公司或者吴梯签订合同。因此,《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本案中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受到上述合同的约束,依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各自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浩大公司是否应向通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问题。本案中,浩大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吴梯在浩大公司所持有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上签名,明确表示同意合同条款,证明浩大公司和吴梯均同意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条款履行,即由浩大公司向通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直接支付货款。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混凝土运送到《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浩大岭南新村二期地下室工地并用于该工程建设,由负责工程实际施工和管理的负责人吴梯对混凝土进行签收、对帐和结算,浩大公司也直接支付了部分货款给通达公司,付款凭证上也明确载明是支付二期地下室工程款。在浩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外约定其他人对货物进行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当时吴梯是代表浩大公司进行签收、对帐和结算,浩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549994元给通达公司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一审判决所述,本院不作赘述。浩大公司主张其与通达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浩大公司和吴梯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浩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宝宁
书 记 员 许君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