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304号
原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19号2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61903319P。
法定代表人:赵常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嘉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文博至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中国铁建·国际城C组团商业及车库负2层14A号【太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LND427。
法定代表人:代阳。
被告:代阳,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漫联公司)诉被告贵州文博至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博公司)、代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常凯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嘉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文博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文博公司向原告购买蓄电池、UPS电源等货物,货物总价款为2261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7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5月31日文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78656元,其中包括广东日月潭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日月潭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52480元。但之后文博公司仍拒不付款。被告代阳作为文博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文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文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8656元;2、被告文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86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代阳对文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5月份对账单》;2、原告与文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3、日月潭公司与文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4、物流托运单6份。
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文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文博公司向原告购买UPS电源2台(单价60000元/台)、蓄电池128节(单价517/节),合计金额186176元,付款条件为2017年5月25日付款12万元,余款66176元于6月15日前付完。2017年5月16日,广东日月潭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文博公司向日月潭公司购买UPS电源16台(单价1100元/台)、蓄电池128节(410元/节),合计金额70080元,付款条件为主机货到付款17600元,电池签订合同15日内付余款52480元。《购销合同》签章处有购销双方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及日月潭公司于2017年5月9日至18日期间通过物流公司向文博公司送货。
2017年8月1日,文博公司与原告签署《2017年5月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发货日期、发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其中:2017年5月9日发货UPS电源120KVA1台(单价60000元/台)金额60000元;2017年5月10日发货蓄电池12V100AH(80)64节(单价517元/节)金额33088元;2017年5月17日发货UPS电源120KVA1台(单价60000元/台)金额60000元;2017年5月15日发货蓄电池12V100AH(80)64节(单价517元/节)金额33088元;2017年5月17日发货UPS电源40KVA2台(单价20000元/台)金额40000元;2017年5月18日发货蓄电池12V100AH(60)128节(单价410元/节)金额52480元;合计金额278656元。对账单并注明:2017年5月8日文博公司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合同价款226176元,2017年5月16日文博公司与日月潭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合同价款52480元,两份合同货款均未支付,现日月潭公司已将文博公司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债权共计52480元依法转让给原告,截止2017年5月31日止,文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78656元。对账单有原告与文博公司双方签名盖章。
诉讼中,日月潭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将文博公司所欠其货款52480元的债权转让给漫联公司的事实。
另查明:文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代阳,注册资本518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技术与自动控制技术研发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博公司之间以及日月潭公司与文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及日月潭公司依约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176元,欠日月潭公司货款52480元未付(实际供货数量超出《购销合同》约定),有相关物流托运单以及原、被告签署的《2017年5月份对账单》为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与文博公司、日月潭公司均确认日月潭公司将对文博公司上述债权5248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文博公司尚欠原告合计款项278656元未付。
文博公司欠款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文博公司清偿欠款278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其中部分货款190080元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部分货款66176元应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其余款项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相应逾期之日或者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文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即被告代阳的个人财产。故代阳对文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文博至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656元。
二、被告贵州文博至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900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661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前起,以22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代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贵州文博至胜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40元,由原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由被告贵州文博至胜电子有限公司、代阳负担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人民陪审员 梁金志
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慧娟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