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浮市云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303民撤1号
原告:熊世军,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友,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昌明,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连,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浮硫铁矿牧羊机械厂制氧车间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1。
被告:谭某1,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谭裕志,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浮市云城区。
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兴,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雄,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
原告熊世军因被告漆昌明与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新公司”)、谭某1、谭裕志、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友、被告漆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第三人云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兴、江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新公司、谭裕志、谭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判项;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告向谭裕志、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分别与唐国胜、佘海龙、张永红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组织七个班组进行施工。2014年5月30日,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向熊世军出具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570000元)用于工程工人工资款,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2014年6月12日,谭裕志向熊世军出具《承诺书》(共计14条)分别对工程总造价、材料款、人工费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结算,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确认结欠熊世军总工程款5735682元未支付。2015年4月3日,谭裕志再次书写《付款承诺书》,明确拖欠“熊世军总工程款5420000元”以及分期支付内容,并由谭裕志签名,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9月15日,漆昌明与谭裕志等恶意串通,虚构13751018.76元已完工工程造价结算单等向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获得(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并主张了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被拍卖后,原告才知道漆昌明与谭裕志等虚构工程造价结算单并主张了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漆昌明与谭裕志、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等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综上所述,漆昌明与谭裕志、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等恶意串通,欺骗法院获得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主张优先权,侵害了原告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
被告漆昌明辩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熊世军提出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能够针对他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熊世军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1.关于熊世军是否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本案中,熊世军既不是本人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谭裕志、谭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从熊世军提供的材料来看,熊世军与区昌裕、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谭裕志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与本人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谭裕志、谭某1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熊世军对(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因此,熊世军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关于熊世军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案中,熊世军在本人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谭裕志、谭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熊世军在(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也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人经合法承包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云浮市云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作为原诉原告向原诉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熊世军对祥新公司、谭裕志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熊世军与区昌裕、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谭裕志之间的纠纷为劳务关系纠纷,属于一般债权。因此,熊世军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熊世军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熊世军无原告资格,却随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有错误,且生效文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熊世军主张撤销(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1.本人提起的诉讼真实有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虚假诉讼。原审判决也不存在错误。本人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后,由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为追讨工程款和停工损失本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人提交法庭的证据都是真实有效并经过庭审质证。庭审时谭裕志羁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承办法官就案件相关问题前往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对谭裕志进行了详细调查询问,并作了相关调查笔录,谭裕志对本人提起诉讼请求的工程结算金额没有异议。涉案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关的庭审笔录以及调查笔录、合同、工程结算材料等予以证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不存在错误之处。2.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与熊世军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熊世军提供的材料来看,其先与区昌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但区昌裕如何取得工程发包权熊世军未能举证说明。按此合同熊世军是与区昌裕建立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并非是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熊世军应向区昌裕主张劳务承包款。从熊世军提供的《承诺书》内容来看,承诺书的内容一直都是谭裕志以“本人”名义对熊世军作出承诺,承诺书中没有一字涉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需要承担什么义务,该公司在承诺书中自始至终没有作出任何承诺内容。可见,该承诺书是由谭裕志作出,后来才由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其在承诺书盖章也不影响承诺书承诺的主体仅为谭裕志。即使该承诺书真实存在,但该承诺书属于债务加入,由谭裕志承诺偿还债务。该承诺书不影响熊世军与区昌裕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熊世军与区昌裕、谭裕志、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熊世军认为其与区昌裕、谭裕志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不是撤销生效判决来解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影响熊世军另案主张债权的权利,熊世军作为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谭裕志潜在债权人,其对案涉工程没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3.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熊世军主张的债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之列。综上,熊世军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熊世军主张撤销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首先,熊世军在其起诉状自认,2015年4月3日,由谭裕志出具承诺书,明确谭裕志拖欠其款项及约定支付内容。这是他们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但作为债权人熊世军在这四年期间都没有向法院提出起诉,是怠于行使其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4月3日起算。其次,熊世军曾与唐国胜、佘海龙、张永红等人因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提出起诉,作为债权人的熊世军不可能完全不知道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涉诉案件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6年1月。距今2020年已经过去4年有余,熊世军却主张最近才知道,并以此时间节点起算,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于2020年6月才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本案中,熊世军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原诉纠纷处理结果与熊世军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熊世军主张的债权属于一般金钱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权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熊世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本次熊世军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为随意提起诉讼,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并且,熊世军在起诉状中称本人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取得生效文书,涉嫌诬告陷害,意图使本人及同案被告谭裕志等人受到法律追究,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四、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劳务承包,总标的约为1990万,工程范围是树脂车间、办公楼、实验楼、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是11000平方米,1、2、3、4号车间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锅炉房建筑面积是600平方米,而我方与云安建筑公司和祥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标的是3600万,我方承包范围是建筑装饰、安装(水电防雷、消防)、弱电等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0736.5平方米,两份合同是不一样的施工内容。按照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提起是有时间限制的,我方在履行施工合同后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优先权并得到法院的确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而原告即使是承包了部分工程,但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被告享有的债权无关。
被告祥新公司、谭裕志、谭某1未作答辩。
第三人云安建筑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2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其公司股东谭裕志签定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新厂建筑工程合同,经受委托人签署的任何书面文件对其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其公司将严格遵守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2014年4月28日,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三人云安建筑公司)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摘录):一、发包人: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年产不饱和聚脂100000吨项目,工程地点:云浮市云安县内,工程内容:建筑、装饰、安装(水电、防雷、消防)、弱电等工程。工程规模:占地面积约12745.5㎡,总建筑面积约20736.5㎡。二、工程承包范围: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的建筑、装饰、安装、弱电工程等。工程合同总约3600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拟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施工合同签订后,漆昌明作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工作,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因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导致工程自2014年7月起停工。2014年7月,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漆昌明2014年7月份工人误工工资损失为260400元(原数额265360元计算有误),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77570元。2015年3月31日,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漆昌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447760元。2015年3月,漆昌明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谭裕志签订了《已完工工程结算和恢复施工补充协议》(谭某1于2015年4月18日进行了确认签名),其中: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漆昌明已完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3751018.76元,约定2015年4月1日起漆昌明进场施工,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在漆昌明进场施工前向漆昌明支付100万元作为备料款,进场施工后10日内向漆昌明支付100万元,15日内向漆昌明提供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履约保函,25日内向漆昌明支付100万元,其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略)。如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漆昌明有权暂停施工,直到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履行约定后才恢复施工;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同时负责赔偿漆昌明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停工损失、人员工资支出损失、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谭裕志个人作为保证人为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时,谭裕志收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后,代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停工损失、人员工资支出损失、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漆昌明按约定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在漆昌明进场后15日内提供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履约保函,也未在进场前向漆昌明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经漆昌明多次催收,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结算工程款义务,随后漆昌明停止施工。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标准施工合同》、《责任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预)结算价》、《已完工工程结算和恢复施工补充协议》、《云安县祥新合成厂2014年7月份误工工资发放表》、《云安县祥新合成厂2014年7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云安县祥新合成厂2014年8月---2015年3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漆昌明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谭裕志、谭某1主张权利(追收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第三人云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因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困难问题造成停工,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漆昌明已完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3751018.76元,确认漆昌明2014年7月份工人误工工资损失为260400元、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77570元,确认漆昌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周转机件材料租金为447760元。又因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已完工工程结算和恢复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漆昌明现要求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751018.76元及赔付停工损失785730元(即260400元+77570元+44776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约定的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十支付利息,明显过高,且又存在分期付款的约定,为此,本院酌情确定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欠漆昌明工程价款13751018.76元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为恰当。2.漆昌明要求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赔付恢复进场施工已支出施工费用378792元,没有经得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及确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漆昌明要求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赔付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21205元,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票据,未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谭裕志个人作为保证人为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上述债务均属于其保证范围。为此,谭裕志应对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所欠漆昌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某1个人并没有为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为此,漆昌明要求谭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漆昌明主张工程价款在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现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的“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已完工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根据漆昌明的请求,本院依法确认漆昌明就已完工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本金13751018.76元,在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现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的“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已完工的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漆昌明工程价款13751018.76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应赔付漆昌明停工损失785730元。三、上述一、二判项的债务,限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漆昌明。四、谭裕志对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所欠漆昌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漆昌明就工程价款本金13751018.76元,在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现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的“年产不饱和聚酯树脂100000吨项目”已完工的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漆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熊世军(乙方)与被告祥新公司(甲方)、谭裕志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摘录):1.乙方施工单位报出已完成工程工作量总金额为11370000元;2.经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贷款的利息、施工人员保险费440000元;3.上述第1、2项合计甲方要支付乙方按11810000元结算;4.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4250000元;5.……6.甲方还要支付乙方工程款为6395682元;7.甲方在2014年5月6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600000元作为退场费,在乙方总工程款中扣减;……11.乙方收到甲方退场费后,所有工人在2014年5月20日前退场。
原告熊世军在庭审中陈述,熊世军从2015年6月从案涉工程退场后,被告漆昌明进场继续施工,但被告漆昌明在主张工程款时将熊世军完成的工程量纳入了漆昌明的工程量并主张了工程价款。
被告漆昌明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属于烂尾工程,漆昌明进场施工前已由其他人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但不清楚是谁进行施工的。漆昌明在(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案件中主张的工程量全部是漆昌明施工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熊世军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资料、《工程结算协议》、《承诺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漆昌明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责任协议书、《已完工工程计算和恢复施工补充协议》、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预)结算价、承诺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辨意见,本院争议焦点为:1.原告熊世军是否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是否损害原告熊世军的民事权益。
关于原告熊世军是否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熊世军诉称被告漆昌明、谭裕志等恶意串通,虚构工程造价结算单提起诉讼,把其在被告漆昌明进场施工前已建工程的工程量纳入(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案件的诉讼中并主张相关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熊世军提供的其与祥新公司、谭裕志签订的承诺书、工程结算协议等可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且被告漆昌明也陈述案涉工程在其进场施工前已由其他人进行过施工。因此,原告熊世军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作为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原告熊世军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熊世军主张其是在2020年6月才知道(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遂于2020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漆昌明认为原告熊世军早已经知道上述诉讼案件,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被告漆昌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本院审查过本案的全部证据亦未发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熊世军早于2020年6月知道上述诉讼案件。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是否损害原告熊世军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熊世军主张(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一案涉及虚假诉讼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案系虚假诉讼,亦不足以证明该民事判决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谭裕志、谭某1、祥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世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306元,由原告熊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树辉
审判员  陈涧飞
审判员  邓经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赖志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