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云浮市云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3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南乡村委盘龙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305069475XT。
法定代表人:古力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堂,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云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港城大道宝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3MA4UNBF61H。
法定代表人:李国凡。
上诉人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融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20)粤5303民初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贝融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5303民初895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以(2020)粤5303民初895号立案受理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0日起诉被上诉人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纠纷案。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和解协议书》取得的款项10877370.53元,并从其取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2017年8月9日向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2017)粤5303民初48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通知定于2017年12月27日开庭审理,但却在2017年12月18日就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经查,该《民事调解书》是依据无效的《和解协议书》作出的。《和解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的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17年12月8日与上诉人没有诉讼和解、调解代理权的职工进行协商草拟,并单方将《和解协议书》送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给合议庭法官确认;《和解协议书》摒弃了2017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合议庭同意选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审计涉案工程最终金额后再进行调解的重要程序,将涉讼工程款虚增1026多万元并直接确认涉讼工程款为4166多万元,除己经支付2635多万元之外,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30多万元及逾期利息331多万元、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25万元、承担诉讼费12多万元,合计为1898多万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中明确“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交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一份,自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落款盖有云浮市云安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没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凡和古力围在“代表(签名)”处签名,未能满足生效条件。合议庭法官应当知道该《和解协议书》未生效,应当按原定于2017年12月27日开庭审理,核实《和解协议书》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依法有效。但合议庭法官却不开庭就直接依据无效《和解协议书》作出《民事调解书》结案,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迫使上诉人要多支付1026多万元给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在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也导致上诉人因调解结案造成申请再审、抗诉维权困难。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20年9月23日依法对(2017)粤5303民初4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2020年11月11日被驳回。但《和解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所盖上诉人的公章不能代表上诉人,依法无效。被上诉人依(2017)粤5303民初4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和财产,实质上是依无效《和解协议书》取得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将其依无效《和解协议书》己经取得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及利息返还给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和解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达成,是与案件事实不符;认为上诉人提起的(2020)粤5303民初895号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纠纷案与被上诉人提起的(2017)粤5303民初480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对照上述司法解释,两案后诉与前诉符合第一项“(一)后诉与前诉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体相同”;但不符合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后诉的诉讼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和解协议书》产生纠纷请求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并恢复原来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土建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请求支付土建项目工程建筑施工价款的给付之诉,诉的类型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后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己取得的银行账号款项及利息,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土建项目工程建筑施工价款及产生利息,两个诉讼请求不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如果前诉结果抵触上述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应当予以纠正。所以,上诉人提起的(2020)粤5303民初895号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纠纷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贝融建材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贝融建材公司与云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云安建筑工程公司向贝融建材公司返还因《和解协议书》取得的款项10877370.53元,并从其取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云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已审理终结的(2017)粤5303民初480号案件中,云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原告以贝融建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贝融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43553.48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拖欠工程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支付律师费586981元,且要求对贝融建材公司位于云安区六都镇的“云浮贝融公司30万立方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土建项目”工程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在欠款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5303民初480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该案。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7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贝融建材公司已履行了部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9月22日,贝融建材公司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口头通知贝融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口头通知本院审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该案立案审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贝融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遂作出(2020)粤5303民申5号民事裁定,驳回贝融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贝融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贝融建材公司与云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判令云安建筑工程公司向贝融建材公司返还因《和解协议书》取得的款项10877370.53元,并从其取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即(2017)粤5303民初480号案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已对该前诉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粤5303民初480号案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云安建筑工程公司与贝融建材公司是自愿达成协议且“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份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贝融建材公司也已部分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贝融建材公司虽然曾就(2017)粤5303民初480号案向本院申请再审,但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贝融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贝融建材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贝融建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作出(2017)粤5303民初480号民事调解书,实质上已对《和解协议书》进行了审查并确认有效,现上诉人重新起诉要求确认《和解协议书》效力,就是等同要求重复审理(2017)粤5303民初480号案。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贝融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海燕
审判员  方淑明
审判员  张振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锦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