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6栋西侧2楼202。
法定代表人:马辉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寻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25号1782室。
法定代表人:阮承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寻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6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寻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寻墨公司存在严重的市场欺诈行为,涉案货物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其中,泰山普通石膏板、泰山防潮石膏板、仁安阻燃板、P30枪钉、50中吊等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七倍左右。以上货款差价合计11,907元。第二,因寻墨公司提供的板材开裂,系不合格产品,奥雅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不合格产品货款合计18,908.00元。第三,奥雅公司要求寻墨公司退回高于市场价格的货款差价122,301.89元。
寻墨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奥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涉案货物的价格问题。涉案货物均由寻墨公司在《销售清单》上明码标价。而且,价格都是双方当面确定的,其中包含运费、搬楼费、补货费等。此外,奥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市场价格。第二,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在寻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奥雅公司从未向寻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且,奥雅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寻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寻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雅公司支付寻墨公司建材款26,770.98元及违约金(以26,770.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奥雅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诉讼期间,寻墨公司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奥雅公司向寻墨公司支付建材款26,7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寻墨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2日间向奥雅公司供应建材。奥雅公司方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载明供货金额合计为638,280.43元。其中,2020年度供货金额为73,889.21元。奥雅公司已向寻墨公司付款611,50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寻墨公司与奥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交易事实的存在,且寻墨公司已履行诉争送货义务,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寻墨公司向奥雅公司交付之货物是否高于市场价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奥雅公司辩称寻墨公司交付货物存在高于市场价问题,但仅凭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之报价材料,难以认定其辩称事项之成立,且寻墨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即《销售清单》均载明所交付货物的价格,奥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次诉讼前对于《销售清单》所载金额提出过异议。相反,奥雅公司陈述已付款部分系按照《销售清单》的金额支付。上述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销售清单》所载货物价格系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奥雅公司辩称寻墨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板材开裂、胶水不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质量问题的存在,且该些问题均属于外观瑕疵问题,在寻墨公司向奥雅公司交货后,奥雅公司即应发现并及时向寻墨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寻墨公司向奥雅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20年6月2日,但奥雅公司称11月份才知悉该情况并于寻墨公司起诉后口头向寻墨公司提出异议,明显不属于合理期间,故对奥雅公司辩称寻墨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寻墨公司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奥雅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寻墨公司要求奥雅公司向其支付建材款26,770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奥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寻墨公司建材款26,7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奥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货物的价格问题。《销售清单》载明了涉案货物的价格,奥雅公司不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就涉案货物的金额向寻墨公司提出过异议,相反奥雅公司已支付的大部分货款均系以上述清单所载明的价格为计算标准。而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奥雅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此外,奥雅公司尽管上诉认为寻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该公司从未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销售清单》上所载明的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奥雅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板材开裂属于外观瑕疵,涉案货物的最后交付时间是2020年6月2日,而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奥雅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就涉案货物质量在合理期限内向寻墨公司提出过异议。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判决时间是2021年2月5日。鉴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遗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奥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朝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