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02民初270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声想,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330623796L。
法定代表人:廖春桂,总经理。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英松甘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甘秦村民委秦村**div>
法定代表人:秦英松。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公园路**v>
法定代表人:覃霖,镇长。
第三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住所地: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团**用代码:91451400773882228U。
法定代表人:蒙会江。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录,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来宾市兴宾区英松甘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英松合作社”)、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平阳镇政府”)、第三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
2/7
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声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录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申请追加恒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恒广公司参加诉讼。2020年8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声想,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来宾市兴宾区英松甘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英松合作社)组织秦村第17、18、19、20队的群众开会,有关人员在会上宣读了英松合作社与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所拟定的有关4个队"双高"基地建设项目的协议书内容,宣布由广西**公司作为4个队的"双高"基地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并明确承诺在2019年4月1日前将〃双高"基地建设项目土地交付农户使用,若工期延长每亩赔偿1000元给群众。之后,施工方使用机械进场对甘蔗翻蔸清理,幵始“双高”基地建设。但是直到2019年4月1日,广西**公司与英松合作社却不能按期按质交付土地给农户达800多亩,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4亩。经多方交涉,一直拖延到2019年5月底施工方仍未能交付土地,错过了甘蔗种植时间,原告所购买的1吨甘蔗种因未得到种植而枯死,造成原告损失5750元。原告认为,广西**公司和英松合作社是“双高”基地建设项目的具体施工主体,不能按规定交付土地给原告种植甘蔗,错过了种植时间,己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小平阳镇人民政府是“双高”基地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主体,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对工程进度及质量问题监管不力,造成延期交地给原告使用,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与广西**公司、英松合作社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就损失问题与三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对涉案合同不享有任何利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松合作社辩称,1.英松合作社与恒广公司签订《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甘秦村沙帽山片区“双高”基地项目建设委托书》(以下称“建设委托书”),不存在过错。英松合作社作为一家专业合作社,原告是英松合作社的社员。英松合作社为了原告利益,经过原告的同意,并在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
3/7
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代表原告与恒广公司签订“建设委托书”,不存在过错。2.“建设委托书”的签订,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英松合作社为了原告的利益,组织原告入社,参加“双高”建设,代表原告与当地政府配合共同做好“双高”建设。英松合作社代表原告与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委托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害。3.施工方不存在逾期交地的违约行为。由于降雨天气、清理石头等原因,严重影响施工进度。根据证据《气象凭证》证实,2019年元月份降雨1天,2月份降雨11天,3月份降雨19天,4月份降雨15日,5月份降雨14天。根据证据《小平阳秦村帽山片区“双高”糖料蔗基地石头方量主量表》证实,“双高”基地中存在4万多立方石头。但施工方还是于2020年5月20日完成施工并交地。之后由于原告分地拖延时间,直至7月份才完成分地工作。4.原告要求英松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中,英松合作社不存在过错,在涉案合同中也没有相关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英松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英松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小平阳镇政府辩称,1.小平阳镇政府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是来宾市兴宾区英松甘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平阳镇政府在涉案合同中只是见证人,有小平阳镇政府提供的《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甘秦村沙帽山片区“双高”基地项目建设委托书》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小平阳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小平阳镇政府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甘蔗“双高”(高产高糖)建设是自治区农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是实现甘蔗产业化、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也是当地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的中心工作。小平阳镇政府作为地方基层人民政府,有责任和义务贯彻和落实上级政府部门有关政策文件精神,以确保政令畅通。另外,“双高”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利用国家资金投资建设,小平阳镇政府根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兴宾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要求,履行管理职责,是职责所在。小平阳镇政府的管理行为不存在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的损害,与原告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小平阳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中,小平阳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过错,在涉案合同中也没有相关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约定。因此,原告诉请小平阳镇政府承
4/7
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小平阳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广公司述称,1.恒广公司与英松合作社签订《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甘秦村沙帽山片区“双高”基地项目建设委托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2.恒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不存在延期交地的违约行为。因涉案土地种植有甘蔗作物,每年11月至次年4月是糖厂榨季期间,因此,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工期。但恒广公司根据农民砍收甘蔗进度情况,于2019年元月20日进场施工,由于天气降雨较多,加上土地中石头多等原因,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从《气象凭证》证据证实,2019年元月份降雨1天,2月份降雨11天,3月份降雨19天,4月份降雨15日,5月份降雨14天。《小平阳秦村帽山片区“双高”糖料蔗基地石头方量主量表》证据证实,“双高”基地土地中存在4万多立方石头。施工方于同年5月20日完成施工并交地给农民,并未错过种植期。3.涉案土地平整是政府出资建设,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土地平整交付后,全部种上甘蔗,原告已实际收益。4.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所收到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事实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在以下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此不赘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甘秦村民委秦村村民。2018年,经过召开秦村村民大会,同意由被告英松合作社作为小平阳镇甘秦村沙帽山片区“双高”基地建设项目负责单位。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同意交本户的土地列入“小块并大块”范围,由甘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按“双高”基地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由村“双高”协调领导小组召开小组会议制定分地方案,重新调整分地到户。本人坚决服从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的各项决议,并全力配合组织实施。2018年11月8日,被告英松合作社与第三人恒广公司签订《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甘秦村沙帽山片区“双高”基地项目建设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约定英松合作社委托恒广公司建设小平阳镇甘秦村沙帽山片区“双高”基地项目,《委托书》未就项目工期进行约定,落款处的见证方加盖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人民政府公章及签注法定代表人名字。被告英松合作社与
5/7
恒广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中没有涉及“明确承诺在2019年4月1日前将‘双高’基地建设项目土地交付农户使用,若工期延长每亩赔偿1000元给群众”内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广公司依照约定进行施工。
2019年7月20日,案涉“双高”建设项目完成重新调整分地到户。原告已经在所分到的土地上种植甘蔗。原告认为被告英松合作社、**公司明确承诺在2019年4月1日前将“双高”基地建设项目土地交付农户使用,若工期延长每亩赔偿1000元给群众,不能按规定交付土地给原告种植甘蔗,错过了甘蔗种植时间,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小平阳镇政府监管不力,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诉讼中,因被告陈述是恒广公司对案涉“双高”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并提供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证实,后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当庭表示追加恒广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追加恒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本院在查实案涉“双高”项目由第三人施工情况下,要求判决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有“明确承诺在2019年4月1日前将‘双高’基地建设项目土地交付农户使用,若工期延长每亩赔偿1000元给群众”内容的《协议书》中,无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的相关书面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第三人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充分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案涉“双高”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英松合作社及小平阳镇政府是案涉“双高”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施工建设方。第三人恒广公司虽是本案的实际施工建设方,但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更无关于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由第三人恒广公司承担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了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被告、第三人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6/7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明泽
审 判 员 余媛媛
人民陪审员 曾延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小青
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