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行终479号
上诉人德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德化社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银厦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化社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福建银厦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福建银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并未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桩基工程属于下部工程,除了桩基工程外的工程就是上部工程。人工挖孔桩属于桩基工程,而福建银厦公司桩基工程的施工投保期间已经于2019年3月9日届满。徐忠义于****年**月**日出生事故时,已经不在桩基工程保险责任期间内,超过保险责任期间,依据保险合同,德化社保中心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并未对人工挖孔桩是属于上部工程还是桩基工程进行认定,而是直接以发生事故时是否有投保工程保险予以认定,明显将超越合同约定的责任归责于德化社保中心,致使德化社保中心承担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明显错误。德化社保中心对于徐忠义死亡不予核报工伤保险并无不当。二审中,德化社保中心补充其上诉理由:一、福建银厦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对象是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而非用人单位,有权对工伤保险待遇核报提出异议的为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而非福建银厦公司。二、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银厦公司没有提交所有材料,德化社保中心也未告知福建银厦公司补充提交材料,违反法定程序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从福建银厦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徐忠义系在施工桩基工程时发生事故。而桩基工程早在2019年3月9日就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二期工程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但并非施工二期工程发生的事故。德化社保中心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可确认该事实,因此作出不予核报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福建银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徐忠义的施工位置并非桩基工程,而是主体建筑施工所必须安装的施工升降机的基座进行人工孔桩挖掘施工作业的地点,属于福建银厦公司所承建的二期工程的项目范围,也属于二期工程的投保期间,德化社保中心不予理赔核报错误。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徐忠义发生事故死亡的时间属于工伤保险期间,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并未使德化社保中心承担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三、在福建银厦所递交的材料不完整时,德化社保中心未依法履行告知补正材料的义务,直接作出不予核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德化社保中心补充的上诉理由,福建银厦公司补充答辩称,福建银厦公司已经赔偿支付给受害者的近亲属130万元款项,按照德化社保中心一审提交的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泉人设162号文件,也明确载明是由建筑工程公司提起工伤保险的申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福建银厦公司与德化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银厦公司承建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桩基)工程,计划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徐忠义系福建银厦公司的建筑工人。2018年6月1日,福建银厦公司就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桩基)工程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参保项目为“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桩基)工程”,参保期限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并于同月8日缴纳了保险费46085.4元。同月8日,福建银厦公司获得该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2018年8月31日,福建银厦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延期至2019年3月9日,获得批准。2019年3月25日,福建银厦公司就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工程向德化社保中心投保工伤保险,参保项目为“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工程”,参保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7月15日,并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187286.82元,其中徐忠义的参保时间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4月9日,福建银厦公司就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上部工程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50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9日。2019年6月27日,福建银厦公司就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桩基工程通过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基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2019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徐忠义在进行德化县××期工程的项目作业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福建银厦公司与徐忠义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2019年12月13日,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19〕203号《关于对徐忠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徐忠义于2019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在福建银厦公司承建的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工程项目工地16号楼进行人工挖孔桩挖掘作业时,孔桩壁发生局部坍塌,导致徐忠义被坍塌的泥土掩埋,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由德化县医院确认死亡的事实,并认为徐忠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6日,福建银厦公司因涉案事故被告知拟被行政处罚。福建银厦公司依据德人社工认字〔2019〕203号工伤认定书向德化社保中心申请核报徐忠义的工亡待遇。2020年4月7日,德化社保中心作出《关于徐忠义死亡待遇不予核报告知书》,认为徐忠义从事的人工挖孔砖属于基桩工程项目,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桩基)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3月9日到期,徐忠义的工亡事故不是在参保合同期内死亡,遂决定对福建银厦公司提出的关于核报徐忠义工伤死亡待遇的请求不予核报。福建银厦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德化社保中心作为德化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其辖区内受理、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徐忠义在福建银厦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福建银厦公司就“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工程”项目在德化社保中心投保了工伤保险团体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7月15日,其中徐忠义的参保期限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徐忠义于2019年9月14日因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德化社保中心本应向徐忠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福建银厦公司在向德化社保中心申请核报徐忠义的工亡待遇时,在本案中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未在当时申请时提交,德化社保中心提出只收到申请表、徐忠义的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然,在福建银厦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时,德化社保中心负有告知补正材料的义务,但德化社保中心未能举证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直接根据福建银厦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自查情况作出不予核报认定,系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福建银厦公司可根据所持材料再次向德化社保中心申请核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德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徐忠义死亡待遇不予核报告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二审中,福建银厦公司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预算编制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工程包含了“垂直运输:施工电梯4台”的安装项目,本案徐忠义所施工作业的项目是该安装项目的基座人工挖孔桩,其也是在该作业项目中发生事故身亡的事实。德化社保中心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也没有涉及到人工挖孔桩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银厦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德化社保中心对于徐忠义死亡待遇作出不予核报决定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于福建银厦公司已就“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工程”项目在德化社保中心投保了工伤保险团体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7月15日,其中徐忠义的参保期限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徐忠义于2019年9月14日因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案涉事故发生前,桩基工程已经竣工完成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案涉事故发生于“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工程”项目的保险期间内,德化社保中心虽主张徐忠义发生事故时的人工挖孔桩施工作业内容属于桩基工程,不属于“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工程”项目范围,但从福建银厦公司在向德化社保中心申请核报徐忠义的工亡待遇时,所提交的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等在内的证据来看,并无法直接体现人工挖孔桩施工作业内容属于桩基工程施工范围。因此,德化社保中心依据福建银厦公司申请核报时所提供的材料,认定徐忠义从事的人工挖孔砖属于桩基工程项目,徐忠义的工亡事故不属于在“德化县嘉裕花苑二期工程”项目参保合同期内死亡,对于徐忠义死亡待遇作出不予核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福建银厦公司可根据其所持有的材料再次向德化社保中心申请核报。至于德化社保中心提出的福建银厦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福建银厦公司系案涉《关于徐忠义死亡待遇不予核报告知书》的行政相对人,且其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其职工徐忠义所受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并使其近亲属因此领取有关死亡待遇的法定义务。因此,福建银厦公司具有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德化社保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理由欠妥,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德化社保中心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王经艺 审判员 邱旭锋
书记员 吕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