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526民初3694号
原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湖南铁工)与被告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邓尚文和被告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被告***、第三人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由***承担上述承建路段工程的全部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责任,并且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和缴纳税金外,其余工程款项均为***所有,实际出资人与受益者为***。因此,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业主需要的各类担保(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等)由甲方负责提供,但银行费用由乙方承担,所需银行押金由乙方垫付,退付工程质保金时,由甲方向业主发函直接退给乙方。由此,在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需支付的费用均须由***个人支付,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工程质保金也将直接由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退给***。
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9月18日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出具函件,同意将该公司在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21万元直接汇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泉州银行开设的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阳山第五标段项目部***的临时账户。则上述标段工程的质保金虽是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缴交,但质保金实质上为***所有。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4)德执字8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闽0526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执行标的300万元为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的中标。2012年7月19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所承接的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施工任务以联营合作的形式交由乙方(***)施工,甲方与业主(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造价人民币52520523元。业主需要的各类担保(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等)由甲方负责提供,但银行费用由乙方承担,所需银行押金由乙方垫付,退付工程质保金时,由甲方向业主发函直接退付给乙方。乙方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暂按合同价52520523元的1.3%上交甲方管理费682766元,该工程应交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除甲方管理费及应交税金外,其余工程款项均为乙方所有。乙方必须承担工程的全部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责任等……。同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工程所有一切事务,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负全部责任和处理有关事宜,湖南铁工并承诺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该项目部并办理单独的开户许可证。
2012年10月8日,***以建筑工程项目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追偿。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代***偿还给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27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向***追偿。
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德执行字第858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所有的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承建盖德至工程的保证金及保修金(限额300万元)。2019年8月13日,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闽0526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在执行笔录中承认省级干线德化盖德至施工工程的保证系由其向他人借款缴交,并非由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闽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2015)泉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民终274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协议、(2014)德执行字第8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闽0526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委托付款通知书、银行支付系统回单、收款收据、电汇凭证,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任命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开户许可证、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保证金缴交票据、湖南铁工出具给银行函件、(2013)德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书、授权书、银行进账单、还款凭证、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的证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
驳回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开明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书 记 员 童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