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502民初4727号
原告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锦,被告歌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才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大正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歌山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施工建设的彰泰.红树湾工程项目部分商品混凝土(砼)采用包成品混凝土、包运输、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由供方进行供应,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计划供货数量为25000㎡,合同金额暂定为950万元,结算时的数量金额以双方实际确认的为准;第三条、供货时间:根据需方工程进度,暂定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第四条、交货地点:按合同约定,供方自行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将预拌混凝土送至上海路与金海岸大道交汇处彰泰红树湾工程的工地,按需方指定地点卸料;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供需双方每月3号前核对一次,供方根据需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报到需方财务部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由需方项目负责人陈晓红签字加盖区域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结算单据方可生效,否则,需方不予认可,有权拒绝付款;2、付款方式:供方累计供货达到12000㎡以后第二个月起,需方按月全额支付乙方货款。即自供方供货超过12000㎡起第二个月,需方于当月15日前全额支付供方上月所供应货款,该12000㎡的混凝土货款于项目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全部支付。项目主体封顶时间不迟于2019年12月30日;第九条违约责任:需方违约责任:需方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不超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4、每次付款前,供方必须向需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结算单、送货单。由于供方未按时向需方提供资料,需方可以拒绝支付货款,由此导致需方延期支付的,不视为需方违约,供方不得向需方主张此期间的违约金或利息等。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确认,被告处另有其委托代理人吴强为的签字。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大正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3月24日发出了《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在上述的函中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或其上述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吴强为”的签字确认。 自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正公司共向被告歌山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为13359224元,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歌山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根据其自身的图纸反映原告实际的供货量为120233301.6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共支付了7400000元的货款(原告提交被告转账支付凭证合计6400000元+被告当庭提交转账支付凭证证实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1000000元),原告开具了8559002元的发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另在庭审中确认了案涉货款已经符合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最迟付款时间应是2020年7月1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2、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大正公司与被告歌山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经双方多次分别结算合计的金额为13359224元。被告歌山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根据其自身的图纸反映原告实际的供货量为120233301.6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货款已符合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截止庭审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7400000元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59592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关的材料,因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所以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实际已向被告开具了8559002元的发票,而原告所开具发票的金额已超过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但被告对于超出部分的货款金额也并未向原告支付,现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在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时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2020年7月1日至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000000元即202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主张以6959224元为基数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0月1日起所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以实际尚欠金额5959224元为基数计算。为此,按照上述合同对于违约金标准的计算,但以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即267184.48元(13359224元×2%=267184.48元)为限,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69592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59592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以267184.48元为限)给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59592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69592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59592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以267184.48元为限)给原告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69.91元,减半收取27034.9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69.9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警芳
书记员  熊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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