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4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皮都皮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自编阳光路6号B栋第4层。
法定代表人:熊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丰,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20号03商铺。
法定代表人:程良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皮都皮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皮都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实系建筑幕墙工程,艺恒公司没有建筑幕墙施工资质,其取得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资质并不能从事建筑幕墙专业承包资质范围内的施工,故双方签署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艺恒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皮都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工程,案涉工程不存在转移占有使用的问题,一、二审认定案涉工程2014年1月15日竣工错误。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皮都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不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于法有据。即便双方签署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最后一笔工程款44万元所附条件未成就,艺恒公司无权获得该笔工程款。综上,皮都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皮都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皮都公司与艺恒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皮具文化园外立面装修工程”,并非建筑幕墙工程。皮都公司、艺恒公司双方确认的《斐高外立面装饰工程预算表》记载外立面玻璃幕墙工程量仅为74.25㎡,只占整个工程量的极小比例,并无其他关于建筑幕墙工程量的记载;本案亦无证据显示皮都公司就案涉工程属于建筑幕墙工程、需要具备建筑幕墙施工资质的问题向艺恒公司作出过明示,皮都公司亦承认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审核艺恒公司是否具备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而且,本案二审法院就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建筑幕墙工程的问题致函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该委回函称“该项目含有部分幕墙工程”,并非全部工程均属于幕墙工程。而艺恒公司虽不具备建筑幕墙施工资质,但其具备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综合本案整体案情考虑,一、二审不采纳皮都公司以艺恒公司不具备相关建筑幕墙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皮都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艺恒公司与皮都公司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艺恒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其于2014年1月15日向皮都公司提交了结算清单及要求验收的报告,皮都公司未予否认,仅表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进行实际竣工验收和结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而案涉工程属外立面装饰工程,艺恒公司施工过程中,皮都公司并未撤出过案涉场地,仍旧在大楼内办公,案涉工程并不存在需要办理转移交接的情况。一、二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皮都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付工程款44万元的问题。皮都公司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其享有不支付未付工程款项的权利,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艺恒公司提出过异议。而依照双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第(5)笔款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皮都公司)对于乙方(艺恒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予以确认(15天内无异议视为通过)的,甲方(皮都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5%,剩余5%的工程价款自验收合格次日起自动转为该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本案未支付工程款项44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二审判令皮都公司向艺恒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项理据充分,皮都公司主张艺恒公司无权收取44万元未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皮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皮都皮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李 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良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