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602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兴隆村魏家坝村民小组67号,公民身份号码500************77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骏,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自编1号楼)X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JAN5H。
法定代表人:吴映洪,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青,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诚安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4。
法定代表人:任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凤,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广州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劳务公司)、广东诚安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骏和高进盛,被告诚安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文,被告诚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和陆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安劳务公司、诚安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60457.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利率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诚安劳务公司、诚安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暂扣的未完工保证金1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诚安劳务公司吴明青口头协商约定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二四期)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按照被告诚安劳务公司和诚安建设公司之间结算劳务合同提取佣金方式转包给原告。2018年10月,被告诚安劳务公司又将原告的工程量分包了一部分给吴明新施工。2019年12月22日晚上,在诚安建设公司相关见证人(包括诚安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吴康林、诚安建设公司经理梅继华、诚安建设公司董事长任武)的共同见证下计提佣金后定产值2028620.9元,确认在2019年12月19日前已经收取诚安劳务公司支付的1192963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诚安建设公司代发工人工资415200元。2019年12月22日,被告诚安建设公司说将工人工资发放了之后即把工程余款给原告,后经追问被告诚安建设公司告知原告,诚安劳务公司已经拿完了案涉工程款。实际上,原告仅收到案涉工程款为1608163元。由于诚安劳务公司对所有案涉工程有关的账目和约定均予以否认,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
诚安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不存在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1.诚安劳务公司与诚安建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诚安劳务公司没有施工劳务企业资质。2.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诚安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诚安劳务公司从诚安建设公司处揽得案涉工程,书面约定工程劳务费暂定为250万,备注待工程量核实后将要增减金额签订补充协议,随后诚安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找施工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负责工人管理和施工,诚安劳务公司在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后,再按照与原告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非原告与诚安建设公司之间直接结算工程款。因此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诚安劳务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劳务费用,不存在未付尾款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诚安劳务公司与原告约定工程劳务费在2019年10月发生变更,案涉劳务费结算分三阶段:第一阶段为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按照210元/天乘以总考勤天数结算。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但从原告与吴明青的聊天记录,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可以证实上述结算方式;第二阶段为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按照240元/天乘以施工总考勤天数结算。根据2019年2月21日上午10:44原告与吴明青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希望将劳务费标准增加至240元/天,并结算了7个月的劳务费,吴明青开始仅同意增至230元/天后同意增加至240元/天;第三阶段是2019年9月之后工程劳务费。原告与吴明新、诚安劳务公司、诚安建设公司共同协商一致,由诚安建设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对2019年9月工程劳务费进行分账由诚安劳务公司负责支付,2019年10月起工程施工和工程劳务费结算由被告诚安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直接对接,诚安劳务公司不再参与。由于原告从诚安建设公司处获知了诚安劳务公司与诚安建设公司的合同价格,心理不平衡,以停工方式要求调整工程款支付比例,诚安建设公司为了缓解矛盾,出面与原告、吴明新、诚安劳务公司协调,四方同意以下事实:一是2019年9月工程劳务费不再按照240元/天计算,梅继华按照诚安建设公司应付诚安劳务公司2019年9月工程劳务费362387.5元进行分账,其中支付给原告的2019年9月劳务费为248804元;二是2019年10月之后应付原告和吴明新的劳务费,不再经由诚安劳务公司支付,直接由诚安建设公司支付,事实上诚安建设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诚安劳务公司不再参与剩余施工和工程款结算。(二)诚安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9年9月工程劳务费,双方并无以其他形式确认尚欠的工程劳务费未支付。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吴明青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分包对账(吴明青-***)》共同确认原告收到诚安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1192963元。根据原告与吴明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梅继华协调分账结果,2019年8月和9月原告应得劳务费为401898.4元。而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诚安劳务公司银行转账记录,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16日累计向原告支付454223元,诚安劳务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劳务费。因此,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对此确认已收劳务费,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确认尚欠工程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诚安劳务公司并未同意按照诚安劳务公司和诚安建设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承包价格计提佣金的方式结算全部工程款,双方未就此事实达成合意,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吴明新制作好《广州诚安建筑劳务(吴明青)结算/质保金情况表》,以案涉工程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计提佣金方式重新分配2018年6月以来的结算金额,诚安劳务公司拒绝签字,对该表内容不予确认,诚安劳务公司不同意以计提佣金方式重新计算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的工程劳务费,双方未形成合意。此外,上述结算标准第10项内容为“2019年12月24日起不再打卡,不再考勤计发工资,按结算价款计发工资”印证了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之间一直以来以考勤天数计算工程劳务费。综上,诚安劳务公司不存在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诚安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责任,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2.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欠工程款情况;3.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尚未完工的事实,由于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的纠纷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1.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诚安建设公司向被告诚安劳务公司发包佛山市三水区*********(二四期)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
2.分包对账(吴明青-***)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明青于2019年12月19日进行涉案工程资金对账,双方确认于12月22日生效的原告已收取1192963元的事实;
3.广州诚安建筑劳务(吴明青)结算/质保金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吴明新确认涉案工程在原告、第三人、吴明青三者之间按比例分配佣金,吴明青最终提取的佣金为12万元,其余部分原告与第三人吴明新按照0.96的分配系数收取佣金的事实;
4.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三份、CD一张,证明原告多次与吴明青、被告诚安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梅继华、工友韩水长沟通,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涉案工程账款,但两被告均推托,且吴明青于通话中同意按计提佣金12万的方式分配工程款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明青早已约定以计提佣金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原告也多次与吴明青协商要求其支付剩余涉案工程价款,并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吴明青垫付的价款不足以支付劳务费,截止12月底,两被告尚欠剩余工程价款未结清的事实;
6.劳务费确认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对转包合同工程量及新增劳务费的确认,被告诚安建设公司知悉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
被告诚安劳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吴明青微信聊天记录二十页,证明双方确认按210元/每天计算工程劳务费等事实;
2.原告与吴明青微信聊天记录三页,证明原告与吴明青协商,希望将210元/每天劳务费标准增加至240元每天的事实;
3.收款收据六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18年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劳务费共278880元等事实;
4.2019年8月考勤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分账表、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确认2019年8月考勤天数为661天,劳务费按240元每天计算得出8月劳务费158640元等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一组,证明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劳务费的时间和金额。
被告诚安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1.时代奥利花园二四期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编号CAJS-HZ-2018-016),证明二被告就时代奥利花园(二四期)项目消防工程事项签订合同,诚安劳务公司承包工程,暂定价250万元;
2.时代奥利花园二四期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编号:CAJS-HZ-2019-12-008),证明诚安建设公司就时代奥利花园(二四期)项目消防工程与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劳务承包价621420.9元;
3.消防工程安装劳务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诚安建设公司就时代奥利花园(二四期)项目消防工程与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劳务承包价74294.74元;
4.奥利花园项目付款明细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组,证明被告诚安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3058100.42元;
5.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一组、班组工资表五份、奥利花园班组生活费借支名单一份,证明被告诚安建设公司通过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该款向施工工人支付;
6.承诺书一份,证明吴明青与原告承诺2019年8月31日工人所有工资发放完毕,其拖欠工资的行为与诚安建设公司无关;
7.工程联系单(致广州诚安建筑劳务公司)一份、工程联系单(致广州思卫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份、关于要求广州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所承包的时代奥利花园二四期消防工程按期完工函一份、奥利花园项目收尾工作汇报一份,证明被告诚安劳务公司擅自停工影响交楼验收工作,被告诚安建设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8日发出通知,要求尽快复工,奥利花园二四期项目收尾工作未完成,工程未竣工,收尾工作工程款140000元,被告诚安建设工程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案涉工程款与诚安建设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诚安劳务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吴明青的签名确认,经审查,该证据记载原告、诚安劳务公司以及案外人吴明新之间的工程款分配金额、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等内容,内容详实而明确,有原告以及诚安建设公司作为见证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两者之间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5,诚安劳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提12万元工程款是双方协商的过程,但未达成一致协商结果,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诚安劳务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款以劳务费形式结算的事实,对此被告应进一步负举证责任;对于证据3、4、5,原告确认证据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诚安建设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诚安劳务公司有异议,但没有充分反驳证据,且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诚安劳务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诚安建设公司通过杭州中迈公司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诚安劳务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7中的广州思卫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诚安建设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原告交付案涉工程时消防分项验收已经通过,故上述证据不足证明诚安建设公司所主张的未完工工程与案涉合同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5日,被告诚安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诚安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时代奥利花园(二四期)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诚安劳务公司承揽时代奥利花园(二四期)项目消防安装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形式,工程劳务及耗材承包费暂定总价含税(3%增值税)为2500000元,如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需要甲方确认,费用另计。工期为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16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工程款的申请与审核为:(1)根据班组每月施工人员实际出勤天数,按255元/日计收为基础,作为每月申请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出勤人数及天数经项目经理审核,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足255元/日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5%计算)。(2)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文)支付至本协议总造价的85%。(3)当工程移交业主正常使用后支付至本协议总造价97%。(4)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不计利息返还。随后,诚安劳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明青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后吴明青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吴明新。原告自2018年5月开始组织施工工人进场施工,截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共收到诚安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222763元。
2019年12月16日,诚安建设公司的梅继华与诚安劳务公司的吴明青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签订《奥利花园(二、四期)消防水电工程(吴明青)》,明确诚安劳务公司的消防水电劳务工程总价为3041420元。诚安劳务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已从诚安建设公司处收到工程款2314029元。
2019年12月24日,诚安建设公司、诚安劳务公司、吴明青、吴明新、***各方共同协商剩余工程款支付以及***、吴明新与吴明青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当天,各方制作《广州诚安建筑劳务(吴明青)结算/质保金情况表》,因吴明青不同意按照诚安劳务公司与诚安建设公司结算价款的4%即计提120000元给吴明青的结算方式,故最终没有在《广州诚安建筑劳务(吴明青)结算/质保金情况表》签名,该表落款处有吴明新、***的父亲汪德建签名,诚安建设公司的员工吴康林作为见证人签名。表中记载:合同总金额3041420.9元,其中***一栏的结算金额为2111420.9元,分配系数为0.96,计提佣金后结算金额为2028620.9元,暂扣未完工保证金110000元,质保金50000元,本次结算应付总额1868620.9元,已付金额为1192963元,结算应付尾款金额为675657.9元;吴明新一栏的结算金额为990000元,分配系数为0.96,计提佣金后结算金额为950400元,暂扣未完工保证金55000元,质保金25000元,本次结算应付总额870400元,已付金额为670000元,结算应付尾款金额为200400元。吴明青一栏计提佣金后结算金额为120000元。备注为“已结算必须保证完工交付”。该表备注内容有:“1、计提佣金后***分配2028620.9元,扣除***110000元未完工保证金在项目顺利交付后支付,扣除质保金50000元在质保到期后支付;2、计提佣金后吴明新分配950400元、扣除吴明新55000元未完工保证金在项目顺利交付后支付,扣除2500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支付;3、按吴明新、王荣富、吴明青约定计提佣金120000元给吴明青,吴明青截留资金超过佣金时应退款;4、三人同意约定的4%税金由三人自行交割清楚;5、***、吴明新、吴明青三方保证把项目顺利交付物业验收及第三方验收,保证质保2年负责;……7、因吴明青本人原因,申请奥利花园剩余金额541420.9元用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东诚安时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此行为不影响吴明青承担奥利花园工人工资发放责任,因此产生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吴明青承担;8、承诺2019年12月24日其不再打卡,不再考勤计发工资,按结算价款计发工资。”此后,诚安建设公司通过与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向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且以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吴明新的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其中***承认其班组工人共收到工资款4152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吴明青在2018年11月11日的微信聊天中曾向原告表示“按照合同价你们给我提点,挣不到钱就不能怪我”“我把合同价给你们让你们管好现场和工人,其他你们自己搞定。”2019年12月21日,吴明青在与原告沟通如何结算的通话中表示“我的意思并不是说你们给我12万,然后后面的增加量不谈了,我不是这个意思,该谈回来的,你们跟吴明新认为我要钱确实努了把力,愿意给我多整点,不给我整点我不问你要……”“我谈个320万就是320万元给你们,看你们怎么给我钱……”。诚安劳务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在***进场前期双方就如何结算问题进行协商,诚安劳务公司认为按与诚安建设公司的结算价款提成6%计算诚安劳务公司应得工程款,而原告则认为按照4%比例计提,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在2019年12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中双方达成了诚安劳务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2万元,该数额与诚安建设公司结算价款约304万的4%计算得出的数额相当,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诚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诚安劳务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诚安劳务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2.被告诚安劳务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和“未完工保证金”;3.被告诚安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被告诚安劳务公司辩解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因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出勤工人数乘以210元/天或者24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每月工程款,且双方在2019年11月签订《承诺书》明确在2019年8月前的工人工资款已经结清。原告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按诚安劳务公司和诚安建设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计提4%的比例作为诚安劳务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既然诚安劳务公司承认***与其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若诚安劳务公司陈述属实,其每月按照实际出勤人数和天数按每天210元/人或者240元/人的标准支付工人工资作为工程款,原告则仅是转发工人劳务费而无需对分包工程的盈亏负责,被告主张的计付工程款方式与常理相悖,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的行业惯例;其次,参照诚安建设公司与诚安劳务公司签订的《时代奥利花园(二四期)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诚安建设公司按照每月施工人员实际出勤天数,按255元/日计收为基础,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余款。可见,在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过程中,二被告是存在每月按照实际出勤人员的出勤天数计算进度款的约定,故在争议合同关系中也不排除诚安劳务公司每月按照实际出勤人数按每天210元/人或者240元/人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可能;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11日与吴明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明青向原告表示“按照合同价给你们,我提点,挣不到钱就不能怪我”。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吴明青的通话记录中,吴明青表示“我的意思并不是说,你们给我12万元后后面增加量就不谈了……该谈回来的你们跟吴明新认为我要钱确实努力了把力,愿意给我多整点,不给我多整点我不问你要”。可见,在原告进场前期和吴明青与诚安建设公司就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对账后,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就双方结算方式进行协商,且均以诚安建设公司和诚安劳务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提成的方式确定诚安劳务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另外,在2019年12月21日的通话中,吴明青提到原告和吴明新应付的费用为12万元,其他增加的工程量再谈,但当时诚安劳务公司与诚安建设公司的工程量已经结算,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结算工程量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可见,被告诚安劳务公司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的陈述均印证了原告关于诚安劳务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为按照诚安劳务公司和诚安建设公司的结算价提成的方式并最终确定应得工程款为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诚安劳务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2万元,扣减该部分工程款后,其他工程款在原告***和案外人吴明新之间进行分配,对此二人在《广州诚安建筑劳务(吴明青)结算/质保金情况表》中予以确认,故计提诚安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后,***的结算金额为2028620.9元,现原告已收工程款1637963元(1222763元+415200元),扣减质保金50000元后,未付工程款为340657.9元(含“未完工保证金”)。对于应否支付“未完工保证金”11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诚安劳务公司之间并未存在“未完工保证金”的约定,且根据诚安建设公司的陈述,原告交付案涉工程时消防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即案涉工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即便双方存在“未完工保证金”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未付工程款为340657.9元(含未完工保证金),被告诚安劳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
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原告与诚安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诚安建设公司在《广州诚安建筑劳务(吴明青)结算/质保金情况表》中作为见证人签名,且通过与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务合同的形式向***班组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款,但诚安建设公司自始没有作出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诚安建设公司对案涉未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657.9元(含“未完工保证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278元,由广州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淑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