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礼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经营者:梁冬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忠英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判项,驳回忠英经营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忠英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3月25日,忠英经营部与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重庆津北公司)签订了《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重庆津北公司租用忠英经营部的轮扣式脚手架等,忠英经营部为轮扣式脚手架等建材生产商家,但其不履行该合同,并于同日全部概括转让给瑞丰公司,该事实有涉案《补充合同转让协议》和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3485号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由于瑞丰公司之前因广东珠海横琴工地欠忠英经营部轮扣式脚手架等建材100多万元租金(此事实有广东珠海横琴法院判决书为证),故忠英经营部将上述《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交由瑞丰公司履行,并由瑞丰公司提供轮扣式脚手架等建材,又将重庆津北公司支付的租金收回,以方便其扣减瑞丰公司在珠海横琴所欠的100多万元租金。2、涉案《补充合同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瑞丰公司完全依《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并自己提供所有租赁物,从未向忠英经营部租用任何相关建材这一事实,这有重庆津北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同时约定了指定材料签收人员何远游,瑞丰公司和重庆津北公司从来没有与段小威有过任何材料交接,也根本不认识此人,故忠英经营部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所有相关建材材料收、退单均系伪造,一审法院将此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忠英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供的分别为和的两张租金及其运费汇总表,虽有唐祥英、谢代华二人签名,但唐祥英签名前已明确运费、租金待核实,即不确认此汇总表的意思,而谢代华仅仅是工地看材料的一般人员,由于双方已有多年的业务来往关系,该二人与忠英经营部的多名工作人员均已熟悉,在不知情和没有任何防范意识下为忠英经营部的工作人员算算数是情理之事,故该二人并非公司员工,也非合同当事人,其任何行为均与公司无关。而一审法院茫然认定为表见代理,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4、关于时效问题,从时间上看,就算依忠英经营部陈述的、唐祥英、谢代华在汇总表上签字,那么忠英经营部主张民事权利的期间,应从此时起算2年,但事后其并没有向瑞丰公司催收,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忠英经营部在珠海横琴法院向瑞丰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提出,而直到2017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忠英经营部并非法盲(因有向珠海横琴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可见,其主张的事实纯属虚构,且已超过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定时效。5、一审法院未查清重要事实,导致本案错判。瑞丰公司核算汇总了其向津北广州分公司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工地送货的送货单,发现汇总的数量与忠英经营部提供的《交付租赁物汇总表》存在巨大差异,忠英经营部主张的交付数量与瑞丰公司的实际送货数量不一致。瑞丰公司租用忠英经营部的建材是用于转租给津北广州分公司,目的是为了赚取差价。根据瑞丰公司与津北广州分公司之间的约定,双方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用,租金计算标准为9元/㎡,使用期限从开始至2014年1月31月止,即瑞丰公司向津北广州分公司收取的租金基本已确定。而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之间的约定是按照长度以米为单位,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24元,即瑞丰公司租用的建材越多,时间越长,所需支付的租金就越多,相应获得的利润就越少。因此,瑞丰公司必然根据工地的实际需要而向忠英经营部租用建材,所租用的建材种类及数量不可能远远超出工地需要。如前所述,忠英经营部主张的交付数量与瑞丰公司的实际送货数量不一致,如果说忠英经营部的交付数量少于瑞丰公司的实际送货数量可以解释为瑞丰公司自有建材不够而需向忠英经营部租用部分建材,但对于忠英经营部交付的数量多于瑞丰公司的实际送货数量的情形则无法合理解释,相当于瑞丰公司每天要为大量闲置的建材支付租金。况且,按照一审判决瑞丰公司要支付的租金、装车费、运费等合计约286多万元,而瑞丰公司收取津北广州分公司的租金约230多万元,显然,瑞丰公司做这笔生意要亏损50多万元,不合常理。因此,仅凭忠英经营部提供的未经双方确认的《交付租赁物汇总表》来确定租赁物的交付数量从而计算租金,显然是错误的。唐祥英在租金汇总表上签字时已注明“运费、租金待双方核实、查对”,谢代华虽为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叔叔,但其并非工地负责人,且其已70多岁,其因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而认识忠英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故当对方要求其在表格上签名时其并未意识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6、送货、退货单不能作为认定忠英经营部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首先,在横琴法院(2017)粤04民终1129号案中,瑞丰公司并未确认0000498号送货清单上记载的4900元系编号为0025289的1000块新托板送货单的价款。其次,瑞丰公司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并未全部认可忠英经营部所提交的交付材料的送货清单,相反,瑞丰公司明确表示“以后的送货清单与该案无关”。再次,该案中,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此后未返还部分建材已于向忠英经营部支付了相应的物值金,故法院对以后的租金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珠海工地的租金,双方最迟在已结算完毕,忠英经营部不可能在再向该工地送货。显然,编号为0025289的送货单是忠英经营部特意制作的,是用来混淆视听,法院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段小威不是瑞丰公司的员工,而是忠英经营部的员工。既然租金汇总表、送货、退货清单均是忠英经营部为本案诉讼而特意制作的,肯定会让其相互吻合,这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虽然唐祥英系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礼平的配偶,谢代华是谢礼平的亲属,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下两人也许可以代理谢礼平,但本案诉讼主体是瑞丰公司,而非谢礼平个人,若认为唐祥英、谢代华可以代表公司去对账,要么二人是受公司委托的员工,要么就已取得公司合法的授权,否则二人不能代表公司与忠英经营部对账。若唐祥英曾代表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对账和出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表,但谢代华显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忠英经营部辩称:一、关于合同的履行。忠英经营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9、10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瑞丰公司也承认其在益丞国际广场工地签收了忠英经营部交付的租赁物。二、关于唐祥英和谢代华的身份。1、忠英经营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唐祥英和谢代华分别是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礼平的配偶和叔叔;2、忠英经营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6和瑞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至少在2011年9月,唐祥英已是瑞丰公司的出纳;3、忠英经营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1、18可以证明,早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唐祥英在珠海长隆工地中已作为瑞丰公司的代表(工地负责人)与忠英经营部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署名。三、关于段小威的身份。1、忠英经营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3、14、15可以证明,在横琴法院的诉讼中,忠英经营部提交了交付时间为、单价为4.7元/张、总价为4700元、收货人签名为段小威的出售1000块新托板的送货清单,瑞丰公司当庭对该送货单予以确认;2、瑞丰公司在横琴法院的案件中提交了时间为、金额为120500元的收款收据和时间为、单价为19.30元、总价为115800元的出售600条上托的送货清单,该两张单据可以证明瑞丰公司于支付了上述价值4700元的1000块新托板和价值115800元的600条上托的货款,合计120500元;3、在横琴法院(2016)粤0491民初553号案中,由段小威签收的送货单是由瑞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可以证明段小威是瑞丰公司的员工,该证据记载的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并非向瑞丰公司交付租赁物的送货单,而是向其销售货物的送货单;4、忠英经营部在本案提交的证据2送货清单均由段小威作为收货人签名,证据3退货清单则大部分由段小威作为送货人签名,若如瑞丰公司所述其没有段小威,则意味着忠英经营部根本没有交付租赁物,瑞丰公司也不会与其进行任何结算,但本案中,双方不但有结算,而且对段小威签名的送、退货单,唐祥英作为瑞丰公司的出纳和老板娘在结算时仅提出“运费、租金待双方核实、查对”,而谢代华作为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叔叔则仅对租金提出异议,两人均没有对收到和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型号、数量以及欠货数量提出异议。可见,瑞丰公司认可段小威是代表公司签收租赁物,双方发生了租赁交易关系,相关结算情况可见忠英经营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租金汇总表三份。至于运费、租金的金额应为多少,双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以及交付和退还租赁物的情况进行结算。如果瑞丰公司对忠英经营部核算的租金和运费数额有异议,其可以提出与事实不符之处,也可以请求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算,但瑞丰公司从根本上否认其与忠英经营部发生了租赁交易,并以此为由拒绝核算涉案租金和运费的数额,这是瑞丰公司违背诚信原则的怠于举证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四、在珠海横琴的租赁合同中,虽然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是,但是该结算仅针对租赁合同,并不涉及双方的货物销售,故瑞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五、关于诉讼时效。瑞丰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其在二审提出的时效抗辩应不予支持。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忠英经营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瑞丰公司关于其未收到租赁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忠英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丰公司返还下列租赁物:立杆1563条、立杆93条、横杆459条、横杆1282条、立杆1398条、780上托316支或按价支付赔偿款125041.44元;
租赁物
数量
单位重量
重量
赔偿标准
赔偿金额
立杆
1563条
1.60公斤/条
2.50吨
5800元/吨
14495.36元
立杆
93条
3.00公斤/条
0.28吨
5800元/吨
1618.20元
横杆
459条
2.50公斤/条
1.15吨
5800元/吨
6655.50元
横杆
1282条
3.75公斤/条
4.81吨
5800元/吨
27883.50元
立杆
1398条
8.20公斤/条
11.46吨
5800元/吨
66488.88元
780上托
316支
25元/支
7900.00元
合计
125041.44元
二、判令瑞丰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暂计至为2017741.10元,自,租金按下列标准计付至归还租赁物或按价支付赔偿之日止:
租赁物
数量
日租标准
每日租金
立杆
1563条
0.0096元/条/日
15.00元
立杆
93条
0.0144元/条/日
1.34元
横杆
459条
0.0144元/条/日
6.61元
横杆
1282条
0.0216元/条/日
27.69元
立杆
1398条
0.0456元/条/日
63.75元
780上托
316支
0.0300元/条/日
9.48元
三、判令瑞丰公司自以1734004.48元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逾期还贷利率赔偿忠英经营部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暂计至为529358.31元;四、判令瑞丰公司支付装车费、卸车费、运费合计190520.94元;(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暂计至为2862661.80元);五、诉讼费由瑞丰公司承担。上述第三项诉请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1734004.48元包含了租金、装卸车费及运费,忠英经营部在庭审中表示仅对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主张权利,故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变更为:1639697.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发包人)与津北广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江门益丞国际广场(白石地段4号地块)建筑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由津北广州分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忠英经营部与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了《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租用忠英经营部的轮扣式脚手架等,合同履行地为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同日,忠英经营部(乙方)与瑞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一条费用计算及支付约定:乙方将轮扣式脚手架租给甲方使用,使用期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收租金,超出90天按实际天数支付租金。租金计算至甲方退还所有租用乙方的物品为止(已退物品不计租金,未退还的物品继续收取租金);甲方应从第一次收货后一个月内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如果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甲方的押金或者租金,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租给甲方的物品(注,待甲方合同内的工地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当把租用物品的结算办好并把款项付清给乙方,否则要另外支付所欠租金的5%的违约金给乙方直到全部租金付清为止);3、乙方出租物品租金及原价格,轮扣式脚手架的出租方式按长度以米为单位,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24元,600-780上托按支按天计取租金,每日租金为0.03元,轮扣式脚手架立杆及横杆原价5800元/吨,600-780上托25元/支;4、送货的运费由乙方负责,退货的运费由甲方负责。甲方也可以请乙方的专业运输车辆代为运输,但费用由甲方支付(运费70元/吨),物品送达甲方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工地后发生的装、卸车费用由甲方支付,也可请乙方的专业装卸车人员代为装卸车,但费用由甲方支付(装、卸车费分别为20元/吨),每车以10吨为基数,超出按市场价增加运费、装卸费。打包套件原件25元/套,遗失按原价格赔偿。第二条双方责任约定:1、甲方应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或传真通知乙方送货。甲方要求的送货量每车应不低于15吨,低于15吨的每车另收取50%的运费。2、结账。甲方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工地清场后要即时与乙方将双方的账目结算完毕,如甲方欠下乙方物品要即时计付物值金(即赔偿货物原价格),否则仍当租用,续收租金。甲方清场后与乙方一次性将租金及赔偿结算完毕,乙方退回甲方押金,互不拖欠押金、租金。该合同还附有《补充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忠英经营部就其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于签订的江门益丞国际广场项目脚手架合同,转让给瑞丰公司,《合同书》约定的忠英经营部享有的各项权利及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均全部转由瑞丰公司履行,忠英经营部不再享有并承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权利及义务。
忠英经营部主张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瑞丰公司履行了提供脚手架的义务,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及三份租金汇总表。忠英经营部提供的送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工地,收货人处为段小威签名;退货清单载明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工地,收货单位开平忠英建材经营部,送货人处为段小威签名。收货、退货清单均列明收退物品的型号、数量及装卸车等内容。忠英经营部提供的送货清单及退货清单显示,忠英经营部自至向瑞丰公司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工地送货,瑞丰公司自至向忠英经营部退还租赁物。忠英经营部主张与瑞丰公司分别于、31日、对租金及装卸车费、运费进行结算。
其中:的租金汇总表载明,至:立杆进货13581条、横杆进货4065条、立杆进货1653条、横杆进货253280条、横杆进货1083条、立杆进货18414条、立杆进货8300条、立杆进货18700条、立杆进货25906条、立杆进货11531条、780上托进货31456个,退货720个,尚欠30736个;租金合计698559.74元,进退货装车费、卸车费、运费33125元,合计731684.80元。汇总表右下方有手写字体载明:瑞丰租金3月28-止699921.85元,运费29227元,运费、租金有待双方核实,落款系唐祥英签名,日期。
的租金汇总表载明,进退货暂计至,截至:立杆进货13981条;横杆进货4065条;立杆进货1653条;横杆进货262852条;横杆进货1083条、退货1083条,尚欠0条;立杆进货18414条;立杆进货8800条、退货102条、尚欠8698条;立杆进货19500条;立杆进货29402条,退货2590条,尚欠28366条;立杆进货12511条;780上托进货31452个、退货720个、尚欠30732个。租金合计1040086.36元,进退货时装卸车费、运费36370.5元,合计1076456.86元。谢代华在工地负责人签名处签名,并手写载明:应付租金1040038.48元。
结算的租金汇总表载明,进退货、租金暂计至:立杆进货13981条,退货4615条,尚欠9366条;横杆进货4065条,退货2301条,尚欠1764条;立杆进货1653条,退货369条,尚欠1284条;横杆进货262852条,退货103042条,尚欠159810条;横杆进货0条、退货963条,尚欠-963条;立杆进货18414条,退货9680条,尚欠8734条;立杆进货8698条、退货4412条、尚欠4286条;立杆进货19500条,退货5034条,尚欠14466条;立杆进货28366条,退货9858条,尚欠18508条;立杆进货12511条,退货5388条,尚欠7123条;780上托进货30736个、退货720个、尚欠22704个。租金合计1639697.99元(599611.63元+1040086.36元)、进退货时装车费、卸车费、运费94306.49元(57935.99元+36370.5元),合计1734004.48元。谢代华在工地负责人签名处签名,并手写载明应付租金1637887.53元,扣除杆963条租金。
在本案庭审中,瑞丰公司承认唐祥英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礼平的配偶、谢代华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叔叔,但其不确认该签名为唐祥英、谢代华本人的签名,也否认唐祥英、谢代华为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唐祥英在忠英经营部出具给瑞丰公司的收款收据出纳人处签名,也曾以瑞丰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瑞丰公司的诉讼案件。
瑞丰公司辩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仅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没有履行《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中向忠英经营部租赁脚手架的约定,且瑞丰公司辩称向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工地提供的脚手架均是其自有的,并没有租赁忠英经营部的脚手架。为此,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津北广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如下:一、我公司于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我公司分包该项目的劳务作业,此后我公司与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签订《内支撑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提供有关的轮扣式脚手架给我公司工地的。二、我公司在益丞国际广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脚手架进入我公司工地,均须由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何远游签收。我公司工地也不提供地方给其他公司存放建筑材料(包括脚手架等)。三、根据我公司的记录,我公司除签收过瑞丰公司的脚手架外,我公司没有收到其他公司交付的脚手架。
一审法院认为:忠英经营部与瑞丰公司《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中含补充合同转让协议,该合同书中主体部分为租赁合同关系,末尾补充合同转让协议为债权债务概括合同关系。而本案忠英经营部请求瑞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因提供建筑设备产生应付的租金,故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忠英经营部与瑞丰公司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忠英经营部有否向瑞丰公司提供脚手架。瑞丰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瑞丰公司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或传真通知乙方送货,但忠英经营部没有提供相应的发货通知,《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忠英经营部确认合同书约定送货前瑞丰公司应发出送货通知,但实际履行合同时没有按该条约定履行,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及结算清单以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瑞丰公司提供脚手架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合同约定瑞丰公司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忠英经营部发货,但这并非《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发货也是常有之事,不能据此认定《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其次,在一般的交易往来中,结算清单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结算的凭证,是对实际租赁过程中双方收退物品及租金、其他费用的书面凭证。虽然瑞丰公司否认送货清单上收货签收人段小威系公司员工,但是忠英经营部提供的双方结算的租金汇总表明确载明施工地点为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工地,亦载明脚手架的规格、数量、长度、租金及装卸车费运费,且与忠英经营部提供的送货、退货清单相吻合。此外,三份租金汇总表签名的唐祥英系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而谢代华系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且唐祥英曾以瑞丰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担任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民事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亦曾在忠英经营部出具给瑞丰公司的收据上出纳处签名。虽然瑞丰公司否认唐祥英及谢代华为公司的员工,亦不确认租金汇总表上唐祥英、谢代华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唐祥英、谢代华在租金汇总表上签名,忠英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唐祥英及谢代华是代表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结算,唐祥英与谢代华在与忠英经营部结算租赁的汇总表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忠英经营部提供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送货清单、退货清单、结算清单及其他证据,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忠英经营部已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向瑞丰公司履行了提供脚手架的义务。虽然津北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工地仅签收过瑞丰公司的脚手架,但未能证明瑞丰公司提供给津北广州分公司的脚手架全部是其自有的,亦未能排除是向忠英经营部租赁的。
二、忠英经营部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忠英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向瑞丰公司提供了脚手架,瑞丰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忠英经营部支付相应的租金、费用以及及时退还全部租赁物,但瑞丰公司至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款项及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忠英经营部诉请要求瑞丰公司支付租金、费用及退还租赁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租金、装车费、卸车费、运费及送货、退货数量应以忠英经营部提供的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及三份结算单为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对忠英经营部的各项请求作如下认定:
1.忠英经营部向瑞丰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数量。结合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及三份租金结算汇总表可知,双方第一次结算时遗漏统计部分退货数量,而及的结算汇总数据与送货、退货清单载明的数量一致;同时,双方结算的租金数额相差不大,且瑞丰公司对送货数量、收货数量、装卸车费、运费亦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瑞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忠英经营部向瑞丰公司提供的租物数量为:立杆13981条;横杆4065条;立杆1653条;横杆262852条;横杆1083条;立杆18414条;立杆8800条;立杆19500条;立杆29402条;立杆12511条;780上托31452个;截至的装车费、卸车费、运费94306.49元。
2.截至的租金数额。经双方结算,截至,瑞丰公司认为应付租金为1040038.48元,而忠英经营部核算的租金为1040086.36元;截至,瑞丰公司认为应付租金为1637887.53元,而忠英经营部核算的租金为1639697.99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租金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但忠英经营部对其主张的租金提供了详细的核算统计表,且一审法院结合送货清单、退货清单进行审查,其主张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而瑞丰公司虽不认可忠英经营部核算的租金数额,但并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此外,瑞丰公司在最后一次结算中要求扣除963条立杆租金,但该次结算没有计算963条立杆的租金,故不存在扣除前述租金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截至,租金为1639697.99元。
3.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瑞丰公司仍陆续向忠英经营部退回租赁物至。经一审法院核算,瑞丰公司向忠英经营部退回的租赁物数量为:立杆12419条、立杆1560条、横杆3606条、横杆261570条,立杆18504条、横杆2046条、立杆8976条、立杆18102条、立杆29402条、立杆12514条、780上托31136个。因此,瑞丰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有:立杆1562条、立杆93条、横杆459条、横杆1282条、立杆1398条、780上托316个。忠英经营部诉请要求瑞丰公司退还前述租赁物,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若瑞丰公司未能退还租赁物,因合同已明确约定未予退还的赔偿方式及价格,而忠英经营部主张未能退还应赔偿125041.4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瑞丰公司向忠英经营部多退回的租赁物:横杆963条、立杆90条、立杆176条、立杆3条,超出忠英经营部出租的数量,属瑞丰公司不当履行退还租赁物,其多退给忠英经营部的脚手架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4.瑞丰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及装车费、卸车费、运费数额。双方对后的租金及进退货时装车费、卸车费、运费没有结算,瑞丰公司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退回给忠英经营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止,忠英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核算后的租金及进退货时装卸车费、运费统计表,结合送货清单、退货清单,经一审法院审查,忠英经营部主张截至租金为2017741.1元,装卸车费、运费合计190520.94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的租金,经一审法院核算未退回的租赁物每日租金为123.87元,则瑞丰公司应自至租赁物返还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按每日租金123.87元计付租金给忠英经营部。
5.瑞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忠英经营部主张以租金1639697.99元为基数自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其暂计至为529358.31元,但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由此计得瑞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1984.90元(1639697.99元×5%),忠英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双方约定,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瑞丰公司应向忠英经营部支付的违约金为81984.90元,忠英经营部主张超出前述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瑞丰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忠英经营部返还如下租赁物:立杆1562条、立杆93条、横杆459条、横杆1282条、立杆1398条、780上托316个;若不能返还,则向忠英经营部支付赔偿款125041.44元;二、瑞丰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忠英经营部支付租金2017741.1元(自,租金按每日租金123.87元计付至前述租赁物返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984.90元;三、瑞丰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忠英经营部支付装车费、卸车费、运费合计190520.94元;四、驳回忠英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01元,由忠英经营部负担5423元,瑞丰公司负担29278元。
二审期间,瑞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份,证明瑞丰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是全部的送货单,瑞丰公司没有向法院隐瞒事实。忠英经营部对此质证意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发生租赁关系,忠英经营部向瑞丰公司交付租赁物,至于之后瑞丰公司怎么交付到益丞广场这个工地,与忠英经营部没有关系。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瑞丰公司在上诉补充意见中所陈述的赚取差价等等,这是合同动机的问题,而不是合同目的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以租金换取租赁物的使用权。至于瑞丰公司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之后,再转给益丞广场的承建商赚取差价,这是合同动机,而不是合同目的,所以瑞丰公司与津北公司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况且瑞丰公司实际交付的数量多于忠英经营部向瑞丰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数量,这是很正常的,正因为瑞丰公司自己的材料不够,所以还要从忠英经营部这里租赁脚手架再转交给津北公司。忠英经营部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礼平承认唐祥英是其配偶,谢代华是其父亲且在瑞丰公司看管仓库。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忠英经营部与瑞丰公司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瑞丰公司是否应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装车费、卸车费、运费等给忠英经营部。
双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忠英经营部应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忠英经营部提供了相应的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及结算清单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瑞丰公司提供脚手架的义务。其中的结算清单是双方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确认。瑞丰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针对其为何与忠英经营部进行结算的问题,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相反,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唐祥英、谢代华均是瑞丰公司的员工且分别是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礼平的配偶、父亲,忠英经营部基于此完全有理由相信唐祥英、谢代华有权代表瑞丰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津北广州分公司和何远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和《证明》,证明益丞国际广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脚手架都是由瑞丰公司供应,但不足以证明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也不排除瑞丰公司从忠英经营部租赁脚手架后再供应给益丞国际广场工地的可能性。综上,忠英经营部提供的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及结算清单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及结算清单进行核算并认定瑞丰公司应返还部分租赁物并支付租金201774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984.90元和装车费、卸车费、运费190520.94元给忠英经营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瑞丰公司在二审期间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瑞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2.3元(已由上诉人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黎景欣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湘源
书 记 员 叶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