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1996300842。
法定代表人:罗孙勤,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东一路23号2楼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85153578N(1-1)。
法定代表人:莫间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4月23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撤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4789.59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却按合同约定支持被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是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九十八之规定的;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再审申请人已于2017年3月2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欠工程款仅为95965.3元,但一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按工程款30%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且明显显失公平;3.被申请人在尚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非广西夏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变更前的公司)的法人或代理人罗敏签订合同,其应为行为过错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辩称,1.再审申请人因其自身原因超过上诉期限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于2019年5月15日生效;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的6个月内提起再审申请,即申请人最迟应于2019年11月15日前申请再审,但申请人在2020年1月8日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如当事人不服,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程序,而通过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是要求当事人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途径。对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本案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的再审申请期限,且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亦无提供相关证据用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李 勉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正群
书 记 员 关 莹
书 记 员 黎小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1991.04.09时效性已被修订
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1991.04.09时效性已被修订
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