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78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6栋西侧2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024933。
法定代表人:马辉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黄桂敏,分别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熙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康乐新村十四巷5号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6764041339M。
法定代表人:李元映。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朱瑞昌,均系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雅公司)与被告广州熙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熙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黄桂敏,被告熙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映、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朱瑞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煕元公司向奥雅公司返还货款264426元,支付搭建脚手架费用28000元、甲供面料费用42658元、及公证费7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76504.92元(按330533.57元每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12月8日计至2020年6月2日),及至煕元公司全部支付上述款项时的利息;二、由煕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奥雅公司与煕元公司协商一致,就位于重庆市××广场××层电动窗帘安装项目,由煕元公司向奥雅公司提供电动天幕帘产品。双方确定以奥雅公司发出的《重庆来福士洲际酒店S1层电动窗帘方案》,由煕元公司进行产品深化设计并确定加工、施工、安装标准。后,煕元公司通过微信以《天幕帘合同清单》形式确定了双方合同内容,双方约定:一、奥雅公司向煕元公司订购天幕帘产品总值人民币330533.57元;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定金到账之日起计算60个日历日,逾期一日罚款千分之三;三、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额的40%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工厂安排开始排单生产,货物到场后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安装完毕经验收后付清余款,乙方提出验收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9日,奥雅公司依约向煕元公司支付40%定金人民币132213元,煕元公司承诺将于2019年11月5日进场施工,奥雅公司依约于2019年11月4日向煕元公司支付至80%进度款132213元。在煕元公司现场安装过程中,奥雅公司发现煕元公司产品存在诸多问题:成品安装后,窗帘出现多处漏光、下杆下降不到位、面料运行起皱、运行皮带断裂等问题,奥雅公司要求煕元公司全面解决前述问题。2019年12月10日,合同交货期届满后,煕元公司仍然没有解决上述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完成交货验收工作,并擅自撤场。2020年1月8日,凯德来福士广场业主方项目负责人(微信号:×××)向奥雅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号:栀子花)反映现场卷帘不平,因漏光和褶皱问题要求奥雅公司给出解决方案及时间。1月13日,奥雅公司要求煕元公司进行整改,煕元公司以《工作联络函》形式承认其向奥雅公司提供了不合格产品,并承诺更换全部劣质产品。因煕元公司始终没有解决上述产品质量问题,2020年3月6日,奥雅公司向煕元公司出具《法务函》,要求煕元公司进行整改,并承担违约责任。后,煕元公司仍然不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2020年4月3日,煕元公司不但不解决上述产品质量问题,竟然还向奥雅公司提出付费整改,奥雅公司拒绝了煕元公司该无理要求。2020年5月29日,奥雅公司再次向煕元公司邮寄《验收通知函》,要求煕元公司于当年5月31日前完成该批产品的验收,逾期,视为煕元公司全部产品不合格,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煕元公司置之不理。2020年6月2日,奥雅公司在重庆公证处的见证下拆除煕元公司涉案全部产品,并送至奥雅公司位于东莞的仓库保管。奥雅公司除向煕元公司支付了合同80%货款264,426元,还为涉案项目支付了搭建脚手架费用28000元、甲供面料费用42658元、及公证费7000元,给奥雅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奥雅公司认为:奥雅公司与煕元公司通过实际履行双方所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奥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但煕元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双方约定不符,导致涉案天幕帘无法使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奥雅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奥雅公司全部诉请。
被告熙元公司辩称:熙元公司认为奥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从奥雅公司证据1、证据2、证据9可以看出,奥雅公司设计了户外天幕的遮阳系统,重庆来福士州酒店向奥雅公司采购了此系统,奥雅公司委托熙元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熙元公司的工作是安装该遮阳系统,所提供的主要是劳务,并非以销售货物为合同内容,所交付的也是工作成果,而非货物本身。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二、熙元公司已按照奥雅公司的设计方案完成施工,奥雅公司应按照约定标准支付报酬。根据在案证据,该双电机户外天幕系统系由奥雅公司设计发明,奥雅公司将施工方案提供给熙元公司,应视为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要求”,熙元公司按照该施工方案完成了奥雅公司指定的安装工作。至于奥雅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熙元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诸多问题,熙元公司认为指控不实,第一,施工方案由奥雅公司指定,熙元公司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没有过错,即使结果不理想,也是设计方案的问题,不是熙元公司施工的问题,熙元公司事先也无法判断设计方案是否正确;第二,出现漏光、下降不到位、运行起皱、皮带断裂等,从工程技术方面讲,主要是由面料问题造成,系面料的质量不能满足本工程项目的需要,本工程所需面料要能够承受很高的拉伸力,而奥雅公司提供的面料承受度不够。奥雅公司在施工方案的“产品说明”部分,也强调了本工程对面料有特殊的、更高的质量要求;第三,面料是由奥雅公司提供的。三、按照奥雅公司的逻辑,其所提的各项指控,均是建立在两个基础上:(1)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熙元公司销售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但这两个基础并不存在,所以奥雅公司的各项指控均不能成立。(一)返还货款。承上所述,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熙元公司并未销售货物给奥雅公司,不涉及“货款”的问题。奥雅公司支付给熙元公司的264426元性质上属于劳务报酬,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支付给承揽人的报酬,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货款”。熙元公司己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付出了劳动,奥雅公司理应支付该报酬,并支付剩余部分报酬。(二)脚手架费用。搭建脚手架的工作没有包含在双方承揽合同中,未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熙元公司所收取的费用不包含这一项。搭建脚手架就属于熙元公司应提供的工作条件,所需费用是奥雅公司应该自行承担的。(三)甲供面料费用。承前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所需面料系由奥雅公司自行提供,所需的费用也是奥雅公司自行承担。奥雅公司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能够证明涉案面料系由奥雅公司提供。(四)公证费。该费用是奥雅公司为了取证和追究熙元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产生和支付的,性质上属于奥雅公司的维权费用,不应由熙元公司承担。首先,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守约方的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其次,在本案中,煕元公司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本身也不属于违约方。(五)逾期违约金。1、该项指控不明确,是逾期交付买卖合同的货物,还是逾期完成工程施工?2、熙元公司没有逾期交货,也没有逾期完工。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该项诉请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熙元公司已按照奥雅公司的定做要求(施工方案)完成工作,奥雅公司己支付的报酬不得退回,未支付的报酬,应予支付。最终的工作成果虽有瑕疵,但责任不在承揽人,应由奥雅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奥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熙元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一、判令奥雅公司支付173935.6元及利息给熙元公司(以17393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反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奥雅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熙元公司认为,熙元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奥雅公司应支付给熙元公司剩余20%工程款66106.6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奥雅公司要求熙元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改造,熙元公司按照其要求进行了改造,并为此产生了97692元材料报废及改造费用,该费用应由奥雅公司承担。上诉改造完成后,奥雅公司仍不满意,要求熙元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熙元公司为此针对部分工程配件进行改造,由此产生了样品测试费用10137元,该费用应由奥雅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熙元公司已按照奥雅公司要求完成工程安装,奥雅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给熙元公司。奥雅公司要求熙元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改造,属于合同外增加的费用,熙元公司为此支付的改造费用以及样品测试费用,亦应由奥雅公司承担。为此,熙元公司特提出以上反诉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熙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奥雅公司辩称:一、因煕元公司违约,无权要求奥雅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在签订的涉案电动卷帘方案和合同清单中(我方证据1、2)约定奥雅公司在煕元公司完成涉案电动卷帘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方使用,再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余款。因煕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设计方案规定的样板制作,导致在现场安装的电动窗帘货不对板,窗帘出现面料跑偏出轨、卷死,多处漏光上杆下降不到位,面料运行起皱,皮带断裂等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我方本诉证据6、9),我们多次要求煕元公司全面解决上述问题,但截止2019年12月10日合同交货期届满后,煕元公司仍无法解决上述质量问题,无法完成交货验收手续,并且擅自离场,不管不问的就走了。故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煕元公司无权向奥雅公司主张合同剩余20%的余款。二、我们分析了煕元公司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因煕元公司没有按照奥雅公司指定的涉案电动卷帘方案生产电动卷帘这个系统,完全没有按照合同设计方案规定的材料生产制作,采取偷工减料,具体为使用劣质皮带,今天我们也带来了皮带,设计要求是使用钢带,煕元公司是使用劣质皮带、用H行的窄边槽,奥雅公司设计要求的双层宽边槽,我们上面附了一个图,样板也带来了,因为煕元公司提供的过窄,导致窗帘、皮带无法在各自的宽边槽独立运行,我们这是双层的皮带和这个卷帘是各自在里面运行。因为煕元公司提供的是劣质的,不得皮带和窗帘互相干涉导致面料跑偏出轨卷死,产生多处漏光,因为太窄了。我们这个原版不会漏光,因为够宽就不会漏光。而煕元公司提供的下降杆下降不到位,因为面料起皱了,它拉伸的不到位所以下降不到位,而且皮带还断裂。刚才煕元公司在我们的本诉答辩中说,是因为面料的强度不够导致的起重,这个是说错了,我们所有的窗帘不是靠窗帘本身的强度是靠皮带、两个电机,我们这双电机系统靠电机运行拉着钢带来拉着窗帘在运行,窗帘本身是不受力的,受力就错了,导致皮带断裂等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三、煕元公司无权要求奥雅公司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款项,2020年1月13日煕元公司以工作联络函的形式,向奥雅公司承认其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包括他使用的劣质皮带,这在我们证据十里面都已经提供了,并且承诺更换全部劣质产品,包括窄边边槽。但煕元公司并没有更换上述合同设计方案中规定的材料生产制作产品。煕元公司应无条件将验收合格的产品交付奥雅公司在合同范围内调整测试产品,是属于其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也无权要求奥雅公司支付其所谓的整改测试费用。故煕元公司该项反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奥雅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熙元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煕元公司向奥雅公司提供的货物货不对板,完全是两个系统。
经审理查明:奥雅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熙元公司发送《重庆来福士广场洲际酒店S1层电动窗帘方案》(以下简称电动窗帘方案),该方案载明:产品说明:5、铝型材及其它配件:d.传动钢带:不锈钢材质,宽13mm*厚0.3mm;有安装说明;采光顶双电机天幕分布图;户外双电机天幕机构安装示意图;双电机户外天幕结构图。同日,熙元公司发送《户外天幕报价》文档。2019年10月8日,熙元公司“合同看到了,好的,吴经理”,奥雅公司“那你盖个章给我吧”,熙元公司发送盖章的《天幕帘合同清单》,载明:室外顶面电动遮阳130200元,备注有“面料为甲方提供,报价含罩壳及侧轨配色”;电机1和控制盒83000元;接收器1440元等,合计306049.6元,含税总价330533.57元;备注报价含制作、运输及安装;工期为合同签订后订金到账之日起计,60个日历日,逾期一日罚款千分之三;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额的40%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工厂开始排单生产,货物到重庆现场后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我方开始安装及调试;安装完毕经验收后付清余款,己方提出验收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乙方交付甲方使用,附有乙方熙元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
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4日,奥雅公司分别向熙元公司转账支付132213元和132213元。
奥雅公司吴经理与熙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映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1月11日吴经理发送《电动窗帘方案》并称“就这方案啊”,李元映“对,双电机系统,没有边轨图”,吴经理再次发送图片并称“这里面不是有吗”;2019年11月12日吴经理“你要的边轨是怎样,发个图来,我给永丰找”,李元映发送总宽为44mm、其中第一个槽宽为23.6mm,长67.8mm的运行导轨尺寸的图片,并称“这个是你CAD图纸里面的,PDF没有,里面说的也乱”……吴经理“这个就是我们开始给甲方的”,并发送三张图片,其中一张为显示有宽窄两个槽孔;2019年11月14日,吴经理发送多张施工图片,并称“降不最低、漏光等”;2019年12月10日吴经理发送多张图片,“工人说这样就弄好了?”,李元映“我知道,我们下午就在沟通说行程老变,现场的小伙伴可能希望公司的人知道他们很认真负责吧,我们的师傅没弄好他们也不会回来的,你放心(其实他们都在现场,有问题现场沟通交流比群里嚷嚷更有效)…。余款年前能给不,吴经理”,吴经理“你们还没签收……龚飞说叫你们的师傅整改,他说搞不了,就跑了……所以现在都一直没签收停在那”,李元映“我问一下,他们给我说的是不是一样的”,吴经理“那你问他为什么没签收”;2019年12月30日,吴经理询问何时处理相关问题,李元映“现场维护联系好了,1号或者2号维修,他先前跟我们在那里干过,知道并熟悉”,吴经理“是谁,联系方式提供对接一下”,李元映“我们邵工对接的,我没有联系方式”,吴经理“我给邵工联系了,他不给我,为了避免到时候进展不下去,有必要提供给我,我必须点对点落实好是不是安排落地了”;2020年1月13日,吴经理“解决方案呢?李总你叫谁去看了,今天13号了”;2020年1月14日,吴经理“今天14号,您说的最迟14号回复整改方案”,李元映“下午整理出来给到你”并发送《工作联络函》载明“经专业师傅仔细检查并详细了解了安装前后的过程(安装调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现一致判断是我司使用了不恰当厂家的材料(传动皮带,厂家寄了断裂强度低、承重荷载不足和甚至是有厚薄不均匀的皮带产品给我们)以致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传动皮带断裂或型变,导致出现诸多问题和麻烦的产生。现在问题的解决方法是重新找新厂家提供稳定的产品(传动皮带),拿到样品后我司会按照1:1做出样品测试,确保断裂强度大,承重荷载及抗疲劳符合要求,并重新更换掉全部的劣质产品。”,吴经理“你这是啥方案,时间节点都没有,怎么行,我们不可能一直等着的”。2020年3月6日,吴经理“李总,沟通结果怎么样?打您电话多日未接,也没回电话,请问如何解决?我这边不能无止境的等待下去”并发送《法务函》,载明“……后我司在施工现场检查发现,贵司提供的边槽是单层边槽,而我司提供的图纸上明确是双层边槽,安装完验收时还发现贵司安装的窗帘不能降至最低,导致窗帘关上后漏光问题严重,同时还发现多个边槽的皮带断裂以及窗帘有气泡、起皱、划痕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现象,我司多次与贵司联系沟通,贵司至今仍未解决上述问题,现因贵司原因,导致项目验收不合格……请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与我司联系,并解决产品质量及安装问题……”后双方多次进行沟通,2020年4月3日,李元映发送《来福士改造方案报价表》,吴经理“李总你这个要做我是没法做到的”,李元映“我已经非常努力的配合你们了,并且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吴经理“你的产品没做好,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工”……李元映“由于你们的方案设计问题导致我们误工,正好可以在法庭了申请补偿,还有这三次的样品配合费”……
2020年5月29日,吴经理发送《验收通知函》载明“请贵司在接到本通知函两日内2020年5月31日派员前往项目所在地对贵司制作、安装的天幕帘系统进行验收,贵司逾期进行验收的视为全部天幕帘系统验收不合格,由贵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20年6月1日熙元公司的《验收函件回复函》载明:收到贵司的验收通知函件,但跟贵司先前的沟通均未得到执行(执行此函件前需先执行先前已沟通的条件),现再复述(见2020年4月3日的表格文件):重庆来福士遮光帘报废及重新改造方案报价表显示总金额为97692元。
2020年7月6日,奥雅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对案涉天幕的现状和使用过程进行摄像、拍照,对于天幕帘进行拆卸、打包进行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奥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奥雅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重庆市公证处支付7000元的凭证,备注“公证费”。二、2019年10月24日奥雅公司与周国均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奥雅公司将重庆凯德来福士酒店钢管架工程出包给乙方搭设…。工程总价为28000元。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3日曾玩雄向周国均支付14000元和5000元的转账凭证,2019年12月4日马辉申向周国均支付9000元的凭证。三、2019年10月9日、10月28日,奥雅公司与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39580.8元和3078元。2019年10月11日和10月29日,奥雅公司分别向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9580.8元和3078元,均备注“货款”。四、2020年1月8日奥雅公司工作人员“栀子花”与酒店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ד……还有就是卷帘不平”,栀子花“现场一个是高度高,二是又是倾斜面,还不太规则,这套系统估计不匹,已经在记安排师傅过去维修调试,先应付你们年会吧,后面可能要重新做……”,××ד布料的事情我和酒管沟通,问题不太大,主要是遮光和褶皱”。
熙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微信群名为“重庆S1天幕外包(8)”的聊天记录以及与奥雅公司吴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电动窗帘安装后发现的三个问题并非由于皮带所致,应该是面料的问题,后双方一直沟通更换面料的问题,由于奥雅公司考虑到使用法拉利或者楼阁的面料价格太高从而放弃项目问题整改,转而将工程责任推卸给熙元公司。
庭审中,奥雅公司当庭展示两套实物:白色实物一为奥雅公司制作,灰色实物二为熙元公司制作,提出问题如下:一、卡槽:实物一卡槽深,实物二卡槽浅、工字型、只有一半。二、皮带:实物一为不锈钢,实物二为塑胶。三、实物一在运行过程中布料在遮光槽,实物二的会侧面漏光;实物一的钢制皮带里面有两个卡槽是双层运行,皮带在小槽运行;实物二只有一个槽,皮带和窗帘在同一个槽运行。四、实物一窗帘盒架安装的电机是封闭一体的,实物二是两块用螺丝钉拼凑的。对此熙元公司的意见如下:一、确认其提供的卡槽浅、工字型、只有一半;二、其提供的皮带为凯夫拉带并非塑胶;三、其提供的电动帘幕不会漏光,但客观上确实系一个槽运行,皮带和窗帘均在槽内运行;四、其提供的窗帘头为L型钢板并非奥雅公司提供的实物,奥雅公司提供的实物二是其自行安装;五、其第一次见到实物一,其在现场安装过程中奥雅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问题。另,熙元公司明确其变更卡槽以及皮带的材质系其与奥雅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确认后安装的。奥雅公司和熙元公司均确认案涉事项为由熙元公司根据奥雅公司的图纸生产并安装电动卷帘,案涉电动卷帘的问题为:漏光、下杠下不到位、面料起皱、皮带断裂。
本院认为:奥雅公司与熙元公司就重庆来福士洲际酒店一楼的电动窗帘的制作、安装等事项达成合意,由奥雅公司根据熙元公司的设计图和具体要求进行制作和安装电动窗帘,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定奥雅公司和熙元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熙元公司是否违约?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通过2019年11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熙元公司明知案涉窗帘的导轨为双槽,《电动窗帘方案》中亦约定传动钢带为不锈钢,但熙元公司提供的窗帘为单槽和非不锈钢带,虽然其称对于该变更其获得奥雅公司的同意,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在2020年3月6日奥雅公司发送《法务函》中已明确熙元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但奥雅公司并未进行有效整改;第三,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劳动成果,若熙元公司交付的成品与奥雅公司的设计图纸一致,即便存在漏光、不平等问题亦不应由熙元公司承担相关整改或违约的责任,但如上所述本案中熙元公司并未按照奥雅公司的要求制作电动窗帘,故熙元公司主张的奥雅公司的方案存在问题、面料问题、墙面问题、系统不匹配等从而导致窗帘漏光、面料起皱等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熙元公司为违约方。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由于《天幕帘合同清单》约定逾期完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而奥雅公司的已付款项为264426元,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264426元为宜。另由于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综上,现奥雅公司主张熙元公司返还已付款项264426元以及自合同期满之日即2019年12月8日起以2644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奥雅公司主张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熙元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且上述违约金的认定足以弥补奥雅公司的损失,故奥雅公司要求熙元公司支付脚手架费用、公证费、面料费用以及对应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熙元公司主张奥雅公司支付173935.6元的问题,如上所述,熙元公司未按约定完成交付工作成果,故其要求奥雅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熙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64426元;
二、被告广州熙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44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熙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986元,由原告深圳市奥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3元,被告广州熙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43元。反诉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广州熙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嘉敏
书 记 员 梁炎梅
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