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5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商业街2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495871A。
法定代表人:谢礼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辉,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审被告:贾绍坤,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被告:韦梅荣,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贾绍坤、韦梅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贾绍坤向**支付2020年8-12月的工资20489.8元;二、韦梅荣承担连带责任;二、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贾绍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0489.8元,瑞丰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已预交),由贾绍坤、瑞丰公司负担(贾绍坤、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瑞丰公司将涉案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贾绍坤,公司直接与贾绍坤对接结算,木工班组劳务人员工资由贾绍坤自行呈报结算。瑞丰公司已与贾绍坤木工班组进行了结算,《木工班组结算款申请付款单》载明贾绍坤木工班组完成工作值为1347337.37元,该数额包含贾绍坤应付的工人工资。涉案工程总包单位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贾绍坤的呈报向贾绍坤木工班组各工人支付了共计1720840元,该数额包含贾绍坤已完成的工作值1347337.37元,已超额支付373502.63元。因此瑞丰公司并未拖欠贾绍坤木工班组劳务款,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已按照贾绍坤呈报的金额全额发放,瑞丰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人员劳务费情况,一审判决瑞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认定**与贾绍坤之间为劳务关系,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适用于劳动关系纠纷,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即使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况,也系贾绍坤个人拖欠,与瑞丰公司无关。3.**陈述其工作时间为2020年8月至11月下旬,工作地点为涉案工程项目3、5、6栋地下室和转换层工地,该工作时间涵盖在《木工班组结算款申请付款单》中载明的时间内且工作地点一致。此外,**陈述其按照工作量按每平方米25元或27元收取报酬,并非固定工资,但贾绍坤出具给**的工资明细每月金额完全一致,该工资明细明显不实。贾绍坤木工班组已超额收取了劳务费却仍出现拖欠劳务费情况,可以推定贾绍坤出具给**的工资明细存在作假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称,**在涉案工地做工,有打卡记录,**要求支付的系工资,并非预期损失。
贾绍坤称,贾绍坤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的工资表属实。
韦梅荣称,韦梅荣没有参与,不清楚相关情况。
二审期间,瑞丰公司提交贾绍坤在另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拟证明贾绍坤以瑞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为由主张预期损失,本案诉讼请求的不是工资而是预期损失。经质证,**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其工资。贾绍坤、韦梅荣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贾绍坤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的预支**生活费、发放工资情况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劳务报酬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围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为:首先,关于**主张的劳务报酬应否予以认定问题。**为证明尚欠的劳务报酬提交了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工资证明载明了劳务报酬标准、预支数额、所欠数额,并已经贾绍坤签名确认,贾绍坤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以及**的直接雇请者,对劳务报酬基本情况予以签名确认符合建筑工地领域管理常理,且工资证明载明的劳务报酬标准符合中山市建筑工地领域劳务报酬水平,载明的预支生活费、发放工资情况亦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劳务报酬数额相吻合,故该工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工资证明认定贾绍坤尚欠**劳务报酬20489.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虽然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该条例第三十七条又对建筑工地领域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进行了明确规定,而本案**即是追索建筑工地领域工资,故本案可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裁判。瑞丰公司主张《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瑞丰公司是否须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瑞丰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贾绍坤个人施工,在贾绍坤拖欠**劳务报酬未支付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瑞丰公司依法应向**垫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瑞丰公司须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瑞丰公司与贾绍坤之间工程款内部结算情况,不影响瑞丰公司依据上述规定须对**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瑞丰公司上诉主张无须对**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俊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欣琪
谭晓琳
书 记 员 黄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