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6541号
原告:上海寻墨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寻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寻墨实业)与被告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奥雅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0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寻墨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雅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26,770.98元及违约金(以26,770.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建材,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建材并将货物送至嘉定区裕民南路与洪德路路口附近,建材款共计73,889.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7,118.23元,尚有建材款26,770.98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放弃诉请一中货款金额0.98元及违约金之主张,即诉请一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26,770元。
被告奥雅装饰辩称:1.2019年至2020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涉及款项共计638,280.43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11,509.45元,未付款项即原告诉称之26,770.98元;2.被告经市场调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部分货物高于市场价11,907元,据此推断出原告向其交付之所有产品价格平均高出市场价20%,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支付总金额之20%即122,301.89元;3.原告交付的部分材料存在板材开裂、胶水不粘等质量问题,该些货物涉及的金额为18,908元,其中涉及2020年交易的货物金额为14,893元,被告不应支付该些货款。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1.原告向被告主张之货款价格还包括运输费、卸载费、发票、税收等,故并未高于市场价,且被告已支付的611,509.45元中还包括2019年双方已履行完毕部分,本案诉争货款系依据双方2020年所发生之交易,涉及2019年货款部分应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辩称应向其返还货款20%之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告不同意返还;3.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产品检测报告,若被告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清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统计表、上载时间系2019年至2020年的销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之材料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均未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确定与诉争事实之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8月2020年6月2日间向被告供应建材,被告方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载明供货金额合计为638,280.43元,其中2020年年度供货金额为73,889.21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11,509.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交易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已履行诉争送货义务,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交付之货物是否高于市场价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交付货物存在高于市场价问题,但仅凭其向本院提交之报价材料,本院难以认定其辩称事项之成立,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即销售清单均载明了所交付货物的价格,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次诉讼前对于销售清单所载金额提出过异议,相反,被告陈述已付款部分系按照销售清单的金额支付,上述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销售清单所载货物价格系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板材开裂、胶水不粘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质量问题的存在,且该些问题均属于外观瑕疵问题,在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即应发现并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20年6月2日,但被告称11月份才知悉该情况并于原告起诉后口头向原告提出异议,明显不属于合理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建材款26,770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寻墨实业有限公司建材款人民币26,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被告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 怡
书 记 员 吴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2、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
3、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