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0976号
原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多宝社区宝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31756U。
法定代表人:廖亚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银通街19号之三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4428X7。
法定代表人:邓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兴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陈嘉莹及被告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空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众联兴公司货款尾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9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5月31日为1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空调公司与原告众联兴公司签订了母线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空调公司向原告众联兴公司采购众联兴品牌的母线槽产品,用于小榄海港城(负一楼空调机组出线)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337910.2元。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分三部分支付,其中尾款30%即101400元在安装完成通电5天内付清。2017年9月18日,原告众联兴公司负责安装完成通电,案外人中山市碧富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富雅公司)作为客户单位,其员工代表在《工程完工移交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空调公司须在5天内付清尾款。但是,安装完成通电之日至今,被告空调公司仍未向原告众联兴公司支付合同尾款90000元。
原告众联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母线槽购销合同;2.工程完工移交确认单;3.银行流水清单。
被告空调公司辩称,被告空调公司已经向原告众联兴公司支付247910.2元,原告众联兴公司诉求的尾款90000元条件未成就,原告众联兴公司从未向被告空调公司提交送货清单、产品合格证、验收单及竣工验收凭证。原告众联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空调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众联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告众联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空调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空调公司(甲方)与众联兴公司(乙方)签订母线槽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众联兴品牌的母线槽产品,用于小榄海港城(负一楼空调机组出线)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337910.2元。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67510.2元作为定金,货物到工地安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69000元作为进度款,尾款30%即101400元于安装完成通电5天内付清。乙方送货到工地1小时内,甲方应组织人员现场验收、主要对产品质量、外观技术参数等做初步验收,甲方逾期验货签收的,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交付的货物,甲方不得以此作为拒付乙方进度款的理由。安装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对账,确定本项目的结算总金额,甲方需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天内完成验收,并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因甲方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则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甲方需按对账单,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需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额的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需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额的8‰向乙方支付利息。空调公司及众联兴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众联兴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为小榄海港城(业主单位:碧富雅公司)生产安装母线槽。2017年9月18日,涉案母线槽工程竣工。工程完工移交确认单载明:“业主单位中山市碧富雅置业安装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单位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小榄海港城(空调机组负一层楼),开工日期2017年9月9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8日,工程施工内容:小榄海港城(空调机组负一楼)连线母线槽,已经生产及安装完工,完工情况:已经完成安装母线槽及调试合格。”该工程完工移交确认单生产单位处由陈治业签名、加盖众联兴公司公章并注明日期2017年9月18日;业主单位处由肖许钧签名加盖碧富雅公司的公章并注明日期2017年9月18日。空调公司向众联兴公司支付了部分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剩余货款尾款90000元未支付。众联兴公司向空调公司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空调公司确认涉案的小榄海港城已经营业,小榄海港城(负一层空调机组出线)工程及众联兴公司安装的母线槽工程已于2017年9月26日通电。但空调公司称小榄海港城(负一层空调机组出线)工程存在电压不稳导致的跳闸现象,众联兴公司未依约进行维护。空调公司另称其于2018年10月1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众联兴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与现场贴于材料的合格证不一致,且存在同一条母线槽贴不同规格合格证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空调公司与众联兴公司签订的母线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空调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6日通电并投入使用,且业主单位亦已在工程完工移交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众联兴公司已安装母线槽并调试合格,本院认定众联兴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空调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对空调公司尚欠众联兴公司货款9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空调公司的欠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众联兴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尾款在安装完成通电5天内付清,空调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26日通电,根据约定空调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10月2日起计付,众联兴公司主张从2017年9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8‰计付,现众联兴公司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予以准许;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空调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电压不稳等,但均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众联兴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诉讼保全费1042元,合计3430元(该款原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2元(该款被告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铁斌
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婉婷
谭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