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3民终8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岭南科技中心附属二层小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常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远,广东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尚族精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侧九华科技园厂房1栋三楼A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尚族精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族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8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漫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漫联公司与尚族公司系同行业竞争者,尚族公司以漫联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尚族公司利益为由,对漫联公司提起的诉讼,系尚族公司的误认,漫联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尚族公司的任何利益,尚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漫联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漫联公司的宣传图与尚族公司产品不同。
尚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尚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漫联公司在其天猫店铺“漫联数码专营店”持续三个月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漫联公司赔偿尚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3.漫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族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显示,案外人庄泽海申请了第2017300369010号“便捷式电源(SKA50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7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0月17日,专利证书所列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见附表一的图1。庄泽海于2017年12月5日与尚族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尚族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至专利权终止日止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及的商品,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本合同所涉及的专利权及相关利益,许可方特别授权被许可方以自身名义采取包括投诉、举报、诉讼等一切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
尚族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9月6日、10月25日,2019年3月7日、3月20日、5月8日、5月13日与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81608的SUNGZU便携式储电箱经销合作协议及编号为SZ2018090603、SZ2018102502、SZ2019030702、SZ2019032006、SZ2019050801、SZ2019051305的销售合同,授权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授权范围内销售SUNGZU型号为SKA的便捷式储电箱及新能源储能电源。尚族公司提供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铺打印件,显示该店铺销售商品“SUNGZU爆款300W便携式交直流移动电源户外作业小巧应急电源”,商品图片见附表一的图2。
案外人深圳市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多次向尚族公司采购笔记本移动电源+适配器SKA1000、SKA500、SKA300、SKA100等产品。案外人石家庄都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在天猫电商平台开办了“贝视特旗舰店”的店铺,现将该店铺的经营管理全权授权给深圳市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日期至2025年9月10日止。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745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455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3日,尚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聪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输入“https://beishite.tmall.com”进入“贝视特旗舰店”,该店铺企业资质显示经营者为石家庄都璇商贸有限公司;点击商品链接“贝视特220V移动电源户外大功率家用户外摆摊应急便携太阳能充电宝”,弹出商品销售页面,该页面展示有关于商品的介绍及商品图片(见附表一的图3)。
第74553号公证书还显示:输入“https://manliansm.tmall.com”进入天猫网店“漫联数码专营店”,该店铺企业资质显示经营者为漫联公司;点击商品链接“移动便捷式UPS不间断电源220V户外直播摄影夜市摆摊应急充电1000W”,弹出商品销售页面,“商品详情”栏有“行业黑幕曝光”内容,包括:“陷阱1:虚标功率。大量不法商家利用峰值功率误导消费者;权威部门抽样检测结果如下:某品牌宣称功率500W,实际持续功率只有200W;某品牌宣称功率1000W,实际持续功率只有400W”(具体的图文宣传内容见附表二)、“陷阱2:虚标电量;大量不法商家利用几千几万毫安等虚假概念误导消费者,最常见的就是充电宝或移动电源”“陷阱3:使用铅酸电池或安全性能低的电池”等。漫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上述宣称的内容并无依据,亦没有经过检测,相应的图片是漫联公司自行制作的。
尚族公司主张附表一所附图片系其产品的图片,而漫联公司在天猫店铺销售上述商品的页面关于其他品牌虚标功率的宣传中使用了尚族公司产品的图片(具体见附图三),漫联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尚族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尚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漫联公司已停止使用附表二所列的宣传图片及内容。
关于尚族公司主张的产品图片(附表一)与漫联公司使用的宣称是“某品牌”的图片(附图三)的比对。尚族公司认为漫联公司使用的图片上的产品外观与尚族公司销售的产品外观一致,具体体现为:产品大致呈长方体造型,顶部有一个手柄,图片右侧面上方有一些轮廓线,中间呈白色,上下均有轮廓线,产品正面图有一些插座接口,设置了接头和孔位。漫联公司则认为二者不一致,具体体现为:1.尚族公司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附表一的图1)与漫联公司产品图片(附图三)完全不相同,无论是提手、接口、尺寸均不相同;尚族公司图片中产品的提手是扁平的,而漫联公司产品图片上的提手是立起来的。2.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铺销售的产品(产品图片见附表一的图2)并非尚族公司的专利产品(即该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与尚族公司的专利产品图片不一致),且漫联公司的产品图片(附图三)右下方四个白点即USB接口是从上到下纵向排列的,并且左下方还有两个黑孔;而上述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附表一的图2)右下方的USB接口是从左到右横向排列的,产品图片下方有四个USB接口和六个圆孔;3.天猫店铺“贝视特旗舰店”展示的产品图片(附表一的图3)与尚族公司的专利图片(附表一的图1)亦不一致。
尚族公司主张漫联公司的行为造成客户对其提出质疑并取消相应订单,导致尚族公司产品销量下降,并就此提供了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其出具的《产品销售联络函》。该函载明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正积极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从阿里巴巴平台及线下推广尚族公司SKA1000、SKA500等新能源储能产品。天猫店“漫联数码专营部”详情页广告中所展示的“经权威测试500w产品虚标功率”图片与尚族公司的产品一致,因此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尚族公司产品质量产生较大质疑,请尚族公司对此事件给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解释及妥善处理。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将暂缓在阿里巴巴及线下产品推广的投入,同时取消已下达的2个销售订单(合同号:SZ2019050801SKA100080PCS;合同号:SZ2019051305SKA50060PCS)。
尚族公司请求法院就漫联公司行为造成尚族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酌定,并主张其为制止漫联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80元、律师费20000元,就上述费用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漫联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4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零配件批发与零售、电子产品批发与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与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尚族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销售协议、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尚族公司和漫联公司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且双方均经营生产或销售移动电源等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漫联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漫联数码专营店”销售移动电源的商品详情页面宣称“大量不法商家利用峰值功率误导消费者”“权威部门抽样检测结果如下:某品牌宣称功率500W,实际持续功率只有200W”等,漫联公司确认其宣称的上述内容未经任何检测亦无任何依据,故上述内容系漫联公司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漫联公司在其宣传中未明确所涉的具体商家或品牌,但使用了“大量不法商家”“某品牌”的说法,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除漫联公司之外的其他大部分商家生产销售的同类型移动电源均可能存在漫联公司所述的上述问题,漫联公司的行为损害其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且漫联公司在其宣传中还使用了其他品牌的移动电源图片,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漫联公司所指存在问题的产品系与该图片产品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尚族公司主张的附表一中的所有产品图片均存在同一个突出特征,即移动电源的正面为浅色配色,距离上下两端约三分之一处均有平行的双横线;而附表一的图3的SKA:1000W电源的产品图侧面右下方设计为纵向排列的四个USB插口,该产品提手为直立形态。漫联公司使用的产品图片(附图三)虽与附表一中的产品图片不完全相同,但具备上述尚族公司产品的外观主要识别特征(即移动电源正面的上下平行双横线),还与尚族公司的其中一款产品外观细节特征(即USB插口排列形态、提手直立形态)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漫联公司使用的图片指向尚族公司的产品或与尚族公司的产品有关联,损害了尚族公司的商品声誉。漫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综合考虑漫联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影响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漫联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铺“漫联数码专营店”首页以连续四十八小时登载声明的方式足以消除其行为给尚族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对尚族公司主张漫联公司应持续三个月发布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鉴于尚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漫联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漫联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尚族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漫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漫联公司的经营方式、规模,漫联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尚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漫联公司赔偿尚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400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漫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铺“漫联数码专营店”(https://manliansm.tmall.com)首页以连续四十八小时登载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漫联公司承担);二、漫联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族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尚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尚族公司负担1350元,漫联公司负担29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漫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漫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漫联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销售移动电源的商品详情页面宣传“大量不法商家利用峰值功率误导消费者权威部门抽样检测结果如下:某品牌宣称功率500W实际持续功率只有200W”等内容,并配以与尚族公司获得独占实施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尚族公司授权销售或采购自尚族公司的移动电源产品外观设计近似的移动电源产品图片,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上述宣传内容与尚族公司产品存在关联,损害了尚族公司的商品声誉,并导致尚族公司的授权销售商对尚族公司的产品质量产生质疑。漫联公司在发布上述宣传内容时应知相关内容未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文书作出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漫联公司在没有生效文书认定前传播对尚族公司的商品声誉存在明显贬义评价的误导性信息,损害了尚族公司的商品声誉,一审法院认定漫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漫联公司在其网络店铺商品销售页面发布误导性信息,损害尚族公司的商品声誉,一审认定漫联公司应在涉案网络店铺首页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合考虑尚族公司产品知名度、漫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影响以及漫联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漫联公司应赔偿尚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合法合理且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漫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漫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审 判 员 谭卫东
审 判 员 刘培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志愿
书 记 员 朱知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