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西市电力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靖西县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覃仕美等与***、靖西县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1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农民。
原告:覃仕美,学生。
法定代理人:***,女,住址同上,系覃仕美母亲。
原告:***,学生。
法定代理人:***,女,住址同上,系***母亲。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广西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年人,农民。
被告:靖西县电力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凤凰路843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等人与被告***、靖西县电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时发现被告***的身份不明确,无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外,还应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姓名、具体的住址或工作单位等其他身份信息。而本案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覃仕美、***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