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县区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02民初173号之一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俐,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大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052401076D。
法定代表人:何小玉,总经理。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中国十九冶梅州学校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次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4张总额为3000000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商品混凝土”,要求原告预付3000000元货款。为促使被告供货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当月5日,原告分两次预付被告货款3000000元,银行回单上均注明“材料款(梅州芹洋学校项目)”。后因对账时被告主张该3000000元为原告应付的其他款项而并非预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促使被告继续供货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原告同意不将该3000000元计入上述合同,故此后双方对账时未将该款计入。2021年5月7日,被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余款675824.5元及利息。被告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未将该3000000元计入上述合同,改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675824.5元及利息。因原、被告除上述合同外再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以上述3000000元系原告请其代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为由非法占有原告该笔款项拒不返还,不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3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但双方当事人因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中国十九冶梅州学校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已经过一、二审审理并已作出终审判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被告的3000000元款项不应从案涉合同的货款总额中扣除,也即,未将该3000000元作为案涉《中国十九冶梅州学校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相应款项。因此,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审理终结,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该3000000元,符合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心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