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503执390号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工业园科锦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7041986W。 被执行人:**,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424438.5元、违约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及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包括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金融、不动产、公积金、车辆、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农理淞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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