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良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良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8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良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齐乐路8号良安大厦22层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4782384B。
法定代表人:魏连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静,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萍,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上诉人中山市良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素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良安公司向***、梁素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333.42元(以4605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7年4月30日计至2018年4月15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良安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素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057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梁素萍已预交),由良安公司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梁素萍。
良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良安公司按***、梁素萍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每日向***、梁素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028.532元。事实与理由:***、梁素萍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涉案房屋面积为105平方米,民众镇同类型房屋租金约为1500元,现***、梁素萍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为92元/天,每月高达2760元,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低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
***、梁素萍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良安公司逾期交房行为及逾期天数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应予调低。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是良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其明知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在违约后主张违约金过高,有违诚信。同时,良安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不能完全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益,必然遭受损失。良安公司上诉主张调低违约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业主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良安公司应向***、梁素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05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良安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中山市良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吴合波
审 判 员 章文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翠红
郭燕婷
书 记 员 李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