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
负责人杨国清,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扶大镇所里村珊全。
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燕梅,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扶大镇所里村珊全,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县程江镇大沙村。
法定代表人温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文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才,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畲江镇双螺村古楼下。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燕梅、杨辉,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文新,被上诉人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查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56元,有发票证实,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其主张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2、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请求21天误工费未超过实际误工天数,予以准许,***居住在梅县城区范围内,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误工费计为30226.71元/年÷365天×21天=1739.07元;3、残疾赔偿金,虽***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于其生活、居住、消费均在梅县城区范围内,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362720.52元;(2)***儿子曾庆祥虽已成年,但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仍依靠父母抚养,故***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予支持,但***诉请未按实际抚养人数计算,予以调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0年×60%÷2=134378.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鉴定劳动能力,但经查核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4、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和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20元为宜,依照梅州市人民医院关于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医嘱,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护理费应为120元/天×20天×2人=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6、营养费,酌情核定为2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应以普通适用为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而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备资格,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指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每次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及次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的伤残情况、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及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意见,***的假肢安装费以42000元/具为宜,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赔偿期间计至75周岁,由于***首次安装假肢的年龄为56周岁,(75-56)÷4=4.75次,鉴于疾辅助器具费于4年一周期进行更换,虽计至75周岁不足5次,但是其按实际计算需更换5次,故应以5次计算为宜,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2000元/次×5次=210000元;8精神抚慰金,综合***的伤残等级、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及事故责任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14000元;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600元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属交通事故引发的费用,不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10、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就医情况及现实交通消费状况,酌情核定为8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734293.69元。关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K42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具体赔付如下:1.交强险赔偿部分:误工费1739.07元、残疾赔偿金(362720.52元+134378.1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30037.69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而***并未请求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营养费2500元,合计4256元,故***此部分损失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2.商业三者险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30037.69元-110000元+4256元=624293.69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国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自行负担30%,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范围内应赔偿***624293.69元×70%=437005.58元。关于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出院后其支付给***2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而***请求中亦包括此部分损失且***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予以准许。而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42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42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7005.58元。三、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的2000元,***应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获赔偿款中返还给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946元,由***负担38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60元。此款已由***预交,不予退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不予计算误工费;3、改判残疾赔偿金按10542.84元/年的农村标准计算;4、改判曾庆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义务人3人计算4年;5、改判护理费按10542.84元/年÷365天计算日标准;6、改判不予支持营养费;7、改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2万元;8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0、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赔偿21天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即使其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也应按照10542.84元/年÷365天计算日标准。2、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属农业户口,其居住地梅县扶大镇所里村是乡镇。***尚有土地耕种,属于以土地为生活来源的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对象曾庆祥是成年人,在未有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的女儿曾燕梅,作为曾庆祥的近亲属,对残疾的曾庆祥也应承担抚养义务。***定残时已年满56周岁,距离退休年龄仅差4年,故应按4年计算曾庆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应按10542.84元/年÷365天计算日标准。5、关于营养费。***并未有证据证实确实有此支出,一审法院酌定2500元于法无据。6、关于残疾器具费。一审期间,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次数向原审法院依法提出申请,请求鉴定后再赔偿。原审直接采信营利性机构的意见按4.2万元价格按照5次计赔,价格明显高于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行业指引标准。我国人均寿命为71.5周岁,一审法院以75周岁的世界人均寿命标准认定,属适用年限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鉴定后再计赔。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责任免除。8、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国才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宋国才驾驶粤MK42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梅县新县城往程江大塘方向行驶,17时4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程江大沙河唇地段超车时,碰刮同方向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6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用***支付756元,其余医疗费用由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损毁伤,3.双肺陈旧性肺结核,4.肺气肿,5.左肾小结石;并建议:1、术后全休半年,陪护1年,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建议行义肢安装,3、每半年复查胸部CT,4、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3年8月9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594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Ⅴ(五)级伤残。
出院后,***前往经广东省民政厅认可具备假肢生产装配资质的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右大腿假肢,花费42000元。2013年8月19日,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适宜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42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使用寿命约为肆年,装配训练期25天,住宿费为:50元/天,伙食费为:30元/天,另需1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75岁计算。
事故发生后,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垫付了除***支付的756元医疗费用外的所有医疗费用及出院时支付了2000元给***。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68504.04元,由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国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请求其支付给***的20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用由其另行主张。
另查明,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粤MK42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宋国才是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粤MK42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内。
***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县扶大镇所里村珊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王满英(现年51岁)于1994年4月22日生育一子曾庆祥。曾庆祥从出生就患有先天性小儿麻痹症,至今仍无法站立行走,2013年8月23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曾庆祥四肢瘫肌力2级以下,日常生活活动完全不能自理,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二审期间,关于***安装的大腿假肢是否属于普及型的问题,***在庭审时陈述:“我方不清楚安装假肢的公司有几种大腿假肢,当时就选择适合我的假肢。假肢是按照适合受害人的情况安装的,不一定要按照普及型的假肢安装。不同意对受害人现在使用的假肢是否为普通适用型假肢进行鉴定。”
本院依职权向梅州市残联康复医院了解安装普及型大腿假肢费用情况,梅州市残联康复医院反馈如下:安装普及型大腿假肢费用为1.8万至2.5万左右(包含训练费用),更换期限视患者残肢情况,一般三至五年更换一次。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二审对此不再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计算提出异议的问题。
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失地农民,居住在梅县城区范围内,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依据充分。
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生活、居住、消费均在梅县城区范围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儿子曾庆祥虽已成年,但其从出生就患有先天性小儿麻痹症,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现仍依靠***夫妇抚养。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曾庆祥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庆祥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审支持曾庆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曾庆祥的姐姐曾燕梅是否属于扶养义务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而本案并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曾燕梅对曾庆祥并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扶养义务人按3人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原审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2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10542.84元/年÷365天计算日标准,即28.8元/天的标准明显低于一般护理标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结合***右大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的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审酌情核定营养费为2500元并无不当。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方面的规定已自动失效。根据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充分,数额适宜。
对于鉴定费,由于该费用是伤者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将该费用作为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法判决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合适。
对于残疾器具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普通”即中等价位;“适用”指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合理”即价格要合于常理。“普通适用”是确定“合理费用”的指导原则。在本案中,***右大腿中段截肢,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情有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配置的大腿假肢价格为42000元,明显高于普通适用器具费用标准,难以认定为普通适用器具。据***本人陈述,其不清楚自己安装的大腿假肢是否属于普通适用型,亦不同意对此进行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需安装上、下假肢的残者,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将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计至75周岁,按更换5次计算并无明显不妥,但42000元/次的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参照梅市人社(2013)19号《梅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2012年版)》关于假肢费用最高限额的规定,应以25000元/次为宜,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000元/次×5次=125000元。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645037.69元,加上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另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4256元,共计649293.69元。上述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39293.69元,由***自行负担30%,由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即377505.58元。因梅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7505.58元。
综上所述,原审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42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7505.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负担42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6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付3892元,多交的423元不予退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应向***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民
审 判 员 黄洪远
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