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2民初4968号
原告:贵港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豪,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贵港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及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261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24日止的违约金共计85486.82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93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广汇·钰荷园B区(1#住宅楼、1#~12#商业及B区一期地下室)”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9月24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货款261250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24日止的违约金85486.82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综上,截至2021年9月24日止,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款项暂计346736.8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261250元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货款金额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送货数量和合同及补充协议单价计算,原告应得货款为21290881.5元,被告已支付22400000元,已超额支付1109118.5元,合同第二条表格备注内容已约定了当实际购买数量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加盖公章为准,被告的任何人员无权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四条第八款也明确约定单价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该约定是后续办理结算的前提,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关人员签字应当视为仅是对结算单的供货情况予以确认,而不是应付货款的确认;2.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如上,被告并没有欠付原告货款,自然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即使认为应当按照2021年2月4日结算单金额支付货款,那么参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时间是2021年2月25日,则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计算,且以欠付货款的2%为限,原告主张85486.82元没有依据,且原告至今仍未将发票足额开具给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7款的约定,即使被告存在未付款项,也不构成违约;3.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诉讼时财产保全保险费由对方承担”之类的约定,且保全保险费也不是诉讼必须的费用,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调价确认函、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圣湖城项目混凝土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钰荷园项目混凝土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有部分结算单的单价不符合同约定的单价,经审查,被告当庭认可结算单上签名的“李振勇”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本院于下文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调价确认函,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于下文详述;4.对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必须费用且双方并未约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本院于下文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圣湖城项目混凝土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钰荷园项目混凝土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钰荷园项目混凝土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圣湖城项目混凝土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其他钰荷园项目混凝土合同,与本案无关,亦无法看出双方对单价变更一直签订补充协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原告冠峰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广汇?钰荷园B区(1#住宅楼、1#-12#商业及B区一期地下室)工程的预拌混凝土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暂定数量合计19850m3,单价为290、300等,合计金额为6363835元;上述预拌混凝土数量为订购概算数量,不作为供需双方的结算依据;当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时,双方需另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需方书面签字盖公章,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不予认可;以上单价包含砼运送至本工程施工部位的运费及泵送费,原材料价格变动时,价格另议,在未协商一致前,仍按原来的价格执行;需方项目负责人李振勇,现场指定签单人覃斌,需方只对指定签收人员在发货签收单上签字并加盖“收货章”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结算单按结算程序办理,且结算单中需要项目经理李振勇及合同中指定验收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结算凭证;本工程计划于2018年7月1日起用料,其付款方式具体如下,①从供货之日起,供方向需方垫资供应的混凝土至2018年12月30日,垫资供货的截止日期到达后,双方于5个工作日内对此期间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并于15日内需方应结清2018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全部货款;②从2019年1月1日起,供方再次向需方垫资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6月30日,垫资供货的截止日期到达后,双方于5个工作日内对此期间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并于15日内需方应结清2019年6月30日前产生的全部货款的80%;2019年9月20日支付当年6月30日前货款的20%;③从2019年7月1日起,供方再次向需方垫资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12月30日,垫资供货的截止日期到达后,双方于5个工作日内对此期间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并于15日内需方应结清2019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全部货款;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0.2的标准向需方计收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货款为止,但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未支付混凝土货款的2%;需方只对指定签收人员在发货签收单上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执行,未经需方盖公章确认,附加在发货签收单上的其它附加条款或需方人员所签认的欠条、补充协议等,需方不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果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
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原供货合同中的采购数量、金额做相应增加,其中不同规格的混凝土对应单价均增加了25元,合同采购数量约41914m3,当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时,双方需另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需方书面签字盖公章,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其中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累计方量62206.50,累计销售额22661250,累计付款22400000,累计欠款261250。收货单位处签署有“李振勇,2021.02.04”字迹。
另,原告还提交了五份调价确认函,均载明:因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故对广汇·钰荷园项目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进行适当调整,请在调价函送达时及时签收并于7个工作日内落实该调价确认函,如超过7个工作日贵公司无反馈意见视为同意该确认函生效。李振勇均在该五份调价确认函上签名。
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400000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而就本案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2597746元。
现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保险费693元。
本院认为,原告冠峰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本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本案尚欠货款。被告辩称,结算单上有部分单价与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不符,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实际购买数量金额超出合同约定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约加盖公章,故李振勇签字的结算单只是对供货情况的确认而非对货款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约定“当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时,双方需另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需方书面签字盖公章,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不予认可”,但该条款指向的是数量超过合同约定,而非指单价,现被告并未对本案供货数量提出异议,故该条款约定不足以推翻结算单的单价。另一方面,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振勇均在原告出具调价确认函上签字,视为对该调价确认函进行了签收,即使被告认为李振勇没有调整价格的权限,但李振勇作为合同约定的需方项目经理签收了原告出具的调价确认函,视为被告已知晓原告调整价格之内容,但从李振勇签字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就价格调整之事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于之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应当认为被告已确认李振勇签字的调价确认函,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项目经理李振勇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上签字,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确认李振勇签字的结算单可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因此,本院对最后一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尚欠货款26125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6125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方面。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本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节点为“双方于5个工作日内对此期间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并于15日内需方应结清2019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全部货款”,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2019年12月30日之后仍继续交易,但对2019年12月30日之后的付款时间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同又约定了付款条件需结合开票日期来认定,故不能仅凭上述条款确认本案的应付款时间。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21年2月4日对整个供货期间的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然被告对该有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拒不予确认,存在拒付货款的故意,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计算标准方面,本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0.2的标准向需方计收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货款为止,但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未支付混凝土货款的2%”,现原告主张该约定的2%上限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0.2,即年利率7.2%,并未过高。另一方面,现被告已拖欠尚欠货款大半年且对有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亦不予认可,存在故意拒付货款的恶意,故若再以“不超过未支付混凝土货款的2%”限制其违约标准,必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亦无法与被告的违约行为相对等。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该“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未支付混凝土货款的2%”的条款不予确认。以上,本案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以尚欠货款261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0.2暂计至原告诉请的2021年9月24日,为1212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61250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0.2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其未付款不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开票2259774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2400000元,原告开票金额大于被告已付款金额,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先开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足额付款,故原告有权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尚欠货款而非必须以开具全部发票为前提,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保全保险费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不是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五建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函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其损失部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69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港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25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港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22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61250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0.2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港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93元;
四、驳回原告贵港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5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54元,合计5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由原告贵港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鹏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