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483号
原告:***,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晓放,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魁,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怡康花园****商场之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2993170711。
法定代表人:程良满,该公司执行监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山大道**(奥林至尊)******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7YJM73U。
负责人:张林。
被告:邹国兵,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广州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邹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放、王浩魁,被告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良满、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林,被告邹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3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被告为建设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盈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39.5万元,借款金额具体组成如下:1.第一笔借款金额4万元,时间为2018年6月4日,总公司出具了票据,票据上载明了借款人“***”,摘要“星盈科研楼暂借周转金”,金额40000元,经手人“张林”;2.第二笔借款金额2.5万元,原告让姐夫吴某于2018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到邹国兵账户之中;3.第三笔借款金额20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到邹国兵账户之中,分公司于次日2018年9月12日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星盈科技工地资金周转,借款人为分公司,并有张林、邹国兵签字认可;4.第四笔借款金额13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到邹国军账户之中,原告让姐夫吴某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25000元、40000元、14000元、1000元四笔共8万元到邹国兵账户之中,共计13万元,分公司2018年9月25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用途为星盈项目周转,并有张林、吴某、邹国兵签字确认。邹国兵此前为分公司的负责人,现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张林,变更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邹国军为邹国兵的哥哥,吴某为原告的姐夫。现被告工程早已竣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均相互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总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及分公司全部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公司向其借款39.5万元,原告要求答辩人及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他这几笔款借支的第一笔款4万块钱没有转账记录。第二笔的借款25000与转款人无关,收款人为被告邹国兵,没有分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款凭证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笔20万,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分公司张林、邹国兵的签名,但该款并未进分公司的公账,这个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笔款5万块钱是原告转给案外人,并非公司的负责人,该转款为私人借款。另8万块钱是吴某转至邹国兵的账户,虽然有借条,但转账人并非原告,款项也未转入分公司的公账。同时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分公司并非答辩人的单独经营,是我们合伙经营。由总公司、邹国兵、张林、吴某共同合伙经营,分公司是自负盈亏,我们接了星盈项目,总公司总共是打给分公司220万元,足够可以还分公司的账,39万元不知道去向。分公司借的钱没有进入总公司的账,也没有进入分公司的账,属于是个人借支。
被告分公司答辩称:这笔钱公司没有收到,这个工地材料和人工的账是张林经手的。邹国军曾经给张林转过账,但是具体哪一笔我不记得,工地的钱由邹国军和邹国兵出的。吴某转账给邹国兵的8万元我不记得了。邹国军和邹国兵转账给我的账户大概有100多万元。4万元是刷张林的POS机到现任负责人张林的账户上,接收当天就付了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张林具体负责工地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支付。
被告邹国兵答辩称:分公司的账在我手上经手是2016年8月28日,我哥哥邹国军开始出借钱给我们公司的时候我才接管过来的。我接管过来的原因就是因为我哥出面帮我们公司借的钱,才得以把这个工程继续完工下去,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我手的33万是入我账,其中9月11日的20万元,当日转入张林的账户用于支付材料。转入邹国军的5万元当日他没有转到我账上,后面据我了解是用于偿付利息,偿付他出面帮我们公司借款的利息。对于9月20日吴某转入我账户8万,当天我就转入给我哥,因为是他借我哥的钱去买车,他买车后还钱就经过我这一手。6月17日的2.5万元,因为在6月17日我没有管理公司账户。他这笔款项是吴某跟我个人之间私人之间的借款。在原告跟我的账户里,我的账户在2018年9月29日到2018年12月5日转给原告的一共6笔,总计136658元。2018年6月4日的4万元是原告转账给张林的,这笔没转账给我,我不知道。至于我们分公司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借贷问题,首先是在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以后,没有能力继续完工的情况下,才会由我们公司以前几个朋友之间互相去拆借出来的钱,才得以把这项工程做完,总公司认为这笔钱去向不明,总公司给我解释下,你在2018年5月份的时候就没有能力做下去的时候,这项工程到底怎么完工的?哪来的钱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总公司票据原件,拟证明2018年6月4日,两被告因建设星盈项目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手人是张林。经质证,被告总公司认为这笔钱是用于公司的,没有异议;被告分公司认为这笔钱是用于这个项目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付给水电工7,000元,买砌墙砖18,000元,付给板材店13,460元,垃圾清理费1,800元;被告邹国兵表示工程我知道,张林是否经手这笔款项我不知道。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吴某通过银行转账25000元,到当时的负责人邹国兵的建行账户上。经质证,被告总公司认为借款是他们个人的行为,当时进度放缓后,业主没有付钱,总公司也没有付钱给分公司。被告分公司现任负责人张林表示2018年6月到8月分公司的财务是我老婆管的,我老婆只是记账,这笔款项我不知道账上有没有。当时这些账都是走个人账,没有走公司的账,最开始工程进场到2018年8月28日期间是总公司付的和我借的款,另外我从我其他的装修公司几米家调了一些钱,现在还差6.5万元,我从信用卡套了3万,从我姐夫那里借了9万元。后面业主没有付钱后,总公司也没有给钱了,邹国军说要做下去,业主也是他的兄弟,陆续借来一些钱就开工了,业主也付了钱给总公司,总公司也打了钱给分公司;被告邹国兵表示分公司虽然是6月份成立的,但是到2018年8月份这段期间分公司的财务都是由张林老婆经手的,我是2018年8月28日才开始管财务的。这笔钱是吴某跟我之间私人的财务往来,跟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到当时负责人邹国兵账户,分公司于次日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据,借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星盈项目资金,借款人为分公司,并有张林、邹国兵签字认可。经质证,总公司对这笔钱是否用于公司账上有异议;分公司现任负责人张林表示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知道借款这件事。被告邹国兵表示这笔钱是用于公司的周转。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借条、吴某借记卡账户明细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到邹国兵的哥哥邹国军的账户。原告姐夫吴某于2018年通过银行转账25000元、1.4万、4万、1000元,共计8万块钱给邹国兵的账户。分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3万元。借款用途星盈项目资金周转,借款人为分公司,借据上有张林、吴某、邹国兵签字。经质证,被告总公司认为所有的借款没有通知我,我都不知道。被告分公司现任负责人张林表示这笔钱刷了卡我知道,钱没有到我这里来,这笔钱具体到哪都会有转账记录的,当时可能是因为急需要用钱,肯定是刷了。被告邹国兵认为有5万元没有入我账,8万元是9月20日由吴某转账给我账上,这笔钱是用于邹国军、吴某、张林在江苏盐城接工程所需,用于在盐城的公关费用和付息,付息是付邹国军出借给我们公司用于星盈项目借款的利息。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2020)赣1121民初3972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跟被告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该公司欠付工程款,总公司向广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总公司、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邹国兵表示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的浦发银行APP还款记录,拟证明第一期2018年10月3日的还款信息,其中本金是15,024.77元,利息3,731.67元,合计18,764.44元。第二期11月3日本金15,305.11元,利息3,451.33元,合计18,756.44元。经质证,被告总公司表示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林认为从银行借款20万元我是知道的。被告邹国兵认为这个是公司帮他先付了两期的,就等于从20万**面已经先付了本金跟利息的。就是说你在这里借款里面没有足额20万。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贷款信息,拟证明11月6日以及12月的还款金额均为11月、12月的还款金额均为4,541.67元。经质证,被告总公司表示不知道;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林表示知道从银行借款,但是不知道从哪个银行出来的。被告邹国兵表示出具这个证据的意思就是公司已经替他还了这两期。并没有说存在利息。刚开始没跟我说是从银行借出来的。后面跟我说的。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总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强制执行申请书、(2020)赣1102民初2927号判决书、营业执照两份、转账记录9份(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5月23日转账张林五万元,有银行回单,2018年6月15日转账张林10万元,有银行回单,2018年6月29日转账张林2万元,有支付证明单,有转账记录。2018年7月11日转让张林1万元。2018年7月17日转到张林15000元。2019年1月8日转账张林20万。2019年2月3日张林10万合计495000元。吴某的凭证,2018年9月25日转账吴某10万,2018年10月29日转账吴某10万,2019年1月3日转账吴某9996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吴某993603.78元。2019年3月7日转账吴某10万。2019年4月8日转给吴某16.8万,2019年7月24日转账吴某168000元,合计1729603元。总公司代付的其他费用656986.69元。足够证明总公司已经钱全部打给这边的分公司,有足够的把这点材料款这些工人支付完了。现在为什么外面还欠钱所以它的所有这边的借钱我是有疑问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工地分包给张林。待支付款项凭证,拟证明总共付了69万多,付给工人、材料商。时间是从2018年5月21日到2020年4月15日。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原件,希望被告总公司提供原件。进一步证明被告总公司对原告借款要承担偿还责任,因为原告借款给分公司投资施工星盈项目,而总公司是该工程的投资实施和竣工单位,且在星盈科技有限公司欠付款项的情况下,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林表示总公司转账给我的部分是对的。8月份之前都是我跟总公司转账的,吴某是8月份之后才有转账的。被告邹国兵表示这些账没有走我的账,我不了解。总公司没有直接转账给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总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9.被告邹国兵提交的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我跟原告有6笔转账,时间分别是2018年9月29日1万元转账到原告浦发银行,2018年10月21日转账18,760元浦发银行,2018年11月3日转账4,542元招商银行,2018年11月3日转账8万招商银行,2018年11月23日转账18,756元浦发银行,2018年12月5日转账4,600元招商银行,浦发银行转账47,516元,招商银行转账89,142元,总计136,658元。以上款项是公司还给原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2018年9月29日的1万块钱是被告邹国兵在2018年8月7日问我借了1万块钱,那1万块钱是还我的,我没有算在起诉金额里面,是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邹国兵的。10月21日的18,760元和11月23日的18,756这两笔是一起支付给我那张20万块钱借条的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因为20万元是我从银行借出来的,当时我办分期,被告邹国兵说给我还两个月的利,就是银行的扣款作为利息。11月3日的4,542元和12月5日的4,600元钱是那张13万块钱借条的利息。8万是我进入分公司一直在担任司机,分公司一开始没有约定工资,他说给我3,500元,8月份的时候给过我一次,两个月一起两个月给了我7,000元钱的工资,后面没有再支付了,直到11月8号,由于我已经借了很多钱给分公司的工地上,被告邹国兵就说意思就是以后跟着我好好干,会赚到钱的,这8万你就先当工资拿着。被告总公司、分公司均表示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证人吴某的证言:其是原告的姐夫,跟被告都是朋友,我们当时做一个项目,以邹国兵的身份成立了分公司。我在公司里担任监事。原告在公司没有具体事务,有事情就做,他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就在到2019年年底。他工资是公司有钱就发,具体金额没有约定。2018年6月17日的2.5万元给邹国兵这笔钱是用于工程的,是分公司向原告借的钱。因为它是信用卡,张林有装修公司,这笔钱是在我公司的pos机上刷的。2018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25000元、四万、一万四、一千,四笔共计8万块钱,是通过其账户转给被告邹国兵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我不知道他们之间怎么说的。2.5万元也是刷到我公司的账上再由我个人转出。分公司任协议上写的是监事,但是没有具体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通过POS刷卡的方式消费39989.99元,随后把4万元交付给被告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林。被告分公司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名称(或姓名)***,摘要:星盈科研楼暂借周转金(手续费150),金额40000元。经手人张林。2018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其姐夫吴某通过光大银行上饶分行向时任分公司的负责人邹国兵转账2.5万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浦发APP贷款20万元,随后原告将20万元转入邹国兵的账户。2018年9月12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星盈科技资金周转。分公司在借据上的借款单位处加盖分公司的印章,时任分公司副总经理张林在借据上注明“同意”,时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邹国兵在张林名字旁边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邹国兵的哥哥邹国军转账5万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其姐夫吴某共计转账8万元至被告邹国兵的账户。2018年9月25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用于星盈科技工地。被告分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盖公章,张林和被告邹国兵以及时任分公司的董事兼监事吴某均在借条上左侧签字并注明“属实”。2018年8月7日,被告邹国兵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邹国兵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1万元。另,因原告转账给被告邹国兵的20万元系其从浦发银行贷款,该贷款分12期还款。转给被告邹国兵的哥哥邹国军的5万元系从招商银行贷款,该贷款分12期还款。被告邹国兵和原告协商,由原告替其承担第一、二期浦发银行和招商银行的月供款。2018年10月21日,被告邹国兵转账给原告18760元,用于扣2018年10月的浦发银行第一期贷款本金15024.77元,利息3731.67元。2018年11月3日,被告邹国兵向原告转账4542元,用于扣2018年11月15日的第一期招商银行贷款本金4166.67元,利息375元。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8万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邹国兵向原告转账18756元,用于归还2018年11月第二期浦发银行贷款,扣本金15305.11元,利息3451.33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邹国兵转账4600元,用于原告归还第二期招商银行贷款,扣本金4166.67元,利息375元。
另查明,总公司承接了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的科研楼装饰工程,2018年12月21日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1日,总公司起诉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后经调解,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工程款。
又查明,分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成立,时任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邹国兵,副总经理为张林,董事兼监事为吴某。2020年5月,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张林,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良满系张林的舅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邹国兵转账20万元,被告邹国兵于当天转入时任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林的个人账户,张林又系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本人亦予以认可收到20万元款项。关于4万元,有张林出具的收据,张林认可系分公司借款。双方有争议的5万元和8万元,8万元系由原告的姐夫吴某转账至被告邹国兵的账户,案外人吴某作为本案的证人,其本人在庭审陈述认可8万元并非其本人与被告邹国兵的个人业务往来,而是受原告委托转账;5万元被告邹国兵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对外融资所支付的利息。以上8万元和5万元转账完成后,分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金额与转账金额累加一致,借条上不仅有分公司的签章,亦有时任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即现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林签字属实,另有该分公司的当时负责人邹国兵及监事吴某三人予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13万元出借给分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款4万元、13万元及20万元的本金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证人转给被告邹国兵的2.5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该笔款项的借条,且从被告邹国兵的账户可以看出,被告邹国兵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分五次ATM取款,并未用于星盈项目上,且分公司不认可该笔借款,被告邹国兵亦表示此笔借款系其与证人吴某的私人借款,故本院对该笔2.5万元的金额不予确认。综上,分公司的借款金额总计37万元。被告邹国兵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金额及性质,本院分析如下:2018年9月29日的1万元系归还原告另外的微信借款,不视作本案的还款。2018年10月21日和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5日的款项,如被告邹国兵所述,系其事先同意为原告承担银行的贷款费用,故浦发的两期贷款利息为7183元,两期还款扣除利息后尚余本金37516-7183=30333元。招商银行两期还款扣除利息750元后尚余本金9142-750=8392元。另2018年11月3日,被告邹国兵转账给原告的8万元,原、被告均对该笔款项有争议,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的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8万元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7万元-8万元-30333元-8392元=251275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4万元借款分公司的现任负责人张林予以认可,20万元和13万元均有转账凭证,且由分公司出具借条,并由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林、监事吴某、时任该公司的负责人邹国兵均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证明分公司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分公司无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251,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315元,由被告广州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