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73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4年4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向某某物业广州公司主张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8月13日的维保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某某公司向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提供了维保服务,故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一,本案《基于ETC的智慧社区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即2017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某某公司无权就超过合同期限的时间向某某物业广州公司主张维保服务费。其二,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8月13日期间,某某公司没有进行应有的维保服务,双方不存在事实的维保服务关系。其三,在有偿维保期内,某某公司没有落实维保服务,引起业主的多次投诉,才引发问题频出。二、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按200元/次的标准扣除某某公司未依约到现场提供维修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现场提供维修并非唯一的解决途径,不予支持该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某某公司一审时主张按66000元/年的标准要求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的维保服务费,一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某某物业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期间按约定为案涉ETC停车场项目提供维保服务,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和相应利息。第一,本案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已按约定持续提供维保服务。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售后服务报价单、工程验收单等证据充分证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维保团队一直积极与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沟通,通过远程指导、线上维护、现场检修、向某某公司采购供给更换配件等方式在免费及有偿维保期间内及时高效为案涉项目提供维保服务。第二,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现场检修的次数远远不止三次。第三,本案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依约维保,确保案涉道闸系统一直正常运作。第四,合同约定维保期间更换配件的费用应由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承担。第五,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员工已与某某公司人员形成相对固定维保流程,某某物业广州公司以现场巡检次数较少为由主张不支付维保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第六,某某物业广州公司不支付维保费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且其抗辩理由自相矛盾。二、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200元/次的违约金。从聊天记录来看,绝大多数故障均第一时间通过线上沟通、远程操控得以解决,极个别大故障也通过维保人员努力而尽快得到解决。三、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订《基于ETC的智慧社区项目合作协议》目的已得以实现,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应全额支付维保费用及利息。四、某某物业广州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维保费用于法无据。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支付维保费用是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应承担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某某公司应承担的附随义务。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维保费用的理由。某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开具并邮寄维保费发票,但某某物业广州公司仍拒绝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某某公司连带向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的停车场ETC系统维保服务费合计132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为2508元;以13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5016元);2.判令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某某公司连带向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的停车场ETC系统维保服务费合计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9日为2007.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的维保服务费合计126756元;二、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8月13日期间的维保服务费合计71244元。三、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53元,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426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8月13日期间某某公司是否向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提供了维保服务;2.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一审判决支付维保服务费的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8月13日期间某某公司是否向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提供了维保服务的问题
某某公司、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某某公司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涉案《基于ETC的智慧社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即2017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某某公司与某某物业广州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完成停车场ETC项目验收,故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两年期间为免费保修期,某某公司免费提供软硬件设备的维保服务及设备定期维保、维修服务。免费保修期届满后,由某某公司提供有偿维保服务,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按照每年每车道4125元的标准支付16条车道合计66000元的维保服务费。
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售后服务报价单、工程验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从停车场ETC项目验收合格后一直通过远程指导、线上维护、现场检修、向某某公司采购供给更换配件等方式提供维保服务。其中在2020年4月16日,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在金山谷花园、金山谷领仕两份售后维修服务单签名确认;2022年3月2日,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在金山谷领仕区**、地库的停车管理系统巡检登记表签名确认;2022年4月25日,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在金山谷领仕区**停车管理系统巡检登记表签名确认。2019年6月18日至2023年5月22日期间发生于某某物业广州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维保人员之间涉及几十件维保事务的微信聊天沟通记录表明,某某公司实际提供了维保服务,能解决故障,维持ETC系统正常运作。
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否认某某公司提供了维保服务,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某某公司在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8月13日期间向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提供了停车场ETC项目的维保服务。
二、关于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一审判决支付维保服务费的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涉案《基于ETC的智慧社区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支付报酬是委托人的主合同义务。现有证据表明,某某公司不论是在免费维保期内,或是在有偿维保期内,甚至在合同期满后,一直为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提供停车场ETC系统的维保服务。该ETC系统运行基本正常,产生问题亦基本得到解决,应认定某某公司提供的维保服务基本符合合同约定,故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应履行支付维保服务费的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招商局物业广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66000元/年支付有偿维保期内,即2020年8月14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的维保服务费合计1267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2年7月15日合同期满后,某某公司与某某物业广州公司虽未签订新的维保协议,但某某公司仍持续为某某物业广州公司提供维保服务,某某物业广州公司对此予以接受,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维保服务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某某物业广州公司仍应按6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8月13日期间的维保服务费,合计71244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某某物业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