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26执异41号
案外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东一时区**。
法定代表人:林朝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城关湖前龙湖路银厦公寓
法定代表人:蒋耀坤,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7月1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0日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承建盖德至阳山公路××标段工程的保证金及保修金(限额300万元)。案外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对上述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一、***在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应得收入和到期债权,***与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2014)德执行字第8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与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属于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的是债权,而不能将涉案的保证金和保修金作为***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三、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违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为证实主张,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2013)1号]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苏春兰与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复印件,(2015)雨民重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德执字第1294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复印件,(2017)闽05民终2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及***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一)2012年10月8日,***以建筑工程项目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和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应当偿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追偿。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代***偿还给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270万元欠款,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德化法院申请执行,向***追偿。经查实,***目前在德化法院仍有9个执行案件尚未执毕,未履行金额累计842.15万元。
(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曾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中载明:“…甲方(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所承接的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阳山××建设工程××标段施工任务以联营合作××形式××由乙方(××书××)施工…甲方与业主(××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造价人民币5252.0523万元…业主需要的各类担保(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等)由甲方负责提供,但银行费用由乙方承担,所需银行押金由乙方垫付…退付工程质保金时,由甲方向业主发函直接退付给乙方…乙方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暂按合同价5252.0523万元的1.3%上交甲方管理费68.2766万元…该工程应交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除甲方管理费及应交税金外,其余工程款项均为乙方所有…乙方必须承担工程的全部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责任…”。另外,根据本院在2016年5月23日对***所作的执行笔录,***承认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阳山××建设工程××标段施工工程的保证金实际上是由其找人借钱缴交,并非由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由此,本院作出裁定,对***所有的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承建盖德至阳山公路××标段工程的保证金及保修金(限额300万元)予以冻结、提取。
(三)2019年9月16日,本院就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事项召开听证会。
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挂靠在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属实,德化盖德至阳山路段建设工程的质保金是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缴交的,属于公司财产,不属于***个人所有。
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称,德化盖德至阳山路段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已经于2015年2月前、在法院作出冻结裁定之前,按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分4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项,现在法院冻结的款项实际上属于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进度款的概念和出账主体是不同的,但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业务往来款项没有进行区分管理,统一收取在同一账户。
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德化盖德至阳山路段的建设工程实际上是由***一人负责。***于2012年11月2日是以上述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贷款300万元,并承诺以该工程收入款及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还款来源。在向银行贷款时,也同时提交了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命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开户的开户许可证、《建设项目管理合同》、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到***账户的函等材料,证明该保证金是***缴纳的款项,可以退还到其个人账户中,由此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才敢为***提供担保,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经认真严格审查、审核以上情况属实,报上级银行批准同意才予以发放贷款。2013年12月26日,***与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耀坤签订授权书,授权委托蒋耀坤向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办理退回工程质保金521万元,并同意将该退回的保证金直接转入蒋耀坤在泉州银行的账户,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仍持有***缴交给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21万元票据的原件,足以证实该521万元保证金是属于***所有的款项。此外,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开设专门账户用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其他款项均存放于同一账户。货币作为种类物,不论是保证金或是工程款,只要是对属于***的钱款进行查扣,就是合理合法。为证实其主张,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书(湘铁建字[2012]20号)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开户许可证(编号:3910-00108284)复印件、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复印件、保证金票据缴交复印件、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泉州银行的函件复印件、***与蒋耀坤签订的授权书复印件、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及还款凭证等票据复印件、(2013)德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从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的内容来看,***承担上述承建路段工程的全部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责任,并且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和缴纳税金外,其余工程款项均为***所有,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受益者均为***。因此,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
其次,《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业主需要的各类担保(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等)由甲方负责提供,但银行费用由乙方承担,所需银行押金由乙方垫付…退付工程质保金时,由甲方向业主发函直接退给乙方。”由此可以得知,根据合同,在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阳山××××标段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需支付的费用均须由***个人支付,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工程质保金也将直接由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退给***。
再者,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9月18日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出具函件,同意将该公司在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阳山××××标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21万元直接汇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泉州银行开设的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阳山第五标段项目部***的临时账户。据此可知,上述标段工程的质保金虽是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缴交,但质保金实质上为***所有,属于***个人的财产范畴。
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提取、冻结***所有的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承建盖德至阳山公路××标段工程的保证金及保修金(限额300万元)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苏益铮
审判员 郑聪养
审判员 陈庆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媛媛
书记员郑耀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