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5执1254号
被执行人:**,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执行人:贵州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中国铁建·国际城C组团商业及车库负2层14A号[太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LND427。
法定代表人:**。
关于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贵州文***电子有限公司应共同履行缴纳诉讼费人民币5575元的义务。因**、贵州文***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文***电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支付宝、财付通、京东等互联网账户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鄂S×××××吉利牌汽车一辆、鄂S×××××华专一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委托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查封鄂S×××××华专一牌汽车的车辆档案,但因未发现该车辆实际下落而未对其进行控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文***电子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该法院至今未回复调查结果;另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贵州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该法院到当地××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该公司在观山湖区、南明区、云岩区有不动产证书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贵州文***电子有限公司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贵州文***电子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15执12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飞勇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冯伟东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