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金箭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金箭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金欣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7484号
原告:中山市金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集中新建区东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1210Q。
法定代表人:王志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漂,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第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9499J。
法定代表人:薛某1。
被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0************731。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从,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金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箭公司)与被告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漂、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共952892.04元及利息(以95289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至全部欠款还清止)。诉讼过程中,原告金箭公司称2018年10月1日被告已支付400000元,故将租金水电费及利息的计算基数均变更为552892.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租赁期限变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两被告在2018年9月31日前将厂房清空归还给原告;确认截至当天被告***公司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801083.04元;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付款计划,截至当天被告***公司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952892.04元,分6期归还,最后一期还款日期是2019年4月30日。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金箭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厂房租赁合同书;2.厂房租赁合同变更协议;3.保证付款计划。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2019年2、3月份的宿舍租金8000元是不存在的,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已经搬离了涉案的租赁物,被告认为也应该予以扣减,因为原告没有出具发票给被告,所以关于水电费金额被告也是不清楚的,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的;2.关于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搬离了厂房,所以应该是在2018年11月1日就解除了;3.当时原告是将保证付款计划邮寄给被告***签名的,被告***签名的时候在没有核对金额的情况下就在保证付款计划上签名了。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2012110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1500797号]权属人为金箭公司。2017年12月28日,金箭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公司(乙方、承租方)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箭小区)O栋厂房共七层,建筑面积7312.5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工业厂房一至七层建筑面积:7312.5平方米,租金10.2元每平方米每月,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缴交74587.50元每月房租;综合管理费5.80元每平方米每月,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缴交42412.50元每月综合管理费。租金及管理费合计乙方向甲方每月缴纳的厂房、电梯、配电转供电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为140000元每月;水电费自来水2.98元每吨(含污水排放费),电1元每度(含调峰电价)。从起租日后的第二个月起,乙方在每月的15日前向甲方按约缴交租金、管理费和水电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9月20日,金箭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乙方同意在2018年9月31日前将厂房清空并归还甲方,届时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厂房给甲方的,按实际使用时间按原租赁合同继续为甲方缴纳租金直至归还厂房给甲方为止。乙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共拖欠甲方租金808000元,水电费101265.54元,上述合计909265.54元,减去已收厂房及宿舍押金108182.5元,剩余801083.04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后一周内向甲方支付400000元,余款每月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丙方确认是乙方的实际控制人,自愿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时,丙方自愿和乙方一起履行本协议义务。2018年10月31日,***公司、***作为付款保证人向金箭公司出具保证付款计划,载明:***公司欠金箭公司租金及水电费952892.04元(不含2018年10月水电费),现保证按以下时间进行付款:1、2018年10月31日前搬离厂区前付款400000元,并结清水电费;2、2018年11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5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100000元;3月31日前付100000元;4月30日前付252892.04元。金箭公司称其于2018年11月1日搬离案涉厂房。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因***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金箭公司遂于201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金箭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552892.04元及利息。金箭公司与***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金箭公司按约向***公司交付了案涉厂房,***公司应按约定向金箭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公司、***向金箭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确认了租金及水电费数额及支付期限,现付款期限届满,***公司应向金箭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公司、***辩称其不确认2018年2、3月的租金及不清楚水电费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继续向金箭公司支付尚欠租金水电费,还应赔偿金箭公司的损失,金箭公司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故本院予以进行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金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552892.04元及利息损失(以552892.0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8.94元,减半收取计4774.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774.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11774.47元,本院予以退回2000元),由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金箭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赖坤龙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