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银通街19号之三902室。
法定代表人:邓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云,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葵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九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环镇西路埒西一路段(环镇路D区5-7号)。
法定代表人:何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林,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九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空调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州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空调工程公司的报价是含税的,而非不含税。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0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规定,在空调工程公司与九州钢铁公司各执一词,且没有证据证明报价是否含税的情况下,应推定报价是含税的。一审法院在空调工程公司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空调工程公司的报价不含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空调工程公司与九州钢铁公司买卖货物的价值为814534元,空调工程公司支付了14534元货款,但九州钢铁公司并未开具发票给空调工程公司,经空调工程公司多次催促,九州钢铁公司均表示拒绝开具。在此情况下,空调工程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空调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给九州钢铁公司,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州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九州钢铁公司辩称,九州钢铁公司向空调工程公司报价为不含税价。本案不适用不安抗辩权,空调工程公司以九州钢铁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付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空调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欠款7万元,现上诉货款和利息都不支付,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州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空调工程公司向九州钢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州钢铁公司、空调工程公司于2016年开始有交易往来,九州钢铁公司向空调工程公司供应镀锌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空调工程公司通过微信下单,九州钢铁公司在微信向空调工程公司报价,空调工程公司认为没问题后,九州钢铁公司备货送到空调工程公司指定的地点,由空调工程公司的员工黄健签收。2017年5月9日的出仓送货单显示金额为84534元,购货验收经办人落款处有黄健的签名确认。空调工程公司收取该批货物后,仅向九州钢铁公司支付了14534元,尚欠70000元未付。一审庭审中,空调工程公司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待九州钢铁公司能开具发票时再一并将所有的发票开给空调工程公司,且报价是含税的。九州钢铁公司则称九州钢铁公司明确过其报价是不含税的,双方对开具发票的事宜并没有具体约定。一审向空调工程公司询问能否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九州钢铁公司的报价是含税的,空调工程公司称无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九州钢铁公司诉请空调工程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由空调工程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出仓送货单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实双方间存在真实交易往来,故对九州钢铁公司与空调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予以认定。虽空调工程公司辩称九州钢铁公司的报价是含税的,但空调工程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且九州钢铁公司坚称其报价是不含税的,因此,对空调工程公司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双方确认空调工程公司尚欠九州钢铁公司货款7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空调工程公司签收货物后只向九州钢铁公司支付了14534元,尚欠九州钢铁公司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九州钢铁公司请求空调工程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九州钢铁公司诉请理据充分,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空调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九州钢铁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空调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中,空调工程公司确认拖欠九州钢铁公司的货款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空调工程公司以九州钢铁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理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就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进行明确约定,九州钢铁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对开具发票的事实没有具体约定,空调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州钢铁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空调工程公司拒绝支付涉案货款理据不足,一审认定空调工程公司应当向九州钢铁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空调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飞龙
审判员 陈亦和
审判员 姜新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