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东中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8民辖终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中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汇通二街4号中交汇通中心(自编C-2栋)28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八分场(贵港市石场东面、湖井寨西面)。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上诉人广东中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803民初871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合同记载了工程地点但并未约定为合同履行地,与本案争议亦没有实际联系。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或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即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 2 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是工程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工程所在地在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瑶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