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2453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商业街2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49587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11月的工资53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开始在中山市西区彩虹地块上海宝冶工地进行工作,与瑞丰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资为15000元/月。2020年8月开始,***预支原告5000元生活费,**等工资款结算后结清。202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原告53000元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明细、工资表;2.银行流水;3.(2021)粤20民终917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支付工资的支付主体,不应由***承担清偿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与瑞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只是负责其工作安排,原告提供的流水显示其工资支付主体是上海宝冶公司,与***无关。二、根据(2021)粤20民终917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涉案***与瑞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工人工资均是由上海宝冶公司直接向***的工人支付,***并未从上述付款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也从未与瑞丰公司或者上海宝冶公司处收取工人工资,故***对于拖欠的工人工资不具有直接支付的义务。三、瑞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故该公司应当对欠付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对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瑞丰公司的老板与本人口头协商,前期施工部分本人不参与。我没有聘请过原告,也没有组织过任何人进行施工。原告的劳务报酬不应当由我支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一、瑞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的工程是由上海宝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瑞丰公司从上海宝冶公司处分包劳务,之后,瑞丰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瑞丰公司依据合同与***对完成的劳务作业进行结算,***负责雇请工人进行劳务作业,工人的工资均由***与工人约定,瑞丰公司不清楚***与工人之间是如何约定,并且在(2021)粤20民终9177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中载明,***也陈述工人是由其带到现场,由其安排施工,并且将工人的排班表、工资表交付给瑞丰公司,所以***与工人存在直接发放工资的法律关系,瑞丰公司仅与***存在劳务结算的义务,并没有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义务。二、生效判决书载明,2021年1月17日瑞丰公司已经与***进行结算,结算的时候***班组完成的工作产值为1347337.37元,***确认实际收到的工人工资1720840元,其中工人工资***已经多收取37万多元,***收取工人工资1720840元是包含***完成的工作价值1347337.37元,该1347337.37元包含了所有工人工资,已经超额支付;生效判决第8页载明一审法院认定瑞丰公司已无需要就涉案合同的工程向***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瑞丰公司的起诉。 被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西区彩虹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工程模板班组合同;2.木工班组结算款申请付款单;3.工资支付明细、银行流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瑞丰公司从他人处承包中山市西区彩虹地块项目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2019年,瑞丰公司与***、***签订《中山市西区彩虹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工程模板班组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位于中山市西区××#××#楼××社区××房的铝合金模板劳务合同。 2020年7月至同年11月下旬,***雇请***在上述项目工程的3栋、5栋、6栋的地下室和转换层工地上做工,工作内容为从事现场管理,劳务报酬的标准为15000元/月。 上述劳务完成后,***向***出具“工资证明”,确认尚欠***工资53000元(15000元/月×5个月-预支生活费22000元)。 2022年3月11日,***以瑞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22年3月14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22]7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明确其由***所雇请,***予以确认。***称其未参与前期施工部分(即上述项目工程的3栋、5栋、6栋的地下室和转换层工程)的施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受***雇请,向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向***出具“工资证明”,确认拖欠***劳务报酬53000元,但未能及时支付。***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瑞丰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拖欠***劳务报酬未付的情况下,应向***支付劳务报酬,与***连带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对瑞丰公司与***之间如何结算问题,由瑞丰公司、***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的责任问题,由于***并未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3栋、5栋、6栋的地下室和转换层工程的施工,其并非***的雇主,***要求***支付上述劳务报酬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3000元,被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563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