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住址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1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20072027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市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仅垫付农民工工资5976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252500元。当时是通过农民工用身份证自行现场领取现金形式发放的农民工资。2.以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用于抵扣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没有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退回保证金可以推断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本金及利息共计297950元(其中本金252500元,利息以25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0.5%计算,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为252500×0.5%×36个月=45450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将自己中标的苍梧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京南镇长发10KV高枧支线改造等多个项目交由被告***承建,并与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施工的范围、施工方式、合同价等内容,其中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3544298元。该协议包括附件1.2.3的内容。被告***在苍梧县天平线改造工程、苍梧县沙头镇10KV9A5龙科线1-67#杆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等36位农民工为工程施工人员。因被告***未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2016年9月,有关农民工发生了讨薪事件。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于2016年10月给被告雇佣的农民工***、***等36位农民工发放了被拖欠的工资共59760元(《农民工工资欠薪发放表》所记录36位农民工“应得工资”共331935元、“尚欠工资”共272175元、“本次发放工资”共59760元)。另查明,被告***实际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中部分工程项目,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通过**静代被告***借支形式先后共支付了工程款180多万元给被告***,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与被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将自己中标的苍梧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京南镇长发10KV高枧支线改造等多个项目交由被告***承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相应的工程款应包含了农民工工资预算在内。被告***在苍梧县天平线改造工程、苍梧县沙头镇10KV9A5龙科线1-67#杆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等36位农民工为工程施工人员,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由于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没有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可视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可以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追偿已支付被告***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主张向***、***等36位农民工发放了被告***所拖欠的工资共252500元,因《农民工工资欠薪发放表》证实“本次发放工资”共为59760元,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发放金额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靖西市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提供一份(2019)桂0421民初6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另案起诉要求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苍梧县水利电力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362000元,但没有诉请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或苍梧县水利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以证明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苍梧县水利电力公司出具的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工程后,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出现农民工讨薪事件,导致工程发包方苍梧县水利电力公司向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提出解除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复函同意解除合同,解除了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与苍梧县水利电力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解除时间是2017年2月8日。同时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的复函附有两个附件,附件1已完成己施工的工程项目,附件2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己施工的工程项目有25项,未施工的工程项目有35项,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中,真正施工的有25项,有部分项目未完工,还有35项未施工。证明农民工讨薪事件后,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进场,导致发包方和承包方解除合同,同时证明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但是也已经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农民工工资欠薪发放表和承诺书,一审时提交过,但提交的是自存的材料,这次提交的是从苍梧县人力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材料,材料与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材料是一致的。本次提交是为了证实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不单是上诉人有材料,而且在苍梧县人力社会保障局也有材料,证明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性。4.劳动监察案件号、劳动监察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编号不一致的说明,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只发了2016年的6号,涉及三个班主,后来分成三个案件,但是通知号一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想要证明事实,因发函对象是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不是被上诉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农民工来讨薪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一审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10月《农民工工资欠薪发放表》发放数额是59760元,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发放了252500元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已经垫付农民工工资252500元,也不能证实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利息共计297950元给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2016年3月,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将中标的苍梧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京南镇长发10KV高枧支线改造等多个项目交由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虽然工程后来停工,但上诉人应当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结算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农民工工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属于支付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可以在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至于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认为其已经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52500元的问题,可在待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时另行处理。二审中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明确双方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坚持认为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桂0421民初68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及苍梧县水利电力公司要求返还本案涉案工程的保证金362000元的诉讼,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不欠工程款的主张。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都不申请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不欠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的前提下,驳回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靖西市电力公司靖西市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