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26民初342号
原告张运林与被告李福兴、邓金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邓文寿、邓礼总、邓婉婷、邓生地、邓淑琴、郭春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福建省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被告李福兴(第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邓金雄、邓文寿及其邓金雄、邓文寿、邓礼总、邓婉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被告邓生地、邓淑琴、郭春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张运林在承揽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由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由7#楼房产的业主邓文寿、邓礼总、邓金雄、邓婉婷、邓生地、邓淑琴、郭春芳承担133476.97元的30%责任即40043.09元,李福兴承担30%责任即40043.09元,由张运林自行承担40%责任即53390.79元。已支付的20000元可予扣除,其中7#楼房产的业主支付5000元,李福兴支付15000元,扣除后分别为35043.09元和25043.09元。张运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福建省毅龙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邓文寿、邓礼总、林丽月(邓金雄妻子)、邓婉婷、邓生地、邓淑琴、郭春芳系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彭村水库移民安置小区B块地7#楼房产的业主。
2.德化县浔中镇土坂移民安置小区新村建设B区3一9#楼房产的建筑施工工程在名义上均由福建省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实际上,该7#楼房由业主自行雇请其他建筑工程队进行施工建筑,主体工程接近完工,该楼房屋顶倒水泥板工程又以10000元另行承包给李福兴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李福兴的施工班组系由李福兴负责召集张运林等人组成相对固定的专门从事倒水泥板等工程的施工班组。2019年07月15日,张运林在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彭村水库安置房7#楼从事搅拌机工作(该搅拌机系李福兴与张运林合伙购买),从中午开始做至晚上8点左右,在收拾工具时,不慎从一层楼梯口跌入地下室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运林被送到德化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等。2019年07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共支付医疗费17210.42元,由李福兴预付20000元(其中7#楼房产的业主邓金雄转账给李福兴支付5000元,李福兴支付15000元)。
3.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对张运林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运林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
4.福建省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张运林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说明、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票据、收款收据、预缴金收据、费用清单、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保险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现场视频监控、现场处警情况记录表、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的案由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彭村水库移民安置小区B块地7#楼房产的业主将7#楼房屋顶倒水泥板工程以10000元承包给李福兴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李福兴携带搅拌机(系与张运林合伙购买)及他人提供的泵车等人组成施工班组为7#楼的房屋顶施工倒水泥板工作,交付倒水泥板工作成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7#楼房产的业主是定作人,李福兴是承揽人,而张运林与李福兴合作搅拌机是共同承揽人。
2.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建筑施工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彭村水库移民安置小区B块地7#楼房产的业主即被告邓文寿、邓礼总、林丽月(邓金雄妻子)、邓婉婷、邓生地、邓淑琴、郭春芳七人将楼房屋顶倒水泥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福兴承揽施工,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且又是作为业主管理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管理等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福兴作为承揽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未能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运林既是共同承揽人,又是实际施工操作人,且从事建筑施工多年,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安全知识,自己未尽到谨慎和注意安全的义务,致使自身受到损害,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定由7#楼房产的业主和李福兴各承担30%责任,由张运林自行承担40%责任。邓金雄直接参与现场监督管理,业主林丽月的责任份额可由邓金雄承担。
安置小区9#楼与7#楼系前后幢,李福兴的施工班组在7#楼施工过程中,附带施工9#楼二个楼梯口的倒水泥板作业,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运林的受伤与9#楼楼梯口倒水泥板的施工作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邓生地、邓淑琴、郭春芳提出由于原告在完成安置房9#的搅拌机工作后,到安置房7#的水龙头进行清洗,不慎摔落才造成损害后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德化县土坂移民安置小区新村建设B区7#楼名义上由福建省毅龙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张运林要求福建省毅龙建筑工程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与本案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3.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张运林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张运林于2018年3月登记寄居在浔中镇,至受伤已一年以上,因此,其赔偿金额可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张运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04.93元+1505.49元=17210.42元,有医疗票据为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贴7天×30元=210元;3.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标准即183.05元/天计算,护理费7天×183.05元+60天×183.05元×30%=4576.25元;4.误工费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即177.9元/天计算,(7+60)天×177.9元/天=11919.3元;5.营养费予以支持1721元;6.交通费600元,可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可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10%=91240元,可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合计133476.97元。
一、邓金雄、邓文寿、邓礼总、邓婉婷、邓生地、邓淑琴、郭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运林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043.09元。
二、李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运林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43.09元。
三、驳回张运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张运林负担1168.4元,邓金雄、邓文寿、邓礼总、邓婉婷、邓生地、邓淑琴、郭春芳负担876.3元,李福兴负担87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颜遐通
人民陪审员 陈采怡
人民陪审员 孙桂梅
书 记 员 陈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