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8126号
原告:深圳尚族精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高速公路西侧九华科技园厂房1栋三楼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17682N。
法定代表人:庄泽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492号岭南科技中心附属二层小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61903319P。
法定代表人:赵常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江林,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远,广东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尚族精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尚族精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郑雄,被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常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江林、刘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尚族精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天猫店铺“漫联数码专营店”持续三个月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庄泽海于2017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17300369010,专利名称为“便捷式电源(SKA50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由专利权人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至专利权终止之日,且该专利已缴纳第三年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对该专利产品投入生产,并与多家销售商签订了关于该专利产品的供货协议,由销售商在其店铺或者网络平台上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在其名称为“漫联数码专营店”的天猫店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的移动便捷式电源,两者在移动电源市场上处于竞争关系。但被告在其天猫店铺公然宣称“行业黑幕曝光”,用醒目的字体标注“陷阱1:虚标功率”,贸然指出大量不法商家利用峰值功率误导消费者,并在抽样检测结果下贴出原告的专利产品图片,故意贬低原告的产品实际持续功率低,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正当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所列明的被告网站发布的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没有精确的相似或相同,也没有标明原告任何的公司信息,原告完全是牵强附会,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与被告网站上登载的图片相吻合。原告提出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是牵强附会、不真实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显示,案外人庄泽海申请了第2017300369010号“便捷式电源(SKA50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7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0月17日,专利证书所列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见附表一的图1。庄泽海于2017年12月5日与原告深圳尚族精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深圳尚族精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至专利权终止日止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及的商品,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本合同所涉及的专利权及相关利益,许可方特别授权被许可方以自身名义采取包括投诉、举报、诉讼等一切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
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9月6日、10月25日,2019年3月7日、3月20日、5月8日、5月13日与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81608的SUNGZU便携式储电箱经销合作协议及编号为SZ2018090603、SZ2018102502、SZ2019030702、SZ2019032006、SZ2019050801、SZ2019051305的销售合同,授权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授权范围内销售SUNGZU型号为SKA的便捷式储电箱及新能源储能电源。原告提供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铺打印件,显示该店铺销售商品“SUNGZU爆款300W便携式交直流移动电源户外作业小巧应急电源”,商品图片见附表一的图2。
案外人深圳市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笔记本移动电源+适配器SKA1000、SKA500、SKA300、SKA100等产品。案外人石家庄都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在天猫电商平台开办了“贝视特旗舰店”的店铺,现将该店铺的经营管理全权授权给深圳市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日期至2025年9月10日止。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745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455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聪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输入“https://beishite.tmall.com”进入“贝视特旗舰店”,该店铺企业资质显示经营者为石家庄都璇商贸有限公司;点击商品链接“贝视特220V移动电源户外大功率家用户外摆摊应急便携太阳能充电宝”,弹出商品销售页面,该页面展示有关于商品的介绍及商品图片(见附表一的图3)。
第74553号公证书还显示:输入“https://manliansm.tmall.com”进入天猫网店“漫联数码专营店”,该店铺企业资质显示经营者为被告;点击商品链接“移动便捷式UPS不间断电源220V户外直播摄影夜市摆摊应急充电1000W”,弹出商品销售页面,“商品详情”栏有“行业黑幕曝光”内容,包括:“陷阱1:虚标功率。大量不法商家利用峰值功率误导消费者;权威部门抽样检测结果如下:某品牌宣称功率500W,实际持续功率只有200W;某品牌宣称功率1000W,实际持续功率只有400W”(具体的图文宣传内容见附表二)、“陷阱2:虚标电量;大量不法商家利用几千几万毫安等虚假概念误导消费者,最常见的就是充电宝或移动电源”、“陷阱3:使用铅酸电池或安全性能低的电池”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上述宣称的内容并无依据,亦没有经过检测,相应的图片是被告自行制作的。
原告主张附表一所附图片系原告产品的图片,而被告在天猫店铺销售上述商品的页面关于其他品牌虚标功率的宣传中使用了原告产品的图片(具体见附图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构成商业诋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停止使用附表二所列的宣传图片及内容。
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品图片(附表一)与被告使用的宣称是“某品牌”的图片(附图三)的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图片上的产品外观与原告销售的产品外观一致,具体体现为:产品大致呈长方体造型,顶部有一个手柄,图片右侧面上方有一些轮廓线,中间呈白色,上下均有轮廓线,产品正面图有一些插座接口,设置了接头和孔位。被告则认为二者不一致,具体体现为:1.原告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附表一的图1)与被告产品图片(附图三)完全不相同,无论是提手、接口、尺寸均不相同;原告图片中产品的提手是扁平的,而被告产品图片上的提手是立起来的。2.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铺销售的产品(产品图片见附表一的图2)并非原告的专利产品(即该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图片不一致),且被告的产品图片(附图三)右下方四个白点即USB接口是从上到下纵向排列的,并且左下方还有两个黑孔;而上述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附表一的图2)右下方的USB接口是从左到右横向排列的,产品图片下方有四个USB接口和六个圆孔;3.天猫店铺“贝视特旗舰店”展示的产品图片(附表一的图3)与原告的专利图片(附表一的图1)亦不一致。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客户对其提出质疑并取消相应订单,导致原告产品销量下降,并就此提供了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其出具的《产品销售联络函》。该函载明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正积极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从阿里巴巴平台及线下推广原告SKA1000、SKA500等新能源储能产品。天猫店“漫联数码专营部”详情页广告中所展示的“经权威测试500w产品虚标功率”图片与原告产品一致,因此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产品质量产生较大质疑,请原告对此事件给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解释及妥善处理。深圳市顶尚众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将暂缓在阿里巴巴及线下产品推广的投入,同时取消已下达的2个销售订单(合同号:SZ2019050801SKA100080PCS;合同号:SZ2019051305SKA50060PCS)。
原告请求法院就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酌定,并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80元、律师费20000元,就上述费用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04年4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零配件批发与零售、电子产品批发与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与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销售协议、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原被告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且双方均经营生产或销售移动电源等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漫联数码专营店”销售移动电源的商品详情页面宣称“大量不法商家利用峰值功率误导消费者”“权威部门抽样检测结果如下:某品牌宣称功率500W,实际持续功率只有200W”等,被告确认其宣称的上述内容未经任何检测亦无任何依据,故上述内容系被告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被告在其宣传中未明确所涉的具体商家或品牌,但使用了“大量不法商家”“某品牌”的说法,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除被告之外的其他大部分商家生产销售的同类型移动电源均可能存在被告所述的上述问题,被告的行为损害其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且被告在其宣传中还使用了其他品牌的移动电源图片,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所指存在问题的产品系与该图片产品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原告主张的附表一中的所有产品图片均存在同一个突出特征,即移动电源的正面为浅色配色,距离上下两端约三分之一处均有平行的双横线;而附表一的图3的SKA:1000W电源的产品图侧面右下方设计为纵向排列的四个USB插口,该产品提手为直立形态。被告使用的产品图片(附图三)虽与附表一中的产品图片不完全相同,但具备上述原告产品的外观主要识别特征(即移动电源正面的上下平行双横线),还与原告的其中一款产品外观细节特征(即USB插口排列形态、提手直立形态)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使用的图片指向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的产品有关联,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影响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铺“漫联数码专营店”首页以连续四十八小时登载声明的方式足以消除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持续三个月发布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400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铺“漫联数码专营店”(https://manliansm.tmall.com)首页以连续四十八小时登载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尚族精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尚族精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尚族精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广州市漫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邓昭君
人民陪审员 丁俊光
人民陪审员 房书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附表一:原告主张的产品图片
图1
图2
图3
附表二:
被告网店的宣传图文
附图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