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县区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冬日、邹秀虹,均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大沙村。
法定代表人温志雄。
委托代理人郑家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吴鹏,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静,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洁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秀虹、被告**、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大沙往大塘方向行驶,16时0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塔牌、皇马搅拌站路口地段时,因路口驶入由被告**驾驶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影响,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倒地,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11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99.7元(复查费110.5元);2、误工费7987.48元(27766元/年÷365天×10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320元(120元/天×1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220元;6、残疾赔偿金35036.56元(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5.36元:温某俊2006年6月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温某慧,2007年10月出生,事故发生时7周岁,10043.2元/年×(10年+11年)×10%÷2人];7、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2563.74元。据了解,被告**系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9064.04元给原告,合计为69064.04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49.85元[(72563.74元-10000元-59064.04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9064.04元给原告;2、被告**、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49.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公司承担。
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寄来的答辩状辩称,一、被告**驾驶车辆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车驾钢印号,若相关证件过期,答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是否有其他垫资,如有请法院依法核实请一并予以扣减。二、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对医疗费用药中的自费部分和未扣除医保用药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2、误工费,原告此项诉求不合理,答辩人不认可。关于误工标准的计算,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薪资水平,其起诉标准明显不合理。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并无写明需要全休,原告也未提供资料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损失,即使误工也应计算住院时间的误工。3、护理费,原告诉求的标准及时间均不合理,计算护理费的时间应是1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是10天,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标准。5、营养费,并无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并未提供购买高营养食品的发票,答辩人对此项损失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按当地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此项费用计算时间不合理,扶养时间应从评残后开始计算,在未确定伤残的情况下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答辩人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9、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据,答辩人不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本案是侵权之诉,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梅州市梅县区大沙往大塘方向行驶,16时0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塔牌、皇马搅拌站路口地段时,因路口驶入由被告**驾驶的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影响,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倒地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花去医疗费13389.2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用去检查费110.5元。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右锁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继续院外治疗;2、三月后复查X线;3、加强营养,功能锻炼;4、全休贰月;5、不适随诊;(注:患者住院期间请陪护壹人,患者下次拆钢板费用约陆仟元左右)。原告出院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6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共2400元。
原告户口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王母渡镇某村,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温某辉生育了子女温某俊(男,2006年6月生)、温某慧(女,2007年10月生),温某俊、温某慧由其夫妻两人共同扶养。
肇事车辆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发时驾驶员是被告**,登记车主是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共3000元,并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医疗费2000元,表示同意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给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6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梅县石坑镇澄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医疗费13499.7元: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3389.2元和检查费110.5元,共13499.7元,有医院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021.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中“全休贰月”的建议,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10天+60天(两个月)=70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业行业26184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计算为26184元/年÷365天×70天=5021.59元。3、护理费12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护理费计算为10天×120元/天×1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5、营养费200元:有医嘱,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共34032.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即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541.04元:原告与其丈夫温某辉生育了子女温某俊(男,2006年6月生)、温某慧(女,2007年10月生),温某俊的扶养年限计算8年又10月共计106月,温某慧的扶养年限计算10年又2月共计122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043.2元/年÷12月×(106月+122月)÷2人×10%=9541.0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4491.2元+9541.04元=34032.24元。7、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是原告处理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合计62653.53元。
关于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车辆维修费、伤者手机、衣服等财物、路基、电线杆及相关道路设施、车上货物等。本案原告***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第1、4、5项共3项即13499.7元+1000元+200元=14699.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4699.7元-10000元=4699.7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第2、3、6、7、8、9项共6项即5021.59元+1200元+34032.24+2400元+300元+5000元=47953.8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0000元+47953.83元=57953.8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4699.7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699.7元×0.5=2349.85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医疗费2000元,表示同意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给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953.83元。此款分为两部分支付:1、其中55953.83元支付给原告***;2、余下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作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4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49.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洁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