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4民初125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蓉,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路。
法定代表人:罗孙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敬,广西文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厚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莫蓉、被告金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孙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投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金投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8.856万元(利息计算方式:①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5.4万元,②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3.456万元,③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因建设马山县水利局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资金紧缺,有意引进原告及莫忠福共同开发建设,于是向原告借款作为项目的前期运营经费。2015年9月21日,被告***及广西夏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弘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广西夏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号码:4521271983××××××××)收到***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限15个月内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并加盖广西夏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9、21。”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其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夏弘公司开设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3×××08的账户转账29.1万元。另外有0.9万元是***给介绍人关某的介绍费,原告在***的授意下已将该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关某,***一直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10万元。该利息按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息金额计算,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投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本公司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1月23日,***已将其在本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在本公司既没有股份也未担任任何职务,原告向***主张权利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亦不知情,原告向***主张权利的行为也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案涉借条上的金额虽然是30万元,但是原告支付给本公司的借款是29.1万元,而不是30万元。第三,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本人以夏弘公司名义借款是真实的,本人认可案涉借款的本金30万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人不认可,应当由谁来偿还案涉借款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
2、《被告金投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条》、《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同意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金投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变更咨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20日广西夏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孙勤等事实。
2、《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月23日起***不再是金投公司的股东等事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投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的上半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下半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金投公司、***对***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金投公司、***对***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金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金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1、3以及金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系夏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1日,夏弘公司向***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广西夏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号:4521271983××××××××)收到***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限15个月内还清。特立此据账号:13×××08开户行:马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2015.9.21”。***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夏弘公司的公章。同年9月23日,***通过其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的账户向夏弘公司开设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3×××08的账户转账29.1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金投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经***催促后,2017年3月18日,***在上述借条上书写以下内容:“原广西夏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3.18”,并加盖名称为“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2019年3月12日,***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21年5月14日,***又在上述借条上书写以下内容:“该款今天来与本人对接过,但公司已转让我会与水利局对接还款事宜。***2021.5.14”。因金投公司未能向***偿还借款,***经催偿未果后,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夏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黄良。2016年5月20日,广西夏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0月28日,金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良变更为罗孙勤。2018年1月23日,金投公司的股东由***、罗孙勤、闭克宁、陆双川、韦建良变更为罗孙勤、闭克宁、陆双川、韦建良、蓝敏。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投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金投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2017年3月18日所盖的印章与金投公司所用的公章是否系同一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21]文鉴字第99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借条》上的“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提供的《借条》,上面有金投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证明了金投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投公司与***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合同签订时,***已将借款29.1万元支付给金投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金投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借款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向金投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投公司则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因案涉借款系公司借款,***只有向公司、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主张权利才能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首先,2016年4月14日后,***已不再担任夏弘公司以及名称变更后的金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已无金投公司之代表权,***之行为亦不能直接视为金投公司的行为,现***于2017年3月18日在案涉借条上所盖名称为“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已被确认并非为金投公司的公章,且***在案涉借条上书写的文字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内容,故***于2017年3月18日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名称为“广西金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次,2018年1月23日后,***已将其在金投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出,其已不再具有代表金投公司的身份表征,此时,***再向***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向金投公司主张权利,故***于2019年3月12日以及2021年5月14日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金投公司的行为,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后,***诉请要求金投公司偿还30万元借款提交的案涉《借条》载明“今广西夏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号:4521271983××××××××)收到***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限15个月内还清”,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5个月内还清,在庭审过程中,***与金投公司均认可案涉借款应在2016年12月21日前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22日金投公司拒绝还款时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如前述,从2016年12月22日起,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起诉要求金投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6元,减半收取5343元,鉴定费2120元,共计74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厚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钥萍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