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3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素明,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来宾市政和路**(硅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8199767X1。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来宾市迎宾路西侧、磨东水厂背面1号商业楼3层01-32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P3EWQX7。
法定代表人:何建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陆朝寿,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div>
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5月19日
开庭时间:2021年7月8日
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尚欠原告砂石供应(高强混凝土)和运输费用共计40593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息,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砂石运输合同》,约定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建设鹿寨县四排村庭秀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砂石料等建筑材料承包给原告供应运输。双方就产品供应、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用。原告多次向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付货款及运输费用未果。此后经鹿寨县四排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朝寿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陆朝寿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同时盖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2021年4月22日,陆朝寿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陆朝寿在上述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2021年4月28日,陆朝寿在上述还款承诺书和付款承诺书上写明:“如4月30日止未能按时付款的,从5月6日起,尚欠款项部分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同时签自己的名字和按手印,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要点如下:1、其不是《砂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接受原告的货物及运输服务,故其没有拖欠原告砂石和运输费;2021年3月10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的陈述是错误的,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2021年4月22日的《付款承诺书》不是其出具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2、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何建代,《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都与其无关,本案的项目,砂石的使用都与其无关。
被告陆朝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乙方)与被告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砂石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路面工程施工中,让乙方运输砂石料,双方就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
2、案外人覃家求(丙方)与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丙方负责履行乙方与甲方(鹿寨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庭秀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内容及总责任、费用及支付方式等。被告陆朝寿于2020年11月2日写了一份全权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兹委托覃家求代本人与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庭秀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中,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由本人负责,与覃家求无关。
3、经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高强混凝土款32860元,运费结算为355474.96元,共计388334.96元。被告陆朝寿和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负责提供我公司承建的土整项目砂石供应(高强混凝土)和运输服务,我公司尚欠***砂石(高强混凝土)和运输费共388334.46元。我本人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给对方。”下面落款有陆朝寿的签名和手印,并盖有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陆朝寿又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负责提供我公司承建的土整项目砂石供应(高强混凝土)和运输服务,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运费合计43599.3元,我司于3月至4月已支付运费合计26000元,3至4月尚欠***运输费合计17599.3元,我司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付清。”下面落款有陆朝寿的签名和手印。陆朝寿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上都有其于2021年4月28日写明的“如4月30日未能按时付款的,从5月6日起,尚欠款项部分按年利率15.4%支付。”
4、被告陆朝寿于2019年9月29日起担任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建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陆朝寿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砂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接受原告的货物及运输服务,陆朝寿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不是其出具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的项目,砂石的使用都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砂石运输合同》予以证实,合同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17599.3元,尚欠砂石(高强混凝土)和运输费共388334.46元,有承诺书、过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其和陆朝寿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其公司尚欠原告砂石和运输费共388334.96元,陆朝寿本人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付清,表明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陆朝寿自愿加入到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朝寿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故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朝寿与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的388334.96元共同负清偿责任。对于另一份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未有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仅有陆朝寿的签名,故陆朝寿与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陆朝寿与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的17599.3元共同负清偿责任,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利息,两份承诺书上承诺如不按时还款,则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都是陆朝寿的个人签名,未有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其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输费共405933.9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405933.9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陆朝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的388334.96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朝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贺云飞
书 记 员  李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