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3民初2174号
原告:**宣,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鹿寨县四排镇思民村大村屯31号之三,公民身份号码:
452223198502105038。
委托代理人:龙德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来宾
市迎宾路西侧、磨东水厂背面1号商业楼3层01-323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P3EWQX7(1-1)。
法定代表人:何建代,该公司经理。
被告:陆朝寿,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2巷海东小区4幢802号,公民身份号
码:452226196606135733。
被告:覃家求,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合山市合山矿务局东矿九区203号,公民身份号码:
452201198410161210。
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来宾市政和
路北88号(硅谷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8199767X1。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宣诉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朝寿、
覃家求,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
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聆担任庭审记
录。原告**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德明,被告陆朝寿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覃家求,第三人广西
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
付原告货款46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9660元(利息计至2021
年6月底止,按月息3250元计算),由三被告支付至全部还清
货款止;2、三被告应付款和利息由第三人在应付三被告工程款内
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由
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
程公司中标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庭秀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工
程。2020年11月2日,第三人把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覃家求,当
日被告覃家求把承包的工程委托给被告陆朝寿管理。在该工程承
包协商过程中,被告覃家求和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
司为了解决预见的资金困难,与原告签订了《柴油供货合同》由
原告代购工程施工所需柴油,合同约定了单价和结算、违约责任等
内容。至2021年1月31日前,共欠原告油款人民币46万元。2021
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朝
寿协商后,二被告立下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5月31
日还清货款,并承诺每月按3250元补偿原告欠款滞纳金(实为
欠款利息)。但是承诺结清款项到期后,三被告无动于衷。综上
所述事实,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
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朝寿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覃家求未到庭参加诉
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
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陆朝寿于2020年11月2日签写了一份全权委托书,委
托书上载明:兹委托覃家求代本人与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签订“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庭秀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的《企
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中,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由本人负责,与覃家求无关。落款处载明:“委托人:陆朝寿”,
并签署日期。被告覃家求(丙方)与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承包
协议书》,约定丙方负责全面履行乙方与甲方即鹿寨县汇一联城
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业主)签订的《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庭秀
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内容及总责
任、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覃家求因鹿寨县四排
镇四排村庭秀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用油需要,其作为(甲
方)与原告**宣(乙方)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了《柴油供
货合同》,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
章,被告覃家求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给
甲方的柴油单价为综合单价:4.5元/升,包含运送到甲方指定地
点入罐费用。本合同单价按照全区柴油统一油价进行浮动,油价
浮动时乙方应该及时通知甲方。另外,双方还就交货方式、地点、
验收、运送方式、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
项目施工完工后,经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4月30日,原
告**宣为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供油尚欠原告
**宣柴油款460000元。被告陆朝寿和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
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宣出具还款承诺书,承
诺书上载明有:“……,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尚欠**宣柴
油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本
公司承诺于年5月31日前结清给对方。经双方协商,另外补偿(4
月1日~5月31日)滞纳金6500元。”下面落款处有陆朝寿的签名
和盖手印,并加盖有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还款承诺书上写明的柴油款承诺结清款项到期后,经原
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款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
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陆朝寿于2019年9月29日起担任广西特宇
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20年9月21
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建代。但被告陆朝寿仍然持有该公司公
章和对外使用该公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
偿。原告**宣与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覃家
求双方签订的《柴油供货合同》,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
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
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货
款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
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进行交易后,经核算,被告广西
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宣柴油款460000元,
有还款承诺书、《柴油供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
认。对于被告陆朝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陆朝寿向
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我公司即广西特宇工
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宣柴油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
公司并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结清,陆朝寿在落款上签字确认,
表明陆朝寿自愿加入到其和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
司在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陆朝寿本人对此亦无异议,故
原告诉请被告陆朝寿连带支付对尚欠原告的460000元柴油款,
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覃家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
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按照认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
定。被告覃家求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举证不能,其应承
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陆朝寿为了规避法律的强
制性规定由覃家求作为代表承建工程享受利益,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覃家求在明知这一行为仍然而为作为代表签字承建本案涉
及的项目工程,也必然引发各履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
的混乱,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覃家求自行承担。其以被
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宣
双方签订《柴油供货合同》,而项目施工结束后,最后的确由被
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朝寿与原告**宣进行结
算,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朝寿向原告出具了
还款承诺书。虽被告覃家求不在上述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陆
朝寿本人亦提供全权委托书,系全权委托被告覃家求签订鹿寨县
四排镇四排村庭秀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所涉及到的责
任与义务由陆朝寿承担,与被告覃家求无关。但上述柴油确实是
用于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覃家求也享受到了利益。况且,法律
已为覃家求该情形设立了救济途径,覃家求可在其与陆朝寿的法
律关系中主张权利,而无依据以此对抗其向原告**宣签订合同
而作出的承诺,被告覃家求在本案当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
对于原告**宣诉请被告覃家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利息9660元,按月息3250元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
日止。本院认为,事实上,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陆朝寿与原告**宣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上约定“另外补偿(4月1日
~5月31日)滞纳金65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包含了6500元,该6500
元符合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约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
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可请求逾期利息。2021
年5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请求即从2021年6月1日开始
并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
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
息。对于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
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朝寿、覃家求亦应对上
述应付滞纳金、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还诉请三被告应付款和利息等由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三被告工程款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柴油款,原
告的诉请是一种给付即履行行为,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书、《柴油
供货合同》上没有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应付款和利息方面
如何支付亦没有约定,不明确。该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
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三被告支付
律师费,原告未提出具体请求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
法院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覃家
求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
诉讼亦未作陈述,视为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宣支付
所欠柴油款460000元以及滞纳金650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
5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日
开始,以尚未支付的柴油款4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柴油款款
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陆朝寿、覃家求对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宣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
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97元(原告
**宣已经预交),由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陆
朝寿、覃家求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贺云飞
书记员许莉聆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223民初2174号
原告:**宣,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鹿寨县四排镇思民村大村屯31号之三,公民身份号码:
452223198502105038。
委托代理人:龙德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来宾
市迎宾路西侧、磨东水厂背面1号商业楼3层01-323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P3EWQX7(1-1)。
法定代表人:何建代,该公司经理。
被告:陆朝寿,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2巷海东小区4幢802号,公民身份号
码:452226196606135733。
被告:覃家求,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合山市合山矿务局东矿九区203号,公民身份号码:
452201198410161210。
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来宾市
政和路北88号(硅谷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130058199767X1。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宣诉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朝寿、
覃家求,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21
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聆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德明,被告陆朝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覃家求,第三人广西三禾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
原告货款46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9660元(利息计至2021年6
月底止,按月息3250元计算),由三被告支付至全部还清货款
止;2、三被告应付款和利息由第三人在应付三被告工程款内直接
向原告支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由三被
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程公
司中标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庭秀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工程。
2020年11月2日,第三人把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覃家求,当日被
告覃家求把承包的工程委托给被告陆朝寿管理。在该工程承包协
商过程中,被告覃家求和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
了解决预见的资金困难,与原告签订了《柴油供货合同》由原告
代购工程施工所需柴油,合同约定了单价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内
容。至2021年1月31日前,共欠原告油款人民币46万元。2021
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
朝寿协商后,二被告立下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5月31
日还清货款,并承诺每月按3250元补偿原告欠款滞纳金(实为
欠款利息)。但是承诺结清款项到期后,三被告无动于衷。综上
所述事实,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
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朝寿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覃家求未到庭参加诉
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
述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陆朝寿于2020年11月2日签写了一份全权委托书,委
托书上载明:兹委托覃家求代本人与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签订“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庭秀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的《企
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中,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由本人负责,与覃家求无关。落款处载明:“委托人:陆朝寿”,
并签署日期。被告覃家求(丙方)与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承包
协议书》,约定丙方负责全面履行乙方与甲方即鹿寨县汇一联城
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业主)签订的《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庭秀
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内容及总责
任、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鹿寨县四排镇四排
村庭秀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用油需要,其作为(甲方)
与原告**宣(乙方)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了《柴油供货合
同》,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被告覃家求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给甲方
的柴油单价为综合单价:4.5元/升,包含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入
罐费用。本合同单价按照全区柴油统一油价进行浮动,油价浮动
时乙方应该及时通知甲方。另外,双方还就交货方式、地点、验
收、运送方式、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
项目施工完工后,经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4月30日,原
告**宣为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供油尚欠原告
**宣柴油款460000元。被告陆朝寿和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
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宣出具还款承诺书,承
诺书上载明有:“……,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尚欠**宣柴
油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本
公司承诺于年5月31日前结清给对方。经双方协商,另外补偿(4
月1日~5月31日)滞纳金6500元。”下面落款处有陆朝寿的签
名和盖手印,并加盖有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还款承诺书上写明的柴油款承诺结清款项到期后,经原
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款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
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陆朝寿于2019年9月29日起担任广西特宇
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20年9月21
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建代。但被告陆朝寿仍然持有该公司公
章和对外使用该公章。
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并按照认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也符
合法律的规定。裕华公司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允许李雄采
取挂靠方式承建工程并收取管理费牟利,本身存在过错,也必然
引发各履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混乱,由此产生的不
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法律已为该情形设立了救济途径,
裕华公司可在其与李雄的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而无依据以此对
抗其向黄新贵作出的承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宣与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
《柴油供货合同》,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
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
租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其至今
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进行交易后,经核算,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尚欠原告**宣柴油款460000元,有还款承诺书、《柴油供货合
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陆朝寿是否应当
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陆朝寿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
书中明确写明我公司即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欠原
告**宣柴油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公司并承诺于2021年5月31
日结清,陆朝寿在落款上签字确认,表明陆朝寿自愿加入到其和
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
当中,陆朝寿本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陆朝寿连带支
付对尚欠原告的460000元柴油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覃家
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其仅仅以被告广西特宇工程
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宣双方签订《柴油供
货合同》,陆朝寿本人亦提供全权委托书,系全权委托被告覃家
求签订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庭秀屯、汶水屯土地整治项目工程,
所涉及到的责任与义务由陆朝寿承担,与被告覃家求无关。而项
目施工结束后,最后的确由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陆朝寿与原告**宣进行结算,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
公司、陆朝寿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覃家求亦不在上述
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故被告覃家求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覃家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利息9660元,按月息3250元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
日止。本院认为,事实上,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陆朝寿与原告**宣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上约定“另外补偿(4月1
日~5月31日)滞纳金65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包含了6500元,
该6500元符合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约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
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可请求逾期利息。
2021年5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请求即从2021年6月1日
开始并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两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朝寿亦应对上述应付
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还诉请三被告应付款和利息由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在应付三被告工程款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柴油款,原告
的诉请是一种给付即履行行为,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书、《柴油供
货合同》上没有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就如何支付被告应付款和利
息方面亦没有约定,不明确。该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三被告支付律师
费,原告未提出具体请求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法
院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覃家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
诉讼亦未作陈述,视为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宣支付
所欠柴油款460000元以及滞纳金650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
5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日
开始,以尚未支付的柴油款4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柴油款款
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陆朝寿对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宣对被告覃家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宣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97元(原
告**宣已经预交),由被告广西特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
担,陆朝寿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贺云飞
书记员许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