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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6民初3233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德化县冠益?凤凰国际3#、5-7#、11-13#、15-23#、25#楼外墙石材干挂分项工程的工程款366949.3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约11万元);2.要求就折价或拍卖德化县冠益?凤凰国际3#、5-7#、11-13#、15-23#、25#楼房的价款优先偿还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等款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2015年间,某乙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德化县学府路冠益?凤凰国际3#、5-7#、11-13#、15-23#、25#楼外墙石材干挂分项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现场代表***)施工建设。施工完毕,双方对外墙石材干挂分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8年6月21日在决算汇总表上签名盖章确认,并对外墙石材干挂分项工程的结算付款签订一份《外墙干挂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付款按结算双方确认后30天内结清。总工程款为:11156949.3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79万元,尚欠工程款366949.38元至今未能支付。案涉德化县冠益?凤凰国际3#、5-7#、11-13#、15-23#、25#楼外墙石材干挂分项工程系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故起诉。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外墙干挂结算协议书》《冠益?凤凰国际1—25#楼外墙干挂石材决算汇总表》各一份。某乙公司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形式上的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2015年间,某乙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德化县学府路冠益?凤凰国际3#、5-7#、11-13#、15-23#、25#楼外墙石材干挂分项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钢架、辅料、石材安装(石材由某乙公司提供)。2018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含税费、管理费、配合费、外架更改费)总计11156949.38元,为此双方形成了《冠益?凤凰国际1—25#楼外墙干挂石材决算汇总表》《外墙干挂结算协议书》,并在汇总表及协议书上均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由双方的各自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付款按结算双方确认后30天内结清。 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已付款项为1079万元,尚欠工程款366949.38元。 另查明,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德化县冠益?凤凰国际3#、5-7#、11-13#、15-23#、25#楼外墙石材干挂分项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完成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并签订决算汇总表和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书面合同,双方仅有结算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也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协议,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主张某某欠工程款项为366949.38元,某乙公司未能对已付款金额进行举证,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尚欠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结算,并约定结算双方确认后30天内结清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款应在双方结算(2018年6月21日)确认后30天内结清,截至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长十八个月期限,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949.38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4.2元,由泉州某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00元,由泉州某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福建省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