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铜鼓乡。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浮硫铁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
第三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超雄,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诉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位于云安县六都镇的“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的建筑、装饰、安装、弱电工程等。该工程所在土地证号为: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71号、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72号、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73号。工程合同总约3600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拟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济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工作,并由原告带资进场施工。因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导致工程自2014年7月起停工。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3751018.76元。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停工损失为790690元。原告还和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已完工工程结算和恢复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2015年4月1日起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进场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补充协议还对逾期支付时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及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为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在原告进场后15日内提供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履约保函,也未在进场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结算工程款义务。原告恢复进场施工已支出施工费用378792元。原告认为,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321205元,依照约定应由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原告作为施工人依法对已完工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项目工程虽以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协议,但工程的施工是由原告独自出资完成,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故不起诉被告,而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独自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3751018.76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为852563元);判令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790690元和恢复进场施工工程款378792元;2、判令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21205元;3、原告对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六都镇的“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已完工的地上建筑物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标准施工合同》、《责任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位于云安县六都镇的“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建安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受该公司委托签署书面文件。证据4,《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预)结算价》、《已完工工程结算和恢复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工程结算后,确认已完工的工程款为13751018.76元,并约定2015年4月1日起原告进场恢复施工,被告在进场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补充协议还对逾期支付时的逾期利息计算,及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云安县祥新合成厂2014年7月份误工工资发放表》、《云安县祥新合成厂2014年7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拟证明2014年7月被告确认原告2014年7月误工损失为265360元,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77570元。证据6,《云安县祥新合成厂2014年8月---2015年3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447760元。证据7,《六都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工地工程量(人工费)》,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恢复施工后发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378792元。证据8,《工作联系函》、《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恢复施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均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上陈述:涉案工程由原告***带资金承揽,第三人安排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造成工程停工并拖欠工程款。第三人同意***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方主张相关的权利,同意原告通过诉讼形式向被告追收欠款。
第三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其公司股东***签定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新厂建筑工程合同,经受委托人签署的任何书面文件对其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其公司将严格遵守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摘录):一、发包人: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年产不饱和聚脂100000吨项目,工程地点:云浮市云安县内,工程内容:建筑、装饰、安装(水电、防雷、消防)、弱电等工程。工程规模:占地面积约12745.5㎡,总建筑面积约20736.5㎡。二、工程承包范围: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的建筑、装饰、安装、弱电工程等。工程合同总约3600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拟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工作,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因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导致工程自2014年7月起停工。
2014年7月,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原告2014年7月份工人误工工资损失为260400元(原数额265360元计算有误),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7757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447760元。
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已完工工程结算和恢复施工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18日进行了确认签名),其中: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3751018.76元,约定2015年4月1日起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进场施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作为备料款,进场施工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15日内向原告提供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履约保函,25日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其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略)。如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暂停施工,直到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履行约定后才恢复施工;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同时负责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停工损失、人员工资支出损失、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被告***个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时,被告***收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后,代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停工损失、人员工资支出损失、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在原告进场后15日内提供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履约保函,也未在进场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结算工程款义务,随后原告停止施工。
另,原告主张恢复进场施工已支出施工费用378792元,但没有经得与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及确认。原告主张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321205元,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票据,未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
庭审中,原告具体明确请求对已完工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本金13751018.76元和恢复进场施工已支出施工费用378792元在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现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的“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已完工的地上建筑物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对被告***进行询问,其陈述:1、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已完工工程结算和恢复施工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3751018.76元。但由于银行不能贷款,工程也未完工,而未能支付。对于所欠的工程款13751018.76元可以支付,但按日万分之十计付利息过高,只同意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原告2014年7月份工人误工工资损失为265360元(实为260400元)、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77570元,确认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447760元;但只同意赔付周转机件材料租金77570元+447760元=525330元,工人误工工资损失260400元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主张恢复进场施工已支出施工费用378792元,没有对过双方的核算,不同意支付。4、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原告是否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载决。6、对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权利无意见,但这是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与***个人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标准施工合同》、《责任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预)结算价》、《已完工工程结算和恢复施工补充协议》、《云安县祥新合成厂2014年7月份误工工资发放表》、《云安县祥新合成厂2014年7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云安县祥新合成厂2014年8月---2015年3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告方主张权利(追收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第三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因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困难问题造成停工,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3751018.76元,确认原告2014年7月份工人误工工资损失为260400元、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77570元,确认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447760元。又因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已完工工程结算和恢复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751018.76元及赔付停工损失785730元(即260400元+77570元+44776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约定的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十支付利息,明显过高,且又存在分期付款的约定,为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价款13751018.76元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为恰当。2、原告要求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赔付恢复进场施工已支出施工费用378792元,没有经得与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及确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赔付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21205元,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票据,未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个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上述债务均属于其保证范围。为此,被告***应对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个人并没有为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在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现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的“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已完工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就已完工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本金13751018.76元,在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现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的“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已完工的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751018.76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停工损失785730元。
三、上述一、二判项的债务,限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
四、被告***对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就工程价款本金13751018.76元,在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现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的“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已完工的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3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03元,由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8163元,被告***对受理费108163元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均宜
审 判 员  林国灿
人民陪审员  黄日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